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辽执复字第7号
裁判日期: 2015-10-08
公开日期: 2016-01-26
案件名称
于玲与产权管理处执行纠纷执行裁定书
法院
吉林省辽源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吉林省辽源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辽源市房屋产权管理处,于玲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
全文
吉林省辽源市中级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5)辽执复字第7号申请复议人(被执行人):辽源市房屋产权管理处。法定代表人:邵忠国,该管理处主任。委托代理人:王锦波,吉林辽东律师事务所律师。申请执行人:于玲,女,满族,住辽源市龙山区。申请复议人辽源市房屋产权管理处(以下简称产权管理处)不服辽源市龙山区人民法院(以下简称龙山法院)(2015)龙执异字第11号执行裁定,向本院提出复议,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审查,现已审查终结。申请执行人于玲与产权管理处劳动争议纠纷一案,辽源市劳动争议仲裁院(2015)辽劳人仲字第9号裁定书裁决产权管理处与申请执行人于玲解除劳动关系,并支付申请执行人于玲经济补偿金及工资差额合计人民币10420.00元。产权管理处提出异议理由为仲裁裁决书第三项裁决,产权管理处为申请执行人于玲缴纳2006年10月至2014年10日工作期间的社会保险费,没有确定具体数额,无法履行。龙山法院审查认为,本院执行程序和执行行为合法,且未对仲裁裁决的第三项内容予以执行。故作出了(2015)龙执异字第11号执行裁定,驳回异议。产权管理处不服,向本院提出复议,其复议理由与异议理由相同。本院认为,原审法院执行程序和执行行为符合法律规定,产权管理处所提复议申请无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辽源市房屋产权管理处的复议申请。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判长 崔群利审判员 李冀超审判员 何洪涛二〇一五年十月八日书记员 李 光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