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穗中法民一终字第4513号
裁判日期: 2015-10-08
公开日期: 2015-12-22
案件名称
广州市铂维家具有限公司与张丽华劳动争议二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广东省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广东省广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广州市铂维家具有限公司,张丽华
案由
劳动争议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广东省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穗中法民一终字第4513号上诉人(原审原告):广州市铂维家具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广州市白云区。法定代表人:马文海,总经理。委托代理人:祝忠火,广东南方福瑞德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张丽华,住湖南省常宁市。上诉人广州市铂维家具有限公司(下称铂维公司)与被上诉人张丽华劳动争议纠纷一案,因不服广东省广州市白云区人民法院(2015)穗云法民一初字第743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认为,张丽华入职铂维公司处工作,双方建立劳动关系。对于本案中双方的争议焦点,原审法院认定如下:一、关于双倍工资差额。铂维公司主张其提交的入职登记表可构成双方的劳动合同。对此,原审法院认为,该表格的内容并未完全具备《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十七条规定之劳动合同必备条款,且形式上与劳动合同也存在较大差异,无论形式和内容均不能构成劳动合同,故原审法院对铂维公司的该抗辩意见不予采纳。由于铂维公司未在张丽华入职之日起一个月内与其签订书面劳动合同,故铂维公司依法应向张丽华支付2014年3月26日至2014年11月24日期间未签订劳动合同的双倍工资差额。根据双方确认的张丽华的工资记录,应计为36247.41元(4200元÷21.75天×4天+4800元+4510元+4730元+4700元+4420元+12315元)。二、关于赔偿金。铂维公司确认其主动解除与张丽华的劳动关系,就铂维公司陈述的解除理由及证据,原审法院认为:1、铂维公司提交的公司管理制度,既无证据证实其经过法定程序制定,也无证据证实张丽华已知悉该管理制度内容,故该管理制度并不能作为铂维公司解除劳动关系的合法依据;2、铂维公司提交的绘图样式比对图纸并无张丽华的签名确认,无法证实系由张丽华所设计,而铂维公司所提交的内部工作确认单亦不足以证实张丽华系有关设计项目的负责人;3、关于曾某、唐某的情况说明,铂维公司既未提供两人的劳动合同及身份证明,两人亦未出庭作证,故原审法院不予采信;4、铂维公司并未提交其与第三方开展并履行案涉设计业务的充分证据,不足以证实其所称的经济损失实际发生。此外,对于张丽华提交的手机录音,无法确认对话双方为何人及与本案的关联性,故原审法院不予采信。综上,铂维公司提交的证据不足以证实张丽华存在严重失职而给铂维公司造成重大损失,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十九条规定之情形,因此铂维公司单方解除与张丽华的劳动关系,缺乏事实及法律依据。现张丽华要求铂维公司支付违法解除劳动关系的赔偿金合法合理,应予以支持。根据张丽华在职期间实际领取的工资及其工作年限计算,张丽华主张该赔偿金为4486元并未超出法定计算标准,故原审法院对此予以认可。三、关于法定节假日的加班费。张丽华主张2014年6月2日(端午节)的加班费,对此,铂维公司在劳动仲裁阶段表示已安排张丽华补休,在本案诉讼中却称张丽华在当日休假,前后陈述矛盾,且其提供的考勤表并无张丽华的签名确认,故原审法院对铂维公司的该抗辩意见不予采纳;而且,根据《广东省工资支付条例》第二十条规定,铂维公司对张丽华在法定节假日加班以补休方式补偿,既无证据证实,也不符合法律规定。因此,张丽华主张该日的加班费合法合理,应予以支持。根据张丽华的工资标准,应计为579.31元(4200元÷21.75天×1天×300%)。此外,关于张丽华主张每周六加班及2014年4月7日、5月3日、10月6日、10月7日的加班费,由于双方对白云区仲裁委不予支持该项主张的裁决结果均未提起诉讼,视为双方对相应裁决结果的认同,故原审法院在此不再赘述并予以确认。综上所述,一审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十条、第十七条、第三十条、第三十九条、第四十七条、第八十二条、第八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三条,《广东省工资支付条例》第二十条的规定,判决:一、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日内,广州市铂维家具有限公司一次性支付张丽华2014年3月26日至2014年11月24日期间未签订劳动合同的双倍工资差额36247.41元。二、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日内,广州市铂维家具有限公司一次性支付张丽华违法解除劳动关系的赔偿金4486元。三、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日内,广州市铂维家具有限公司一次性支付张丽华2014年6月2日的加班费579.31元。四、驳回广州市铂维家具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10元,由广州市铂维家具有限公司负担。判后,铂维公司不服,向本院上诉,请求撤销原判,改判其无需支付张丽华双倍工资、经济赔偿金和加班费。上诉理由是:一、双方签订的入职登记表符合劳动合同的形式要求,我司不需支付双倍工资。二、张丽华因工作严重失职,不仅遭到客户严重投诉,还导致我司重做而延迟交货,更使客户以此为由拒绝向我司支付货款。我司据此单方解除劳动关系于法有据,故不需向其支付任何经济补偿金。三、我司已足额支付了工资和加班工资,张丽华在仲裁时提交的考勤表显示我司在2014年6月2日端午节确有安排张丽华休假,张丽华也确认该日安排了放假,因此我司不需要支付当日的加班费。张丽华答辩称,同意原审判决,不同意铂维公司的上诉请求。本院二审查明的事实,与原审法院查明的事实相同,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上诉人铂维公司虽上诉主张其无需向张丽华支付双倍工资、经济赔偿金和加班工资,但本院审理期间,铂维公司既未有新的事实与理由,也未提交新的证据予以佐证自己的主张,故本院认可原审法院对事实的分析认定,即对铂维公司的上诉请求,不予支持。原审法院根据双方当事人的诉辩、提交的证据对本案事实进行了认定,并在此基础上依法作出原审判决,合法合理,且理由阐述充分,本院予以确认。综上所述,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上诉人的上诉理由均不成立,应予驳回。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10元,由上诉人广州市铂维家具有限公司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陈瑞晖审 判 员 崔利平代理审判员 印 强二〇一五年十月八日书 记 员 毛婷倩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