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5)济商终字第496号

裁判日期: 2015-10-08

公开日期: 2015-10-30

案件名称

刘月兰等与李德峰、谢德俊、崔贵和租赁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山东省济南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山东省济南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刘月兰,李云明,李德峰,谢德俊,崔贵和

案由

租赁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

全文

山东省济南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济商终字第496号上诉人(原审原告)刘月兰,女,1963年9月20日出生,汉族,济南槐荫泉聪建筑机械租赁站个体业主,住济南市。委托代理人徐鹰翔、马奔宵,均系山东圣义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原审被告)李云明,男,1974年9月16日出生,汉族,无业,住泰安市。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李德峰,男,1975年12月17日出生,汉族,无业,住山东省平阴县。被上诉人(原审被告)谢德俊,男,1981年7月2日出生,汉族,无业,住山东省平阴县。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崔贵和,男,1950年12月26日出生,汉族,住济南市。上诉人刘月兰、上诉人李云明因与被上诉人李德峰、被上诉人谢德俊、被上诉人崔贵和租赁合同纠纷一案,刘月兰与李云明均不服济南市市中区人民法院(2013)市商初字第2218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出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刘月兰原审诉称,2011年10月29日,我与李云明、李德峰、谢德俊签订租赁合同并由崔贵和提供担保。我依约向李云明、李德峰、谢德俊提供租赁物,但李云明、李德峰、谢德俊未按照合同约定支付租金、返还租赁物。故诉至法院请求判令:1、李云明、李德峰、谢德俊向刘月兰支付截止至2013年12月20日的租金75077.8元;2、李云明、李德峰、谢德俊向刘月兰赔偿损失201366元;3、李云明、李德峰、谢德俊向刘月兰支付未返还租赁物的租金,自2013年12月21日起至租赁物折价赔偿款付清之日止按日租金182.62元计算;4、李云明、李德峰、谢德俊向刘月兰支付违约金,以诉讼请求第3项的租金为基数,自2013年12月21日起至租赁物折价赔偿款付清之日止按每月20%计算;5、李云明、李德峰、谢德俊向刘月兰支付违约金82933元;6、崔贵和对上述付款义务承担连带保证责任。李云明、李德峰、谢德俊原审答辩称,1、双方之间确实签订了租赁合同,因该合同约定的租期仅有起算时间,租金按实际天数计算,但因双方在合同履行过程中未每月实际进行结算,后双方口头协商改变了合同约定的支付租金的方式和期限,即变更为根据建筑工程设备租赁行业的交易习惯,每过付一次工程款即支付一次租金。我们三人累计向刘月兰支付租金191000元,并非刘月兰所称的151000元。2、根据租赁合同第八条约定,我们三人交回货物结清租金,因至今双方并未进行实际结算,尚有部分租赁物在我们手中且一直支付着租赁费,即在2012年11月20日以后累计向刘月兰支付租金6万元。故在租赁合同的履行过程中,我们没有违约,且完全按照租赁合同的约定支付租金。3、双方约定的违约金过高,应当予以调整。4、刘月兰主张的租金75077.8元缺乏计算依据,根据出库单以及现有的双方结算单,我们应当向刘月兰支付租金186372元,现已实际支付191000元,故并未拖欠刘月兰租金。5、刘月兰要求我们赔偿201366元缺乏依据,双方对丢失和缺损的租赁物并未进行实际结算,我们尚未全部向刘月兰交纳、归还租赁物,故刘月兰主张赔偿缺乏依据,该赔偿应当经双方结算完毕,我们明确表示不能退还原物的情况下才能按照合同约定进行赔偿。