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平民初字第2484号
裁判日期: 2015-10-08
公开日期: 2015-12-02
案件名称
窦某与滕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平邑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平邑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窦某,滕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山东省平邑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平民初字第2484号原告窦某,居民。委托代理人闫晓,平邑县卞桥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滕某,居民。委托代理人刘金鹏,山东慎求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窦某与被告滕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窦某及其委托代理人闫晓、被告滕某及其委托代理人刘金鹏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窦某诉称,2010年10月份,我与被告经人介绍相识,××××年××月××日登记结婚,双方均系再婚。××××年××月××日生一女孩腾某甲。婚后常因家庭琐事发生吵闹,我曾于2014年11月7日提起离婚诉讼,经平邑县人民法院(2014)平民初字第3991号民事判决不准离婚后,夫妻感情未能和好,导致夫妻感情完全破裂。故再次提起离婚诉讼,请求法院依法判决我与被告离婚,共同子女腾某由我抚养,被告支付子女抚养费,我的婚前财产归我所有,依法分割夫妻共同财产。被告滕某辩称,一、我不同意离婚,如法院判决离婚,孩子应由我抚养。二、原告诉称婚后因家庭琐事经常发生吵闹不是事实,婚后我对原告爱护有加,并且我将所有收入及婚前财务均交于原告保管,因此,我们婚后已建立起良好的夫妻感情,原告虽曾起诉离婚,但是双方的感情仍未破裂,仍有和好的可能。所以建议法庭再给我们一个和好的机会。经审理查明,原告窦某与被告滕某经人介绍相识,××××年××月××日登记结婚,双方均系再婚。××××年××月××日生一女孩取名腾某甲,现随原告生活。后在共同生活中,双方因家务琐事产生矛盾,致夫妻感情疏远。原告于2014年11月17日向本院提起离婚诉讼,2014年12月9日,本院作出(2014)平民初字第3991号民事判决,判决不准其离婚后,双方仍未能和好。原告再次于2015年6月26日以其诉求诉至本院。案经本院主持调解,双方当事人未能达成一致意见。上述事实,主要是根据本院庭审调查及当事人陈述举证和质证所认定的,其材料均已收集在卷佐证。本院认为,原、被告已结婚生活多年并育有共同子女,婚姻基础及婚后感情尚可,双方在共同生活中,虽因家务琐事产生矛盾,但未致夫妻感情破裂,原告亦未提供证据证实夫妻感情已完全破裂,故原告要求离婚,理由不足,本院不予支持。为维护平等、和睦、文明的婚姻家庭关系,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不准原告窦某与被告滕某离婚。案件受理费300元,由原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临沂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张凡勇审 判 员 彭 欣人民陪审员 牛莉媛二〇一五年十月八日书 记 员 刘 鹏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