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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茄民初字第112号

裁判日期: 2015-10-08

公开日期: 2015-12-09

案件名称

七台河市祥和物业管理有限责任公司与芦成仁物业服务合同纠纷民事一审判决书

法院

七台河市茄子河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七台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七台河市祥和物业管理有限责任公司,芦成仁

案由

物业服务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物业管理条例(2007年修正)》:第四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七台河市茄子河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茄民初字第112号原告七台河市祥和物业管理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物业公司)。地址茄子河区惠民小区综合楼三楼。法定代表人陈洪,职务总经理。委托代理人吴俊仁,该公司经理。被告芦成仁,男,1951年8月10日出生,汉族,现住黑龙江省七台河市。原告七台河市祥和物业管理有限责任公司诉被告芦成仁物业服务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于2015年8月3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七台河市祥和物业管理有限责任公司委托代理人吴俊仁、被告芦成仁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原、被告之间于2009年8月28日签订了物业服务合同,约定由原告为被告提供物业服务,被告给付服务费用。合同签订后,原告按约定提供了服务。可是被告却以各种借口(从2010年3月1日至2015年12月31日)至今没有给付服务费用,共计拖欠物业费、声控费1882.00元。原告多次派人催要未果,故原告诉至法院要求:1.判令被告给付拖欠物业费、声控费共计1882.00元;2.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被告辩称:对拖欠原告物业费、声控费共计1882.00元这一事实认可,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第七条的规定,消费者在购买时使用商品和接受服务时享有人身财产安全不受损害的权利。消费者有权要求经营者提供的商品和服务符合保障人身财产安全的要求。第八条规定,消费者享有知悉其购买、使用的商品或者接受服务的真实情况的权利。消费者有权要求经营者提供商品的检验合格证明。所以物业公司应提供房屋的检验合格证明。《物业管理条例》第二十四条规定,物业存在安全隐患、危及公共利益或其他业主合法权益时责任人应当及时采取措施消除隐患,物业没有做到对业主的安全负责。第四十六条、第四十七条规定,是物业公司关于安全保障义务最基本最低的规定,如果物业公司服务合同排除上述规定,应为无效。所以双方签订的合同是不生效的。《侵权责任法》第37条规定,事实上判断当事人是否承担安全保障义务的标准,并不在于承担者是否具有某种经营者的身份,而在于是否具有对危险源的控制力,作为对物业服务区域进行实际管理的物业公司,对区域内的危险源的控制力显然要高于业主,因此物业公司在一定情形下承担相应的安全保障义务不仅符合人们的日常的生活经验,也有相应的法理基础。同时被告认为其现在所居住的房屋内部存在煤气管道规划设计不合理,对其自身存在安全隐患,原告公司没有履行事先的风险告知义务,亦没有履行安全保障义务,故被告不同意给付相关物业费用。为了保护居民的人身安全,物业部门应该负责。这件事其找了很多部门,但没人管,物业一点不负责任,现在只要物业部门能保护被告的安全,被告就可以交物业费,不然不能交,被告称所要求的是有依据的。原告为支持自己的主张,向本院提供了如下证据:证据一、营业执照副本、组织机构代码证、法人证明、法人代表陈洪的身份证复印件各一份。证明原告的诉讼主体资格,陈洪在该公司任总经理职务,系法人。被告质证:无异议。证据二、业主欠费清单一份。证明被告从2010年3月1日至2015年12月31日共计拖欠物业费1837.00元;2013年至2015年拖欠声控费45.00元,合计1882.00元。被告质证:无异议。证据三、物业管理服务协议书复印件一份。证明被告在2009年8月入户时与原告签订了该协议,对协议内容各项被告都认可。被告质证:有异议,认可欠钱一事。但对每月每平方米0.4元不认可,根据《黑龙江省城市住宅小区物业管理办法》的规定是每月每平方为0.25元。协议是其本人自己签的,当时不签就不给办手续。先扒的房子,后盖的楼,楼里安装了很多煤气管道,原告没有履行告知义务,被告事后才知道,原告给这个楼属于欺骗。被告芦成仁未向本院提交证据。对原告所举的第一、二、三份证据均具有客观性,真实性,关联性特征,本院予以采信。经审理查明:原告七台河市祥和物业管理有限责任公司与被告芦成仁于2009年8月28日签订了物业管理服务协议书,双方约定由原告为被告提供物业服务,被告按每月每平方米0.40元的标准向原告给付物业管理费用。被告的房屋面积为65.61平方米。合同签订后,原告按约定提供了服务,但被告以“该房屋内部存在煤气管道规划设计不合理,对其自身存在安全隐患,原告物业公司没有履行事先的风险告知义务”为由,从2010年3月1日起至今没有履行给付义务,共计拖欠物业费、声控费共计1882.00元。本院认为,原告七台河市祥和物业管理有限责任公司与被告芦成仁签订的物业管理服务协议书,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且自愿达成的,该协议内容不违反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该协议书合法有效,本院予以确认。被告在庭审中陈述称当时是被迫签订该协议书,但被告未举出任何证据证明当时签订协议时是受胁迫的,故对被告的辩解本院不予采信。在庭审过程中,被告以“该房屋内部存在煤气管道规划设计不合理,对其自身存在安全隐患,原告物业公司没有履行事先的风险告知义务”为由为其不及时缴纳物业管理费用进行辩解。根据原、被告双方签订的物业管理服务协议内容看来,煤气管道规划设计不在物业公司管理范围内,如确实存在煤气管道规划问题,被告应向有关部门询求解决,且该问题亦不在本案审理的范围内,故被告的辩解理由不成立,本院不予采信。协议签订后,原告按该约定履行了提供服务的义务,被告也应按协议约定履行给付义务,故对原告的诉求本院予以支持。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物业管理条例》第四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芦成仁于本判决生效后7日内立即给付原告七台河市祥和物业管理有限责任公司物业费、声控费共计1882.00元。本案诉讼费50.00元由被告芦成仁承担。如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的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提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黑龙江省七台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张璐娉人民陪审员  李增荣人民陪审员  刘婷婷二〇一五年十月八日书 记 员  霍仲达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