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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阳商初字第1769号

裁判日期: 2015-10-08

公开日期: 2016-12-27

案件名称

山东阳谷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张秋支行与何长星、李春仙等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阳谷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阳谷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山东阳谷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张秋支行,何长星,李春仙,李爱荣,何志忠,王安民,付荣雷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一条

全文

山东省阳谷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阳商初字第1769号原告:山东阳谷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张秋支行,住所地:阳谷县张秋镇驻地。负责人:杜思刚,职务:行长。委托代理人:翟世琨,该行职工。被告:何长星,农民。被告:李春仙,农民,系何长星之妻。被告:李爱荣,农民。被告:何志忠,农民,系李爱荣之夫。被告:王安民,农民。被告:付荣雷,农民。原告山东阳谷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张秋支行与被告何长星、李春仙、李爱荣、何志忠、王安民、付荣雷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马章元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翟世琨到庭参加诉讼,被告何长星、李春仙、李爱荣、何志忠、王安民、付荣雷经本院开庭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4年9月28日,原告分别与被告何长星签订个人借款合同、与被告李春仙签订共同还款责任承诺书、与被告李爱荣、何志忠、王安民、付荣雷签订最高额保证合同、与被告李爱荣、何志忠签订担保承诺函,合同规定在约定的期限和授信额度内,借款人可以循环申请使用信贷资金,合同中原告为被告何长星授信8万元。借款人何长星于2014年9月30日在原告处借款8万元,到期日为2015年9月27日,现结欠本金8万元。合同签订后,原告依约定履行了义务。贷款到期后,被告何长星未按合同履行还款义务,被告李春仙也未履行共同还款义务,其他被告亦未履行保证义务。原告为维护合法权益,诉请被告何长星、李春仙偿还借款本金8万元及利息、其他被告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何长星、李春仙、李爱荣、何志忠、王安民、付荣雷未到庭,亦未提交书面答辩状。经审理查明:2014年9月28日,被告何长星以进油为由与原告签订(张秋信用社)个借字(2014)年第301820140928501号《个人借款合同》一份,该合同约定:自2014年9月28日至2015年9月27日,被告向原告借款8万元,被告在原告处开立银行账户(账号62×××69)以办理借款资金的发放、支付与还款等业务;同时,双方在合同中对还款方式、双方的权利和义务、违约责任等进行了约定。原、被告分别在该借款合同上签字及盖章。同日,原告与被告李爱荣、何志忠、王安民、付荣雷签订《保证合同》,约定��确保何长星与原告签订的(张秋信用社)个借字(2014)年第301820140928501号《个人借款合同》的切实履行,由被告李爱荣、何志忠、王安民、付荣雷作为保证人对被告何长星在原告处的借款提供连带责任保证,该《保证合同》对保证数额、保证方式、保证期间、违约责任等进行了约定,原告及被告李爱荣、何志忠、王安民、付荣雷分别在《保证合同》上盖章及签字捺印。被告李爱荣、何志忠签写担保承诺函,二人对被告何长星在原告处的借款8万元提供担保,担保范围包括主债权本金、利息、罚息、违约金等。2014年9月28日,原告按照借款合同约定向被告何长星发放借款8万元。借款到期后被告何长星尚欠原告借款本金8万元及利息。另查明,2014年12月19日,经中国银监会山东监管局核准,山东阳谷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及其29家分支机构(其中包含原告山���阳谷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张秋支行)开业。其开业的同时,阳谷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自行终止,其债权债务由山东阳谷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承担。原告为证明被告借款和提供担保的事实提供了下列证据:1、个人借款合同一份;2、保证合同一份;3、担保承诺函三份;4、共同还款责任承诺书一份。以上证据的来源和形式均符合法律规定,对其证明力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原告提供的借款合同、贷转存凭证(借款借据)等证据上均有被告何长星本人的签名、捺印,且何长星银行卡历史交易明细亦显示该笔借款已发放至其账户,故被告何长星向原告借款8万元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凿,现被告何长星尚欠原告借款本金8万元,其依法应予偿还。借款时,双方对借款利率和罚息等计收方式进行了明确约定,该约定符合中国人民银行《人民���利率管理规定》的规定,故被告何长星应支付原告相应利息。被告何长星与李春仙系夫妻关系,李春仙自愿与何长星作为共同还款人对上述8万元借款及利息承担责任,依法应予以确认。被告李爱荣、何志忠、王安民、付荣雷在保证合同或担保承诺函签字、捺印,自愿对原告向被告何长星发放的8万元借款提供连带责任保证,故其依法应当承担保证责任。因被告李爱荣、何志忠、王安民、付荣雷是对同一债务提供的保证,又未与债权人约定保证份额,按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的规定,应当认定为连带共同保证。合同约定的保证期间内,在被告何长星、李春仙未能按约定履行还款义务的情形下,其他四被告作为共同保证人应依法相互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四被告承担还款责任后,依法享有向��告何长星、李春仙追偿的权利。被告何长星、李春仙、李爱荣、何志忠、王安民、付荣雷被告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依法应予以缺席判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何长星、李春仙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山东阳谷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张秋支行借款本金8万元及应付利息(应付利息包含期内利息、罚息,扣除已支付利息后,按合同约定利率自借款之日起计算至判��确定履行之日止)。二、被告李爱荣、何志忠、王安民、付荣雷对上述款项相互承担连带保证责任。三、被告李爱荣、何志忠、王安民、付荣雷在承担本判决第二项保证责任后,有权向被告何长星、李春仙追偿。被告如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900元,保全费320元,由被告负担(原告已垫付,由被告连同上列应付款一并给付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聊城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马章元二〇一五年十月八日书记员  卢 峰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