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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金民二(商)初字第1660号

裁判日期: 2015-10-08

公开日期: 2016-03-01

案件名称

上海都为电子有限公司与上海世赫机电设备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上海市金山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上海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上海都为电子有限公司,上海世赫机电设备有限公司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七条,第九十四条,第九十六条第一款,第九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

全文

上海市金山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金民二(商)初字第1660号原告(反诉被告)上海都为电子有限公司。被告(反诉原告)上海世赫机电设备有限公司。原告上海都为电子有限公司诉被告上海世赫机电设备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上海市普陀区人民法院于2014年9月15日立案受理,经审查,该院于2014年9月18日决定将案件移送本院处理。本院于2014年9月26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进行审理。2014年10月17日,被告向本院提起反诉,本院经审查予以受理。以下为叙述方便,原告及反诉被告均简称原告,被告及反诉原告均简称被告。2014年11月3日,本院依法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法定代表人许期斌及委托代理人许琼、李居鹏,被告委托代理人彭健到庭参加诉讼。后因案情需要本案转换为普通程序,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7月3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法定代表人许期斌及委托代理人李居鹏,被告委托代理人彭健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4年4月14日,原、被告签订销售合同,约定原告向被告采购搅拌设备2套,合同总价人民币540,000元,原告预付了定金145,000元。合同约定搅拌设备容积为287L,直径为750mm,高度为650mm,被告应在2014年6月16日前完成交货。截止2014年6月16日,原告并未受到被告任何设备制作完成的消息。经多次电话催促未果,原告于2014年6月24日前往被告处交涉设备制作和交货事宜,发现设备尚未完成制作。2014年7月9日,原告再次前往被告处交涉设备制作和交货事宜,发现设备不仅未制作完成,且生产中的设备与图纸严重不符,容积仅为264L,高度仅为600mm,同时被告亦无法给出具体的制作完成和交货期限。2014年7月10日,原告向被告发送按时完工和交货的通知,要求被告于2014年7月20日之前完工并于7月25日前完成交货。但是,被告未能在2014年7月20日前完工,也未作出任何解释。2014年8月3日,原告向被告发送解除销售合同通知书,要求被告在收到该通知书后2日交货,原告会在交货前完成付款,逾期销售合同即解除。2014年8月4日,原告再次要求被告明确交货日期,以便原告安排付款,但被告至今未明确交货日期。被告的违约行为已经使合同目的无法实现,原告不得不另行采购设备,据此,原告请求判决确认原、被告签订的销售合同于2014年8月8日解除,判令被告返还预付款37,000元、双倍返还定金216,000元。被告辩称:被告在履行合同的过程中并不存在违约行为,原告之诉并不符合法定行使合同解除权的构成要件,因此,不同意解除合同,并请求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被告反诉诉称:2014年4月14日,原、被告签订销售合同,约定原告购买被告生产的单柱双缸液压升降式双行星搅拌机2台、单层不锈钢精车料桶4台、双柱液压挤出机2台,总价款540,000元。2014年3月27日,原告支付了被告定金145,000元。按照合同约定,设备制作完成,原告应再支付395,000元,被告再安排发货。现被告早已按约完成了设备制作,但原告一直未支付395,000元。2014年7月31日,被告通知原告支付货款,被告收到货款后安排发货。原告收函后,非但未付款,反而诉至法院要求解除合同、返还预付款和定金。据此,请求判令原告继续履行合同,支付剩余货款395,000元、偿付自2014年8月1日至判决生效之日止,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的利息损失。