且在合同履行过程中,双方就合同退还原物还是按照合同约定赔偿进行了有效的变更,故刘月兰要求赔偿缺乏事实依据。6、因双方均按合同履行,故不存在违约行为,不应支付违约金。崔贵和原审未答辩。原审法院认定,2011年10月14日,发包人崔贵和与承包人李云明、谢德俊、李德峰签订建筑工程施工合同,约定承包人承包济南市二环南路北、郎茂山南副军职住宅楼六栋工程,工程工期为2012年3月31日全部竣工。2011年10月29日,济南槐荫泉聪建筑机械租赁站(甲方)与李云明、谢德俊、李德峰(乙方)签订《租赁合同》,约定:“一、因乙方租赁甲方下列建筑物资,经双方协议本合同如下:周转料具名称钢架管(+5cm)规格、型号详见出库单租金(元)0.012元/米、天原值(元)18元/米;周转料具名称扣件(十字)规格、型号详见出库单租金(元)0.006元/个、天原值(元)7元/个;周转料具名称转卡、接卡规格、型号详见出库单租金(元)0.007元/个、天原值(元)7元/个;周转料具名称丝杠规格、型号详见出库单租金(元)0.03元/根、天原值(元)15元/根;周转料具名称山型卡规格、型号详见出库单租金(元)0.002元/个、天原值(元)1.5元/个;周转料具名称步步紧规格、型号详见出库单租金(元)0.02元/根、天原值(元)5元/根;周转料具名称底盘规格、型号详见出库单租金(元)0.03元/个、天原值(元)5元/个。备注:经双方协商自提货之日起,每月结算一次租赁费并付清。二、租期:自提货之日起为13年5月(按实际天数结算租金),注:出库入库当天计算租金。三、提交货地点及费用:从仓库提货、收回、验收、往返搬运费由乙方负责。四、计算标准:使用不足月按整月计算收取租赁费,超过一个月按实际入库天数计算。春节期间所有钢管、扣件等报停二十天。五、维修与保养:乙方对租赁货物要正确使用,退回时钢管、丝杠应把水泥残渣清理干净,丝帽涂油,扣件清理干净应将螺丝涂油配套,钢管弯曲破头,堵头的各按25%比例去掉,每截断一根按原值20%赔偿。六、1、维修收费及缺损赔偿办法:不沾油的收取维修费0.2元一个,螺丝拧不动的收取0.4元每个,少一套螺丝收取0.6元每套,坏扣件每个赔偿3元,2个坏的扣件顶一个好的扣件。2、丝杠未清理或不沾油按0.4元每个收取维修费,丝杠未清洁按0.8元每个收取维修费,少丝母按3元每个赔偿,丢底盘按4元每个收取维修费,底盘变形收取维修费2元每个。以上物品如有丢失、报废等均按合同原值赔偿。丢失货款全部付清时停止收取租赁费。丢失货款未付清继续收取租赁费,直到付清租金和货款为止。七、乙方需延长租期,需在合同期满前与甲方续签合同,否则甲方除照收延期的租金外,每延期一天加收物品原值总额的30%的违约金。八、租赁结算方式:乙方交回货物后必须结清租赁费,不按时交纳租赁费,每月应向甲方偿付月租赁费20%违约金,并承担由此造成的损失。”崔贵和在《租赁合同》的担保人处签字。2011年10月29日至2011年12月4日,刘月兰陆续向李云明、谢德俊、李德峰提供租赁物用于蓝天绿园副军楼工程,2011年12月27日至2012年10月31日,李云明、谢德俊、李德峰陆续向刘月兰返还租赁物。出库单和入库单上分别有李云明、谢德俊、李德峰指定收货人徐梦圆、李兴刚、王霞、郭志强的签名。2011年11月30日,双方结算租赁费金额为21710.9元,2011年12月31日结算租赁费金额为29388.1元,2012年1月21日结算租赁费金额为22930.9元,2012年2月29日结算租赁费金额为20141.8元,2012年3月31日结算租赁费金额为19540.1元,2012年4月30日结算租赁费金额为14650元,2012年5月31日结算租赁费金额为10028.6元,2012年6月30日结算租赁费金额为9705.1元,2012年7月31日结算租赁费金额为9612.9元,2012年8月31日结算租赁费金额为9548.9元,2012年9月30日结算租赁费金额为6999.9元,2012年10月31日结算租赁费金额为7093.3元,2012年11月30日结算租赁费金额为5478.6元,共计186829.1元。上述结算单中除2012年7月31日的外,均有刘月兰及李云明、谢德俊、李德峰经办人的签名。2012年6月30日的结算单中的损失遗失说明载明:“截止到2012年6月30日欠钢架杆3085.7米,十字卡35075个,转卡1078个,接卡3114个,丝杠616根,山型卡11400个,步步紧270支”。