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棣民初字第392号
裁判日期: 2015-10-08
公开日期: 2015-12-08
案件名称
刘金梁与孟维国、任长博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无棣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无棣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刘金梁,孟维国,任长博,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滨州中心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五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六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山东省无棣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棣民初字第392号原告刘金梁。法定代理人刘连坡。委托代理人李彬,无棣海丰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孟维国。被告任长博。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滨州中心支公司,地址:滨州市黄河八路357号。负责人赵俊民,总经理。委托代理人张宁,该公司职工。原告刘金梁与被告孟维国、任长博、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滨州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太平洋滨州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于2015年3月27日向本院起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杨秀伟独任审判,于2015年6月20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刘金梁的委托代理人李彬,被告孟维国,任长博,被告太平洋滨州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张宁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刘金梁诉称,2014年7月17日20时30分许,被告孟维国驾驶鲁M×××××号小型轿车沿205国道由西向东行至205国道486KM+500m处时驶入逆行车道与原告驾驶的沿205国道由东向西行驶的鲁M×××××号普通二轮摩托车发生碰撞,造成原告受伤及车辆受损的交通事故,本次交通事故经无棣县交通警察大队认定被告孟维国承担本次事故的全部责任,另经查明,被告孟维国所驾车辆的登记车主为被告任长博,此车在被告太平洋滨州支公司投保交强险及商业险各一份,原被告双方为本次事故理赔事宜未达成一致意见,为了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原告诉至贵院,要求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残疾赔偿金,误工费,交通费,车辆损失费,精神损害抚慰金等暂计105000元,案件受理费由被告负担。被告孟维国辩称,发生事故属实,发生事故时是我驾驶的涉案车辆,涉案车辆登记车主系被告任长博,且该车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及商业险各一份,第三者限额20万元,不计免赔。为此原告方合理合法的损失应由被告保险公司承担。被告任长博辩称,我是涉案车辆实际车主,该车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额了交强险及商业险各一份,为此原告方合理合法的损失应由被告保险公司承担赔偿责任。被告太平洋滨州支公司辩称,被告提供合法有效的行驶证、驾驶证、保单,否则我司不承担赔偿责任;原告的主张待质证后发表意见;诉讼费、鉴定费等间接损失不属于保险公司赔偿范围,我司不予承担。经审理查明,2014年7月17日20时30分许,被告孟维国驾驶鲁M×××××号小型轿车沿205国道由西向东行至205国道486KM+500m处时,驶入逆行车道与原告刘金梁驾驶的沿205国道由东向西行驶的鲁M×××××号普通二轮摩托车发生碰撞,造成原告刘金梁受伤及车辆受损的交通事故,本次交通事故经无棣县交通警察大队认定,被告孟维国承担本次事故的全部责任,被告孟维国所驾车辆的登记车主为被告任长博,此车在被告太平洋滨州支公司投保交强险及商业险各一份,其中交强险死亡伤残赔偿限额110000元,医疗费用赔偿限额10000元,财产损失赔偿限额2000元,商业第三者责任险限额200000元,不计免赔,交强险与商业第三者责保险期间均自2014年11月30日00时至2015年11月29日24时止,本次交通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原告刘金梁因该事故在无棣县人民医院住院19天,原告刘金梁支出医疗费30437.07元。住院伙食补助费570元(按山东省职工出差标准每天30元计算19天),原告刘金梁的伤情经当事人协商一致,本院委托无棣县人民医院司法鉴定所对原告刘金梁的伤情进行了鉴定,2015年5月21日,该所出具棣医司(2015)临鉴字第108号司法鉴定书,鉴定意见为(一)刘金梁面部多发皮肤裂伤,愈后面部遗留瘢痕面积达8c㎡,不达12c㎡,系拾级伤残;(二)住院期间需2人护理,院外需1人护理30日;(三)治疗终结时间及休养期限:自受伤之日起150日。原告刘金梁为此支出鉴定费2000元。原告刘金梁系农村户籍,在无棣县城居住满一年以上,其残疾赔偿金应按城镇标准计算,原告刘金梁的残疾赔偿金为58444元(按照山东省上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29222元×20年×10%计算),原告刘金梁系无棣和信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职工,日误工额为83.33元,原告刘金梁的误工费为12499.5元(83.33元×150天),原告刘金梁住院期间由其亲属护理,均为农村户籍,原告刘金梁的护理费为3697.16元(护理费标准同农村误工费标准计算:54.37元×2×19天+54.37元×30天)。原告刘金梁驾驶的摩托车经鉴定,损失价值为2760元,原告刘金梁支出鉴定费300元。另查明,被告孟维国驾驶的涉案车辆实际车主系被告任长博,被告孟维国系为被告任长博帮忙发生的交通事故,事故发生后,被告任长博向交警部门交纳事故押金30000元,原告刘金梁支取15000元,被告任长博并为原告刘金梁垫付费用10000元。原告刘金梁在审理中增加诉讼请求至115000元。以上事实有原被告当庭陈述,事故认定书,户口登记簿,家庭关系证明,住院病案,诊断证明,住院费单据,保险单,司法鉴定意见书,居住证明,鉴定费单据、交通费单据,机动车行驶证及驾驶人员驾驶证等证据予以证实,可以确认。本院认为,被告孟维国驾驶被告任长博所有的鲁M×××××号小型轿车与原告刘金梁驾驶的鲁M×××××号普通二轮摩托车发生碰撞,造成原告刘金梁受伤的道路交通事故,被告孟维国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事实清楚,本院予以确认。因被告孟维国驾驶的MWX012号小型轿车在被告太平洋滨州支公司投保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与商业第三者责任险,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的规定,原告刘金梁作为本次侵权行为的受害人,有权主张被告太平洋滨州支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先行赔付。不足部分由被告太平洋滨州支公司在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限额内按照被告孟维国承担的事故责任进行赔偿。因被告孟维国系给被告任长博帮忙发生的交通事故,故依照相关法律规定,被告孟维国不承担赔偿责任。原告刘金梁主张的残疾赔偿金、医药费、护理费、误工费、交通费等均系实际产生,被告应当予以赔付。结合本案实际,本院酌定交通费为100元,因该事故直接导致原告刘金梁伤残,原告刘金梁主张精神抚慰金于法有据,本院酌定精神抚慰金为1000元。鉴定费不是保险合同约定范围,由被告任长博按被告孟维国承担的事故责任直接赔偿给原告刘金梁。原告刘金梁的损失依法认定为:医药费30437.07元,残疾赔偿金58444元,伙食补助费570元,误工费12499.5元,护理费3697.16元,交通费100元,精神抚慰金1000元,车辆损失费2760元,鉴定费2300元。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五条第一款第(六)项、第十六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滨州中心支公司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限额范围内与商业第三者责任险限额范围内赔偿原告刘金梁医药费30437.07元,残疾赔偿金58444元,伙食补助费570元,误工费12499.5元,护理费3697.16元,交通费100元,精神抚慰金1000元,车辆损失费2760元,共计109507.73元;二、被告任长博赔偿原告刘金梁鉴定费2300元;三、原告刘金梁返还被告任长博垫付款25000元;四、被告孟维国不承担赔偿责任。上述给付限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300元,由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滨州中心支公司负担1238元,由被告任长博负担26元,由原告刘金梁负担36元。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滨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杨秀伟二〇一五年十月八日书记员 徐 燕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