原告针对被告的反诉而答辩称:原、被告确实在2014年3月27日签订了一份销售合同,但是因被告将理论容积与使用容积弄错了,200L是使用容积,被告出图纸时使用容积只有140L,因原告急需使用设备,所以同意被告增加货款后才重新签订了涉案合同;原告现场查看时,发现被告制作的设备容积还是弄错了,显然被告在合同履行过程中违约在先,原告有权行使合同解除权。因此,请求驳回被告的反诉诉讼请求。原告为证明其诉讼和对被告提出反诉的抗辩主张,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1、原、被告于2014年4月14日签订的销售合同一份,以此证明双方之间存在买卖合同关系的事实;2、原告委托代理人许琼与被告二位工作人员自2014年7月7日开始往来的手机短信,以此证明被告屡次拖延完工和交货日期的事实;3、原告于2014年7月10日向被告发送的按时完工和交货的通知及相应送达凭证,以此证明被告逾期交货后,原告给予宽限期,要求被告在确定的期限前交货的事实;4、原告于2014年8月3日发送给被告的解除合同通知书及相应送达凭证,以此证明被告在原告给予的宽限期内未能完成交货,再次给予被告宽限期,被告对此并无反映;5、原告于2014年8月4日发给被告的通知书及相应送达凭证,以此证明被告仍未明确交货日期;6、原告以电子邮件的形式于2014年8月4日发给被告通知书,以此证明被告对于原告多次催告、在合理期限内仍未履行义务的事实;7、图纸一组,以此证明被告于2014年4月21日交付原告确认设备图纸的事实;8、原告与柳州市豪杰特化工机械有限责任公司于2014年7月29日签订工业品购销合同一份,以此证明因被告一直未予交货,原告不得已而向第三方另行采购同样设备的事实。经质证,原告提交的销售合同,被告对其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合同约定设备制作完成是概括性条款,原告在履行合同的过程中多次要求对设备进行修改,以致被告延期交货,故被告并未违约;原告提交的手机短信,被告对其真实性无异议,并认为只是双方就设备制作过程的相关事项进行沟通,并未反映出被告存在违约情形;原告提交的按时完工和交货的通知及相应送达凭证,被告对其真实性无异议,确认已经收到,但认为原告每次都会提出设备修改,以致被告迟延交货;原告提交的解除合同通知书及相应送达凭证,被告对其真实性无异议,并表示已经回复要求原告按约付款;原告提交的8月4日通知书及送达凭证、通知书电子邮件,被告对其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其已经回复原告要求先付款,被告收款后再安排交货;原告提交的被告要求原告确认的图纸,被告对无异议,原告提交的工业品购销合同,被告对其真实性持有异议,并认为与本案并无关联。被告为证明其抗辩和反诉主张而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1、原、被告于2014年3月27日签订的销售合同一份,以此证明双方在履行合同过程中,原告一再提出修改,被告无奈只得变更合同;2、原、被告于2014年4月14日签订的销售合同一份及相应电子邮件,以此证明按约被告应于2014年6月16日交货,但原告于2014年6月24日还在提出修改意见,被告无法按约交货,且原告应按约付款后、被告才交货迟延的;3、2014年7月31日函件一份,以此证明被告知原告设备已经制作完成,且要求原告应先付款后提货。经质证,被告提供的3月27日的销售合同,原告对其真实性无异议,且定金就按照该合同履行的,但认为因被告将理论容积与使用容积搞错了,所以后来才重新签合同,且原告是按照该合同支付被告定金的;被告提交的4月14日销售合同及电子邮件,原告对其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合同约定原告付款后被告再发货,但被告一直未告知是否完工,且原告提出带款提货,但被告未予同意,原告是提出了六点修改意见,但均是细节问题,并非图纸之外增加的,且被告曾承诺于2014年7月11日交货;被告提交的函件,原告确认于2014年8月4日收到,并表示当日即予以了回复,要求被告明确提货日期后保证于提货前24小时按约付款。经审核,原告提交的销售合同、手机短信、按时完工和交货的通知及相应送达凭证、解除合同通知书及相应送达凭证、通知书及相应送达凭证、通知书电子邮件,图纸等证据,被告对其真实性并无异议,本院予以采信;原告提交的工业品购销合同,因涉及第三方当事人,本院对其真实性难以采信。被告提交的3月27日销售合同,原告对此并无异议,本院予以采信;被告提交的4月14日销售合同及电子邮件,原告对其真实性无异议,本院予以采信;被告提交的函件,原告确认收到且已经给予了回复意见,故本院予以采信。根据以上采信的证据,以及当事人的当庭陈述,本院确认以下事实:2014年3月27日,原告(乙方)与被告(甲方)签订销售合同一份,合同编号DO32-14,约定被告向原告购买单柱双缸升降式双行星搅拌机(SXJB-200)2台、单层不锈钢精车料桶(SLG-200)4只、双柱液压挤出机(带提升)(SYC-200)2台,设备金额为534,000元、合同优惠价496,000元,结算方式及期限:电汇或者银行承兑汇票。双方签字盖章后合同生效,乙方支付145,000元银行承兑汇票作为定金,承兑汇票号码30700051:30821144、30400051:21841030(乙方已于2014年3月27日支付给甲方),甲方安排设备制作,设备制作完成乙方再付351,000元,甲方安排发货,甲方在收到全额货款后开具17%的增值税发票。