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丰执异字第00181号
裁判日期: 2015-10-08
公开日期: 2015-11-09
案件名称
赵义与北京角门餐饮有限公司、成都谭鱼头餐饮管理有限公司劳动争议纠纷追加异议执行裁定书
法院
北京市丰台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北京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北京角门餐饮有限公司,成都谭鱼头餐饮管理有限公司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
全文
北京市丰台区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5)丰执异字第00181号申请追加人(申请执行人)赵义,男,1961年7月19日出生。被执行人北京角门餐饮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丰台区角门北路8号院1号楼105。法定代表人谭长军,执行董事。被申请追加人成都谭鱼头餐饮管理有限公司,住所地四川省成都市武侯区七道堰街1号。法定代表人谭长安,董事长。本院依据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2013)丰民初字第03017号民事判决书,在执行赵义申请执行北京角门餐饮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角门餐饮公司)劳动争议一案过程中,赵义申请追加成都谭鱼头餐饮管理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谭鱼头餐饮公司)为被执行人。本院依法进行审查,现已审查终结。申请追加人赵义称,请求追加谭鱼头餐饮公司为本案被执行人。具体理由为:被执行人角门餐饮公司现已无法找到其办公地,成都谭鱼头投资管理有限公司作为角门餐饮公司的股东,应当对其承担清偿责任。现经查询,成都谭鱼头投资管理有限公司已更名为成都谭鱼头餐饮管理有限公司,故请求将成都谭鱼头餐饮管理有限公司追加为本案被执行人。经审查查明,赵义与角门餐饮公司劳动争议一案,北京市丰台区人民法院作出的(2013)丰民初字第03017号民事判决书,已经发生法律效力。该判决确定:一、北京角门餐饮有限公司与赵义存在劳动关系;二、北京角门餐饮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支付赵义违法解除劳动合同赔偿金41089.02元;三、北京角门餐饮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支付赵义劳动合同文本;四、驳回赵义的其���诉讼请求;五、驳回北京角门餐饮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0元,由北京角门餐饮有限公司负担(已交纳)。后赵义、角门餐饮公司均不服判决,提起上诉。2014年4月24日,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作出(2014)二中民终字第01516号民事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一审案件受理费10元,由北京角门餐饮有限公司负担(已交纳);二审案件受理费10元,由北京角门餐饮有限公司、赵义各负担5元(均已交纳)。赵义于2014年5月21日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本院依法受理,执行案号为2014丰执字第03881号。本院认为,在执行过程中追加执行当事人的,应当严格按照执行方面法律、司法解释的规定进行;没有明确规定可以追加执行当事人的,不得追加。本案中,赵义以谭鱼头餐饮公司系被执行人角门餐饮公司的股东为由,主张追加谭鱼头餐饮公司为被执行人的请求,不属于法律、司法解释规定的可在执行程序中追加被执行人的法定情形。因此,赵义申请追加谭鱼头餐饮公司为被执行人的请求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十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赵义追加成都谭鱼头餐饮管理有限公司为本案被执行人的请求。如不服本裁定,可于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复议申请书,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递交副本,向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申请复议。审 判 长 何东奇审 判 员 张海龙代理审判员 贺宝刚二〇一五年十月八日书记 员代 航 英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