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邮民初字第0466号
裁判日期: 2015-10-08
公开日期: 2015-12-28
案件名称
陈德忠、陈雅与韩成松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高邮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高邮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陈德忠,陈雅,韩成松
案由
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全文
江苏省高邮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邮民初字第0466号原告陈德忠。原告陈雅。二原告共同委托代理人朱海清,江苏法之泽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韩成松,现羁押于江苏省高邮市看守所。原告陈德忠、陈雅诉被告韩成松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2月5日立案受理后,依法先适用简易程序,于同年3月4日开庭进行审理,后依法转为普通程序,于同年9月8日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陈德忠、陈雅,被告韩成松到庭参加了两次庭审,原告委托代理人朱海清到庭参加第一次庭审,本案现已审理完毕。原告诉称:2014年4月30日下午,被告在家中对原告的近亲属毛义红施暴,用斧头猛砍受害人头部,致毛义红颅脑损伤合并失血性休克死亡,根据江苏省扬州市中级人民法院(2014)扬刑初字第0010号刑事判决书,被告犯故意杀人罪。被告的行为直接造成了受害人毛义红的死亡并造成了重大经济损失,毛义红生前系家庭的主要劳动力,其配偶陈德忠身体状况不佳,收入不正常,女儿陈雅尚未参加工作,故诉请法院判令被告韩成松赔偿原告各项经济损失合计人民币726399.5元,并承担本案诉讼费用。被告韩成松辩称:对被告韩成松实施侵权行为并造成受害人毛义红死亡的事实没有异议,但受害人对该事件的发生存在民事过错,应承担相应民事责任,对于原告主张的赔偿项目在庭审时予以质证,案发后被告已经支付了抢救受害人产生的医疗费,被告愿以个人财产给予原告合理赔偿。经审理查明:本案受害人毛义红系原告陈德忠之妻,原告陈雅之母。二原告与被告分别住江苏省高邮市南海子河边4号和1-2号。2014年4月30日14时左右,被告韩成松在家门口巷道中用斧头剁骨头,受害人毛义红认为影响其休息,遂到自家屋后东窗户附近的巷道中予以责骂,被告韩成松在与毛义红对骂过程中,持斧头连续砍了受害人毛义红头部三下,致毛义红失血倒地,经抢救无效后死亡,被告韩成松近亲属垫付了抢救费用。另查明,被告韩成松因犯故意杀人罪,被扬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判处死刑,缓期二年执行,剥夺政治权利终身。以上事实,有扬州市中级人民法院(2014)扬刑初字第00010号刑事判决书予以证实,原、被告双方均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在本案诉讼中,原告主张的赔偿请求项目有:1、丧葬费25639.5元,2、死亡赔偿金650760元,3、受害人亲属办理丧葬事宜支出的交通费、住宿费和误工损失等其他合理费用50000元。因原、被告双方调解意见分歧较大,致本案调解未成。本院认为:公民、法人由于过错侵害国家的、集体的财产,侵害他人财产、人身的,应当承担民事责任。本案中,受害人毛义红与被告韩成松因邻里纠纷发生矛盾,被告在争执过程中持斧头砍受害人毛义红头部,致其经抢救无效后死亡。被告的过激行为是导致受害人毛义红死亡的根本原因,故对被告称受害人毛义红应承担民事责任的抗辩主张依法不予采纳,被告应对二原告因近亲属毛义红死亡产生的损失承担全部赔偿责任。根据法定的赔偿范围、标准以及本案查明的事实,本院对原告的赔偿请求项目认定如下:1、原告主张丧葬费25639.5元,被告质证后请法院依法核定,本院认为,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以下简称《人损司法解释》)第二十七条规定,丧葬费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职工月平均工资标准,以六个月总额计算。原告主张的丧葬费符合法律规定,依法应予支持,据此本院确定原告主张的丧葬费为25639.5元。2、原告主张死亡赔偿金650760元,被告质证后不予认可,本院认为,被害人近亲属另行提起民事诉讼的,应根据物质损失情况作出判决。《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以下简称《刑诉法解释》)第一百五十五条第二款规定,犯罪行为造成被害人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付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被害人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等费用。据此,原告主张死亡赔偿金没有法律依据,本院依法不予支持。3、原告主张办理丧葬事宜支出的交通费、住宿费和误工损失等其他合理费用50000元。提供误工证明、交通费票据及餐饮收据等证据予以证实,被告质证后不予认可,本院认为,此项费用属于处理受害人毛义红的事故及后事过程中必然发生的费用,结合本案的实际情况,本院对此酌定为45000元。以上认定的赔偿金额合计70639.5元。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人损司法解释》第二十七条、《刑诉法解释》第一百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韩成松应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二原告因近亲属死亡产生的人身损失70639.5元;二、驳回二原告其他诉讼请求。(上列赔偿款项义务人履行时,兑现款可汇至高邮市人民法院,开户行:工商银行高邮海潮支行;账号:11×××91。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4030元,由原告负担3640元,被告韩成松负担390元(诉讼费原告己预交,被告应在履行判决义务时一并给付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提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扬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按照国务院《诉讼费用交纳办法》规定向江苏省扬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江苏省扬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行:工商银行扬州分行汶河支行,户名:江苏省扬州市中级人民法院,账号:11×××57)。审 判 长 赵广才人民陪审员 葛乃富人民陪审员 黄 玲二〇一五年十月八日书 记 员 卞文婷附本案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一百五十五条对附带民事诉讼作出判决,应当根据犯罪行为造成的物质损失,结合案件具体情况,确定被告人应当赔偿的数额。犯罪行为造成被害人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付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被害人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具费等费用;造成被害人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等费用。驾驶机动车致人伤亡或者造成公私财产重大损失,构成犯罪的,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的规定确定赔偿责任。附带民事诉讼当事人就民事赔偿问题达成调解、和解协议的,赔偿范围、数额不受第二款、第三款规定的限制。第一百六十四条被害人或者其法定代理人、近亲属在刑事诉讼过程中未提起附带民事诉讼,另行提起民事诉讼的,人民法院可以进行调解,或者根据物质损失情况作出判决。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