2012年8月31日的结算单中的损失遗失说明载明:“截止到2012年8月31日下欠钢架杆3085.7米,十字卡23846个,转卡1078个,接卡3114个,丝杠616根,步步紧270支”。2012年11月30日的结算单中的损失遗失说明载明:“截止到2012年11月30日下欠十字卡23846个,转卡1078个,接卡3114个,丝杠340根”。根据李云明、谢德俊、李德峰提交的收款收据显示,刘月兰于2011年11月2日收到李云明、谢德俊、李德峰支付的押金2万元,于2011年12月9日收到李云明、谢德俊、李德峰支付的租赁费1万元,于2012年1月19日收到李云明、谢德俊、李德峰支付的租赁费4万元,于2012年4月23日收到李云明、谢德俊、李德峰支付的租赁费800元,于2012年4月12日收到李云明、谢德俊、李德峰支付的租赁费1万元,于2012年5月10日收到李云明、谢德俊、李德峰支付的租赁费3万元,于2012年5月24日收到李云明、谢德俊、李德峰支付的租赁费2万元,于2012年8月28日收到李云明、谢德俊、李德峰支付的租赁费1万元,于2012年10月24日收到李云明、谢德俊、李德峰支付的租赁费200元,于2012年11月21日收到李云明、谢德俊、李德峰支付的租赁费3万元,于2013年3月28日收到李云明、谢德俊、李德峰支付的租赁费1万元,于2013年4月6日收到李云明、谢德俊、李德峰支付的租赁费1万元,共计19.1万元。另查明,2012年10月31日,李云明向刘月兰出具说明一份,载明:“今租用泉聪租赁站钢管、扣件等物品一事,于2012年11月1日之前全部退清货物,如若这期间退还不清,按合同全部折价赔偿,物品租赁费每天照算,直到还清货款为止。”2012年11月20日,李云明、谢德俊、李德峰向刘月兰出具说明一份,载明:“今下欠泉聪租赁站建筑物品一事,于2012年11月30日之前全部退清货物,如若这期间退还不清,按合同全部折价赔偿,赔偿如下:扣件28038个×7元/个=196266元丝杠340根×15元/根=5100元共合计人民币201366元(贰拾万零壹仟叁佰陆拾陆)物品租赁费每天照算,直到还清货款为止。特此说明:到最后还是以退还货物为主。截至到2012.11.30日前,否则按合同执行。”李云明、谢德俊、李德峰称未返还的租赁物部分已经丢失,其余部分用于其他工程。在案件审理期间,李云明申请对2012年11月20日说明中上下两种笔迹所写内容的先后顺序进行鉴定,2014年9月24日,西南政法大学司法鉴定中心出具退案说明,因申请方拒绝缴纳鉴定费对该案作退案处理。刘月兰主张,根据双方租赁期间产生的出库单和入库单核算,2011年11月30日结算产生的租赁费实际应为23213.06元,而非结算单上载明的21710.9元;2011年12月31日结算产生的租赁费实际应为36091.8元,而非结算单上载明的29388.1元;2012年7月31日的结算单虽无被告签字确认,但与出库单和2012年7月25日刘月兰经手人的收条相对应。李云明、谢德俊、李德峰主张,租赁费的数额应以被告方签字确认的结算单载明的数额为准。原审法院认为,济南槐荫泉聪建筑机械租赁站与李云明、谢德俊、李德峰签订的租赁合同是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合同内容不违反法律和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同合法成立并有效,合同双方应按合同约定全面履行合同的义务。在合同履行期限内,济南槐荫泉聪建筑机械租赁站向李云明、谢德俊、李德峰承包的蓝天绿园副军楼工程提供租赁物,刘月兰作为济南槐荫泉聪建筑机械租赁站业主享有向李云明、谢德俊、李德峰主张给付租赁费的权利。根据刘月兰提交的周转料具租赁结算单显示2011年11月30日双方当事人结算租赁费金额为21710.9元,2011年12月31日结算租赁费金额为29388.1元,2012年1月21日结算租赁费金额为22930.9元,2012年2月29日结算租赁费金额为20141.8元,2012年3月31日结算租赁费金额为19540.1元,2012年4月30日结算租赁费金额为14650元,2012年5月31日结算租赁费金额为10028.6元,2012年6月30日结算租赁费金额为9705.1元,2012年7月31日结算租赁费金额为9612.9元,2012年8月31日结算租赁费金额为9548.9元,2012年9月30日结算租赁费金额为6999.9元,2012年10月31日结算租赁费金额为7093.3元,2012年11月30日结算租赁费金额为5478.6元,共计186829.1元。