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鄂樊城刑一初字第00302号
裁判日期: 2015-10-08
公开日期: 2015-12-09
案件名称
陈星贩卖毒品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襄阳市樊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襄阳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陈星
案由
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
法律依据
全文
襄阳市樊城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鄂樊城刑一初字第00302号公诉机关襄阳市樊城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陈星,男,1986年11月2日出生,汉族,住襄阳市。辩护人张志宏、张坤,湖北联帮律师事务所律师。襄阳市樊城区人民检察院以樊城检公诉刑诉(2015)273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陈星犯贩卖毒品罪,于2015年9月7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襄阳市樊城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李雪君、杨婷婷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陈星及其辩护人张坤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2015年3月4日晚22时许,吸毒人员党某某打电话联系被告人陈星购买毒品,约定在樊城区XX宾馆421房间交易。被告人陈星随后携带毒品来到该宾馆421房间将一袋毒品交给吸毒人员党某某并得赃款人民币800元。后被告人陈星准备离开时,民警将二人抓获,并当场从被告人陈星身上收缴毒资人民币800元,从吸毒人员党某某身上收缴1袋重8.4克的105颗甲基苯丙胺片剂(俗称“麻古”)。上述事实,被告人陈星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户籍证明、抓获经过、证人证言、扣押清单、尿液中甲基苯丙胺筛选试剂检验、理化检验鉴定书、毒品入库登记单、毒品和毒资照片及被告人的供述与辩解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陈星明知是毒品而非法贩卖,其行为已构成贩卖毒品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陈星归案后,认罪态度较好,有悔罪表现,可酌情从轻处罚。其辩护人发表的请求酌情从轻处罚的意见予以采纳。为了维护国家对毒品的管理制度不受侵犯,打击毒品犯罪,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款、第四款、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陈星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八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五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3月4日起至2018年11月3日止。罚金限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二、本案涉案毒品红色药丸(105粒)8.4克予以没收;毒资人民币800元予以收缴。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湖北省襄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审判长 李建平审判员 冯少杰审判员 崔 静二〇一五年十月八日书记员 刘 静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