交货时间及数量:甲方收到乙方定金后55日内设备制作完成,合同还就其他事项作出了约定。2014年4月14日,原告(乙方)与被告(甲方)签订销售合同一份,合同编号DO32(1)-1,约定被告向原告购买单柱双缸升降式双行星搅拌机(SXJB-287)2台、单层不锈钢精车料桶(SLG-287)4只、双柱液压挤出机(带提升)(SYC-287)2台,设备金额为540,000元;结算方式及期限:电汇或者银行承兑汇票。双方签字盖章后合同生效,本合同生效同时,原双方签订的编号DO32-14的合同失效,原合同已支付甲方145,000元银行承兑汇票仍作为本合同定金,承兑汇票号码30700051:30821144、30400051:21841030,甲方安排设备制作,设备制作完成乙方再付395,000元,甲方安排发货,甲方在收到全额货款后开具17%的增值税发票。交货时间及数量:甲方收到乙方定金、确认生产图纸后(本合同生效后5个工作日内甲方提供图纸供乙方确认)55日内设备制作完成;质量要求、技术标准、保修期限:按甲方技术要求,设备免费保修12个月,从交货之日算起、终生维修;合同还就其他事项作出了约定。2014年4月21日,被告提供图纸给原告,原告予以确认。2014年7月10日,原告向被告发出关于双缸液压升降式双行星搅拌机及配套设备按时完工和交货的通知,指出被告应于2014年6月16日前完成交货,但截至2014年6月16日,原告并未受到任何设备制作完成交货的消息。2014年6月24日,原告前往被告处交涉时,发现设备尚未制作完成,且存在需要整改的细节问题,原告已经向被告指出,被告亦承诺尽快整改并达到合同及图纸约定的标准;2014年7月9日,原告再次前往被告处交涉时,发现设备生产和整改事宜进度缓慢、生产中的设备与图纸严重不符、且无法给出具体的制作完成和交货期限;为此,原告提出如下要求:1、被告务必于2014年7月20日之前完成制作并书面通知交货时间,且交货时间不得晚于2014年7月25日,在交货前原告有权现场查看整改结果;2、被告在设备制作及整改时需严格按照双方约定的质量标准和容积进行;3、如果贵公司不能在上述期限内按合同约定标准完成设备制作或未能在上述期限内完成交货,视为被告根本性违约,原告将保留解除合同并要求被告双倍返还定金及赔偿损失的权利。被告收函后未予回复。2014年7月31日,被告致函原告,表示已经按约完成设备制作,要求原告按约支付395,000元,被告将在收到货款后组织供货。2014年8月3日,原告向被告发出解除销售合同通知书,指出原告通过电子邮件、电话、短信、书面通知、派员现场催促等方式要求被告给出具体交货日期、并正式通知于2014年7月25日前交货,但仍未能交货,现正式提出如下要求:1、如果被告能在收到本函后的2日内交货的,请书面告知,原告将现场验货、带款提货;2、如果被告不能在收到本函后2日内交货的,则双方之前所签销售合同自被告收到本函后第3日起解除,被告应于收到本函后7日内双倍返还已付定金,逾期不返还的,原告将通过法律途径追讨;3、原告保留就被告延期交货导致损失进行追索的权利。被告于2014年8月5日收到解除合同通知书。2014年8月4日,原告再次向被告发出通知,表示原告于8月3日要求被告务必在收到通知后2日内交货、且应明确具体交货时间,以便原告带款提货,现被告仅通知原告付款,却回避具体交提货时间,原告为此重申:原告不会晚于交提货前24小时按约付款,故请被告立即告知具体交提货时间、以便于原告安排付款;如果被告在收到本通知后2日内未告知具体交提货时间导致原告无法付款的、或者被告未能在解除合同通知书限定的期限完成交提货的,双方销售合同仍将按解除合同通知书限定的期限解除。被告于2014年8月6日收到通知书,但未予回复。本院认为:合同法规定,在双务合同中,当事人履行义务有先后顺序的,负有先履行义务的一方未履行义务或者履行义务不符合合同约定,后履行义务的一方可以拒绝其相应的履行要求。依据原、被告签订销售合同的约定,被告安排发货的前提是原告支付了除定金以外的剩余货款,而原告支付货款的前提是被告完成了设备制作,由此表明,被告设备制作完成、原告支付剩余货款、被告安排发货,三者之间具有履行义务的先后顺序。依据双方之间往来函件,在合同约定的被告完成设备制作的期限届满后,原告曾多次要求被告明确设备制作完成和交货的具体日期,并承诺及时付款或者带款提货,而被告则表示设备已经制作完成,要求原告支付剩余货款,并明确收款后再安排发货。但是,无论是诉讼前、还是诉讼后,关于设备是否制作完成、何时制作完成的事实,被告并未举证证明,原告难以相信设备制作已经完成,本院亦难以确信被告已经完成设备制作,原告据此拒绝支付被告剩余货款,具有法律依据,并未构成违约。合同法规定,当事人一方迟延履行义务,经催告后仍未履行的,另一方当事人可以行使合同解除权。本案中,在合同约定的设备制作完成期限届满后,原告多次要求被告明确设备完成期限和交货日期,但被告并未予以明确,甚至在原告发出解除合同通知后,仍给予被告履行义务的宽限期,被告届时又未履行,原告据此行使合同解除权、并向被告发出解除合同的通知,具有法律依据,原告要求法院确认双方所签合同解除,并无不当。被告于2014年8月5日收到解除合同通知书、8月6日收到通知书,原告均要求被告于收函后2日内交货否则合同解除,因此,原告请求确认双方所签销售合同于2014年8月8日解除,并无不当,本院应予支持。