刘月兰主张,根据双方租赁期间产生的出库单和入库单核算,2011年11月30日结算产生的租赁费实际应为23213.06元,而非结算单上载明的21710.9元;2011年12月31日结算产生的租赁费实际应为36091.8元,而非结算单上载明的29388.1元。原审法院认为,结算单上载明的租赁费数额是双方经核算后认可的最终数额,刘月兰应以该数额向李云明、谢德俊、李德峰主张租赁费。此外,2012年7月31日的结算单上虽没有李云明、谢德俊、李德峰经办人的签名,但该结算单中载明的使用和返还租赁物数额与前后两月即2012年6月30日和2012年8月31日结算单中损失遗失说明载明的租赁物的数额相符,可以推定李云明、谢德俊、李德峰对2012年7月31日的结算数额没有异议。故截止至2012年11月30日,双方结算租赁费共计186829.1元。根据2012年11月20日李云明、谢德俊、李德峰向刘月兰出具的说明及2012年11月30日的结算单,李云明、谢德俊、李德峰应于2012年11月30日前退清十字卡23846个,转卡1078个,接卡3114个,丝杠340根;若退还不清,按合同折价赔偿,合计人民币201366元;租赁费每天照算,直到还清货款为止,自2012年12月1日至2013年12月20日,未返还租赁物的租赁费为182.62元/天×385天=70308.7元。因李云明、谢德俊、李德峰已向刘月兰支付租赁费共计19.1万元,故截止至2013年12月20日,李云明、谢德俊、李德峰尚欠刘月兰租赁费186829.1元+70308.7元-191000元=66137.8元。2013年12月20日后的租赁费应继续支付至赔偿款201366元付清为止。因双方未在租赁合同中约定租赁期限,双方在实际履行过程中也未按租赁合同的约定按月支付租赁费,同时在2012年11月20日李云明、谢德俊、李德峰向刘月兰出具的说明中也未对不能返还租赁物的折价赔偿款201366元的返还时间作出明确约定,故李云明、谢德俊、李德峰在履行租赁合同的过程不存在违约行为,刘月兰向李云明、谢德俊、李德峰主张违约金的诉讼请求无事实和法律依据,原审法院不予支持。因崔贵和在《租赁合同》的担保人处签字,故应对租赁合同所涉的全部债务承担连带保证责任。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六十二条第四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原审法院判决:一、李云明、李德峰、谢德俊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刘月兰截止至2013年12月20日的租赁费66137.8元;二、李云明、李德峰、谢德俊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刘月兰支付租赁物赔偿款201366元;三、李云明、李德峰、谢德俊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刘月兰自2013年12月21日起至上述第二项判决内容清偿之日止的租赁费按182.62元/日计算;四、崔贵和对上述第一、二、三项判决内容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五、驳回刘月兰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345元,由刘月兰负担855元,由李云明、李德峰、谢德俊、崔贵和负担2490元。上诉人刘月兰不服原审判决上诉称,原审判决认定“李云明、谢德俊、李德峰在履行租赁合同的过程中不存在违约行为”属认定事实错误。原审判决认定“因双方未在租赁合同中约定租赁期限,双方在实际履行中也未按租赁合同的约定按月支付租赁费,同时在2012年11月20日李云明、谢德俊、李德峰向刘月兰出具的说明中也未对不能返还租赁物的折价赔偿款201366元的返还时间作出明确约定,故李云明、谢德俊、李德峰在履行租赁合同的过程中不存在违约行为”。1、刘月兰与李云明、谢德俊、李德峰签订的合同中未明确约定租赁期限,是因客观情况无法明确约定。