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5)芜经开民一初字第00300号

裁判日期: 2015-10-08

公开日期: 2015-10-28

案件名称

奇瑞地产有限公司与被告赵先锋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芜湖经济技术开发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奇瑞地产有限公司,赵先锋

案由

房屋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安徽省芜湖经济技术开发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芜经开民一初字第00300号原告:奇瑞地产有限公司,住所地安徽省芜湖经济技术开发区奇瑞BOBO城会所。法定代表人:褚昌俊,董事长。委托代理人:肖黎明,该公司员工。委托代理人:刘斌,该公司员工。被告:赵先锋,男,1985年8月21日出生,汉族,住所地安徽省全椒县西王镇。原告奇瑞地产有限公司与被告赵先锋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3月13日受理后,依法由组成合议庭适用普通程序于2015年8月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奇瑞地产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肖黎明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赵先锋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奇瑞地产有限公司诉称:2012年6月13日,被告与原告签订了由原告开发的奇瑞新里城9栋1单元403室住宅的《房屋买卖合同》,原告为协助被告解决住房需求于2012年6月13日与被告签订《购房借款协议书》,协议约定被告应于2013年12月25日办理借款结清、还款手续,但被告未依约履行,经原告多次电话催促以及发出催告函后至今,被告仍拒绝履行合同约定的义务。原告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遂诉至本院,请求判令:1、被告向原告支付欠款本金32000元、本金违约金54750元、利息3591元及利息违约金6998元并继续计算至判决确定给付之日止;2、被告承担本案的全部诉讼费用。原告奇瑞地产有限公司为支持自己的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交如下证据:一、营业执照、组织机构代码复印件,证明原告诉讼主体资格;二、被告身份证复印件,证明被告诉讼主体资格;三、商品房买卖合同、购房借款协议书、承诺函复印件,证明原、被告双方的权利义务关系以及被告欠款的事实;四、催告函、快递单据,证明原告已按照协议履行了催告义务,被告已构成违约的事实。被告赵先锋未依法应诉、答辩、亦未向本院提交证据。经审查,本院对本案证据认证如下:原告提交的证据1、2为原、被告双方的身份情况的证明材料复印件,证据3、4已核实原件,且相关证据与本案确有关联,故原告提交的证据均可作为本案的证据使用。经审理查明:原、被告双方于2012年6月13日签订《购房借款协议书》,该协议约定,被告向原告借款40000元用于支付被告购买原告开发销售的奇瑞新里城9-1-403房屋的首付款,借款期限为2012年6月13日至2013年12月25日,借款月利率为5.47‰,自该协议签订次月起每月20日前向原告归还借款本金1000元,利息每半年支付一次,利息支付日为结息当月的20日前,借款到期后,被告应将所欠剩余本息一次性支付给原告;借款到期后,被告不依约清偿借款的,每逾期一天,应向原告承担借款总额1‰的违约金;被告未依约每月偿还原告借款或逾期支付利息的,每逾期一天,被告应向原告承担应付而未付款项1%的违约金;累计逾期达3次或累计逾期超过30天,原告有权解除合同,提前要求被告清偿所欠剩余全部借款、利息及违约金。同日,原、被告双方签订了奇瑞新里城9-1-403房屋的《商品房买卖合同》;此前,被告已于2012年6月2日向原告出具承诺函一份,承诺将按照借款协议书约定履行还款义务,并在原告通知交房前7天清偿全部所欠借款和利息,若未依约清偿,则无条件同意原告延迟交房,且原告不承担任何责任。此后,被告仅归还了借款本金8000元;尚欠本金32000元及利息未付。另查明:2014年3月,原告曾通过快递方式发函告知被告已违约等相关事宜。以上事实,有当事人提供的证据、庭审笔录等在卷佐证。本院认为:原告为协助被告解决住房需要,向被告提供借款支付其购房首付款,并在签订购房协议前,约定了借款的相关权利、义务,后双方实际签订了商品房买卖合同,双方关于借款事宜的约定系真实意思表示,未违反强制性法律规定,受法律保护,合同双方当事人应当依约履行合同义务,享受合同权利。被告在实际使用了原告提供的借款承担购房首付款后,仅归还了借款本金8000元,尚欠32000元未付,其行为已构成违约,被告应当承担32000元本金的还款义务。关于原告主张的利息及相关违约金,虽然双方在借款协议中已进行了约定,但根据双方约定的利息、违约金计算方式计算的借款利息及违约金总和过高,本院酌定利息及违约金总计以借款本金40000元计算不超过年利率24%为宜,超过部分本院难以支持。为保护当事人的合法权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赵先锋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奇瑞地产有限公司借款本金32000元及利息、违约金(利息、违约金共计以借款总额40000元为基数,自2012年6月13日起按照年利率24%计算至本判决确定给付之日止);二、驳回原告奇瑞地产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如被告未按上述指定期限履行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2234元、公告费600元,由原告奇瑞地产有限公司承担案件受理费700元,被告赵先锋承担案件受理费1534元,公告费60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人数提交上诉状副本,上诉于安徽省芜湖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朱 芸人民陪审员  陈世富人民陪审员  胡 萍二〇一五年十月八日书 记 员  夏禄元附判决所依据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当事人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根据合同的性质、目的和交易习惯履行通知、协助、保密等义务。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第一百一十四条当事人可以约定一方违约时应当根据违约情况向对方支付一定数额的违约金,也可以约定因违约产生的损失赔偿额的计算方法。约定的违约金低于造成的损失的,当事人可以请求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予以增加;约定的违约金过分高于造成的损失的,当事人可以请求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予以适当减少。当事人就迟延履行约定违约金的,违约方支付违约金后,还应当履行债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当事人及其诉讼代理人因客观原因不能自行收集的证据,或者人民法院认为审理案件需要的证据,人民法院应当调查收集。人民法院应当按照法定程序,全面地、客观地审查核实证据。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