合同法规定,合同解除后,尚未履行的,终止履行;已经履行的,根据履行情况和合同性质,当事人可以要求恢复原状、采取其他补救措施,并有权要求赔偿损失。鉴于原、被告所签销售合同已于2014年8月8日解除,而且是因被告的根本性违约而导致合同解除,那么,被告收取原告的预付款依法应当退还,收取原告支付的定金,应当双倍予以返还。双方对于原告已经支付被告定金145,000元的事实并无异议,法律规定当事人约定的定金数额不能超过合同总价款的20%,而销售合同的总价款仅为540,000元,显然原告交付被告的定金数额已经超过法律规定的限度,超出部分应当视为预付款(即定金为108,000元、预付款为37,000元)。因此,原告请求被告退还预付款37,000元、双倍返还定金216,000元,具有法律依据,并无不当,本院应予支持。被告主张因多次修改图纸而导致延期交货,依据本院查明的事实,图纸由被告提供并经原告确认,虽然在双方来往的邮件中,原告曾提出了六点整改意见,但就其内容而言,并非实质更改,主要是为了使设备更加完美而提出的细节性修改意见;退一步说,即使原告所提修改意见影响交货,但原告是在6月24日提出修改意见,而要求被告的最后交货日期是7月25日,直至8月3日才提出解除合同,显然原告的要求并非过分;被告主张原告构成违约,与事实不符,也缺乏法律依据,被告据此提出要求原告继续履行合同、支付剩余货款、偿付货款利息损失的反诉请求,不能成立,本院不能支持。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七条、第九十四条第三项、第九十六条第一款、第九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法》第八十九条、第九十一条,以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确认原告上海都为电子有限公司与被告上海世赫机电设备有限公司于2014年4月14日签订的销售合同已于2014年8月8日起解除;二、被告上海世赫机电设备有限公司应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退还原告上海都为电子有限公司预付款人民币37,000元;三、被告上海世赫机电设备有限公司应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返还原告上海都为电子有限公司定金人民币216,000元;四、驳回被告上海世赫机电设备有限公司的反诉诉讼请求。本案本诉案件受理费人民币5095元,由被告上海世赫机电设备有限公司负担,被告所负之款应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向本院缴纳;反诉案件受理费7280元,减半收取3640元,由被告负担(已缴纳)。被告上海世赫机电设备有限公司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高丽宏人民陪审员  李美幸人民陪审员  杨尚玺二〇一五年十月八日书 记 员  刘 芬附:相关法律条文1、《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七条:当事人互负债务,有先后履行顺序,先履行一方未履行的,后履行一方有权拒绝其履行要求。先履行一方履行债务不符合约定的,后履行一方有权拒绝其相应的履行要求。2、《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四条第三项: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当事人可以解除合同:(三)当事人一方迟延履行主要债务,经催告后在合理期限内仍未履行;3、《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六条第一款:当事人一方依照本法第九十三条第二款、第九十四条的规定主张解除合同的,应当通知对方。合同自通知到达对方时解除。对方有异议的,可以请求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确认解除合同的效力。4、《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七条:合同解除后,尚未履行的,终止履行;已经履行的,根据履行情况和合同性质,当事人可以要求恢复原状、采取其他补救措施,并有权要求赔偿损失。5、《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八十九条:当事人可以约定一方向对方给付定金作为债权的担保。债务人履行债务后,定金应当抵作价款或者收回。给付定金的一方不履行约定的债务的,无权要求返还定金;收受定金的一方不履行约定的债务的,应当双倍返还定金。6、《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九十一条:定金的数额由当事人约定,但不得超过主合同标的额的百分之二十。7、《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法庭辩论终结,应当依法作出判决。判决前能够调解的,还可以进行调解,调解不成的,应当及时判决。8、《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