因为李云明、谢德俊、李德峰施工工地的实际完工日期是无法预先确定的。但是刘月兰与李云明、谢德俊、李德峰在签订的合同中,乙方为蓝天绿园副军楼,且明确约定了施工单位为市中区郎茂山副军工地。因此,即使按照一般理性人的思维逻辑,亦完全可以认定租赁期限应当自合同中所约定的施工工地实际完工之日止,此工程2012年完工。2、原审判决书中“双方在实际履行中也未按租赁合同的约定按月支付租赁费”的表述本身存在逻辑错误。刘月兰在合同中的义务是向李云明、谢德俊、李德峰交付租赁物,李云明、谢德俊、李德峰的合同义务是向刘月兰按月支付租金。刘月兰已经履行了交付租赁物的合同义务,是李云明、谢德俊、李德峰未按照合同约定每月向刘月兰支付租赁费,这恰恰是李云明、谢德俊、李德峰的违约行为。即使刘月兰当时没有追究李云明、谢德俊、李德峰的违约责任,也不能因此认定双方就租赁费的支付方式进行了实际的变更。在刘月兰否认对租赁费的支付方式进行了口头变更的情况下,李云明、谢德俊、李德峰亦没有提供充足证据证明双方就租赁费的支付方式进行了口头变更,依法应当由李云明、谢德俊、李德峰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李云明、谢德俊、李德峰应当按照合同的约定每月向刘月兰支付月租赁费20%违约金。在原审中刘月兰主动降低成了总租金的30%。3、原审判决书中“在2012年11月20日李云明、谢德俊、李德峰向刘月兰出具的说明中也未对不能返还租赁物的折价赔偿款201366元的返还时间作出明确约定”,李云明、谢德俊、李德峰向刘月兰出具的证明是其对退还租赁物作出的承诺,而且该证明亦足以说明李云明、谢德俊、李德峰也认为与刘月兰签订的租赁合同在2012年11月20日租赁期限届满,否则,李云明、谢德俊、李德峰并无退还全部租赁物的义务。该证明既然是李云明、谢德俊、李德峰单方作出的承诺,自然不能代替原合同中的违约条款。李云明、谢德俊、李德峰至今未能付清租赁费,也未与刘月兰在合同期满前续签合同,就擅自将租赁物用于其他工地。李云明、谢德俊、李德峰应当按照合同约定向刘月兰支付原值总额的30%的违约金60410元。李云明、谢德俊、李德峰拖欠刘月兰的租赁费达三年之久,对合同中的诚实守信基本原则不屑一顾,更是在未与刘月兰另行签订合同的情况下,擅自将租赁物用于其他工地。李云明、谢德俊、李德峰的违约行为给刘月兰造成了极大的经济损失。原审法院事实认定错误,损害了刘月兰的合法权益。请求1、维持原审判决第一、二、三、四项,撤销第五项,改判李云明、谢德俊、李德峰向刘月兰支付未返租金的违约金(合同约定每月20%,原审诉请中主动降低为总租金的30%);2、李云明、谢德俊、李德峰向刘月兰支付末及时返还物品的违约金60410元。3、一、二审诉讼费由李云明、谢德俊、李德峰承担。李云明针对刘月兰的上诉答辩称,我认为刘月兰的说法不成立,我并不欠刘月兰租赁费,刘月兰多收我一万元。之所以不退还货物,是因为刘月兰不想要货,想折成人民币,我方不同意,故一直拖到现在。而且刘月兰所说在合同签订时合同中未体现租赁期限,也不存在违约金之说。李德峰针对刘月兰的上诉答辩称,谢德俊将货物送到刘月兰的租赁公司院内,当时槐荫泉聪建筑机械租赁站未清检,至今2000余件卡扣未落实。我方并不欠刘月兰租赁费,更没有违约金。李云明不服原审判决上诉称,一、原审判决认定支付租赁物赔偿款201366元,定性不准,事实错误,显失公正。李云明和刘月兰对丢失和缺损的租赁物并未进行实际结算,李云明尚未全部向刘月兰交纳、归还租赁物。该赔偿应当经双方结算完毕,李云明明确表示不能退还原物的情况下才能按照合同约定进行赔偿。且在合同履行过程中,双方就合同退还原物还是按照合同约定进行赔偿进行了有效的变更。在租赁物已经丢失不能退还刘月兰的情况下,赔偿款也只能按照租赁物的价值进行折价赔偿。原审法院认定按照刘月兰主张进行赔偿,李云明认为应该由李云明购买新的租赁物补齐或者按照现市场价格进行赔偿。并且李云明已经退还刘月兰2000个扣件,刘月兰不认可,但原审判决对此却不予认定而仍然按刘月兰确定的数额进行赔偿,明显定性不准。二、原审判决租赁费按182.62元每日支付缺少事实依据和法律依据。原审判决已认定李云明赔偿刘月兰租赁物款,李云明已对刘月兰的租赁物进行了赔偿,双方之间的租赁关系已经解除,既已解除,何来租赁费之说。综上请求:1、撤销原判,发回重审或者改判我们不欠租赁费,剩余货物退还刘月兰;2、上诉费由刘月兰承担。刘月兰针对李云明的上诉答辩称,我认为李云明的上诉事实理由不成立。