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同商初字第814号
裁判日期: 2015-10-08
公开日期: 2016-03-18
案件名称
原告耿洪亮与被告刘营、邬金波、刘景华、张德英、孙全宝、邬国萍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同江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同江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耿洪亮,刘营,邬金波,刘景华,张德英,孙全宝,邬国萍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
全文
黑龙江省同江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同商初字第814号原告耿洪亮。被告刘营。被告邬金波。被告刘景华。被告张德英。被告孙全宝。被告邬国萍。原告耿洪亮与被告刘营、邬金波、刘景华、张德英、孙全宝、邬国萍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7月2日立案受理。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耿洪亮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刘营、邬金波、刘景华、张德英、孙全宝、邬国萍经传唤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4年1月12日被告刘营、邬金波从原告处借款150000元,月利率20‰,约定2014年3月11日结清。被告刘景华、张德英、孙全宝、邬国萍承担连带保证责任。现还款期限已过,经原告多次讨要,被告拒不还款。故原告诉至法院要求被告刘营、邬金波偿还欠款150000元及利息54000元(150000元×20‰×18个月,2014年3月11日至2015年9月11日),本息合计204000元。被告刘景华、张德英、孙全宝、邬国萍承担连带还款责任。六被告经传票传唤未到庭亦未提供书面的答辩意见。原告提供如下证据支持其诉讼主张:证据一、个人借款合同一份,证明2014年1月12日被告刘营、邬金波从原告处借款150000元,月利率20‰,约定2014年3月11日结清。被告刘景华、张德英、孙全宝、邬国萍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六被告未到庭亦未对上述证据进行质证。本院经审查认为:原告提供的证据能够证实其主张予以认定。根据本院审查认定的证据,结合到庭当事人的陈述,可以认定以下基本事实:2014年1月12日被告刘营、邬金波从原告处借款150000元,月利率20‰,约定2014年3月11日结清。被告刘景华、张德英、孙全宝、邬国萍承担连带保证责任。期限届满后,六被告均未履行还款义务。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之间债权、债务关系明确,被告刘营、邬金波未能如期清偿债务,侵害了原告的合法权益,应当承担还款责任,故原告要求被告刘营、邬金波偿还借款,被告刘景华、张德英、孙全宝、邬国萍承担连带还款责任的诉讼请求合法应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刘营、邬金波于判决生效即日给付原告耿洪亮欠款本金150000元及利息54000元(150000元×20‰×18个月,2014年3月11日至2015年9月11日),本息合计人民币204000元。被告刘景华、张德英、孙全宝、邬国萍承担连带责任。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300元由被告刘营、邬金波负担。被告刘景华、张德英、孙全宝、邬国萍承担连带责任。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黑龙江省佳木斯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张井坤代理审判员 罗 聪人民陪审员 时德之二〇一五年十月八日书 记 员 徐春晓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