1、原审判决认定支付租赁物赔偿款201366元,支付证据为2012年11月20日由李云明、谢德俊、李德峰三人出具的证明条。由2012年10月31日李云明为出具的证明,且依照合同第六条的约定,以上物品如有丢失报废等,均按合同原值赔偿。丢失货物的货款全部付清时停止收取租赁费,且合同第一条约定,扣件为7元每个,丝杠为15元每根,以上约定和证明均从两条主线上证明了李云明于2012年10月31日后欠刘月兰扣件28038个,其中十字扣件23846个,转接卡4192个,丝杠340根。既欠上述租赁物,同时也拖欠租金。2、依照合同第六条的约定,李云明在未付清丢失货物的货款之前,租赁费继续收取。且依照2012年10月31日李云明的证明,也说明了物品租赁费每天照算,至到还清租赁物的折价款。依照其拖欠的租赁物十字扣件23846个乘以日租金0.006元/个等于143.076元,转接卡4192个乘以日租金0.007元/个,等于29.344元,(合计每日总租金为182.62元)。依照合同约定及证明,不管合同是否解除或终止,李云明一方均应依照约定及承诺支付拖欠租赁物的租金。李德峰针对李云明的上诉陈述称,同意李云明的上诉意见。谢德俊、崔贵和未陈述意见。本院查明的事实与原审认定的事实一致,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济南槐荫泉聪建筑机械租赁站与李云明、谢德俊、李德峰签订的租赁合同是当事人之间的真实意思表示,租赁合同合法有效,双方均应按合同约定全面履行合同义务。在合同履行期限内,合同双方当事人对每月的租金进行结算,但是在结算中没有约定支付的时间和违约责任。在双方结算的同时,李云明、谢德俊、李德峰也陆续支付租金。在诉讼中,经过对账和核实才确定所欠租金的数额,因此,对于所欠租金部分可以自刘月兰起诉之日起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利息。刘月兰要求按照租赁合同计算违约金的主张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对于未返还租赁物部分。李云明、谢德俊、李德峰已经在2012年10月31日和2012年11月20日两次向刘月兰作出说明,刘月兰亦接受上述说明,在说明中没有约定和承诺违约金。按照说明的意思表示,李云明、谢德俊、李德峰同意将未还租赁物折价赔偿给刘月兰,双方关系从欠物关系变更成欠款关系,故双方之间形成金钱上的债权债务关系。刘月兰再要求按照租赁合同的约定要求违约金没有依据,本院不予支持。李云明、谢德俊、李德峰没有提交证据证明在出具说明之后曾经归还过租赁物,因此,说明中载明的租赁物折抵的价款应当支付。其上诉称曾经归还过租赁物的主张没有证据证明,本院不予支持。按照说明的承诺,在没有支付租赁物折抵款之前,继续计算租赁费,故原审判决继续支付租赁费符合其承诺,因此,李云明的上诉主张没有证据证明,其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综上,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但适用法律部分有误,本院依法予以纠正。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判决如下:一、维持济南市市中区人民法院(2013)市商初字第2218号民事判决;二、李云明、李德峰、谢德俊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刘月兰租金利息(自起诉之日即2013年12月23日起至本判决生效之日止,以66137.8元为基数,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三、崔贵和对本判决第二项判决内容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二审案件受理费3345元,由刘月兰负担855元,由李云明负担2490元。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刘培森审 判 员  刘 霞代理审判员  王鹏飞二〇一五年十月八日书 记 员  穆 瑜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