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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任民初字第1211号

裁判日期: 2015-10-08

公开日期: 2016-03-01

案件名称

任丘市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与刘洪勋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任丘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任丘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任丘市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刘洪勋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

全文

河北省任丘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任民初字第1211号原告任丘市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住所地:任丘市建设东路。法定代表人刘学青,该联社理事长。委托代理人王双峰,该联社职员。被告刘洪勋。原告任丘市农村信用合作联社诉被告刘洪勋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王双峰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刘洪勋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任丘市农村信用合作联社诉称,2008年12月3日,白子超向原告贷款30000元,约定偿还日期为2010年12月2日,贷款利率为8.26875‰,被告刘洪勋为此笔借款的偿还提供担保。至2014年11月28日,白子超尚欠借款本金30000元,利息3018元,被告刘洪勋亦未偿还。现请求法院依法判令被告刘洪勋偿还借款本金30000元,利息3018元(利息算至2014年11月28日,以后利息顺延计算至还清贷款本息之日止),并承担案件受理费和实现债权的其他费用。被告刘洪勋未答辩。经审理查明,2008年12月3日,白子超向原告任丘市农村信用合作联社贷款30000元,约定偿还日期为2010年12月2日,贷款利率为8.26875‰,被告刘洪勋为此笔借款的偿还提供担保。至2014年11月28日,刘洪勋尚欠借款本金30000元,利息3018元。白子超已死亡。上述事实有原告陈述、身份证、借款合同、利息清单、借款借据、营业执照等证据予以证实。本院认为,白子超在原告任丘市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借款,被告刘洪勋为借款本息提供保证,事实清楚,证据充分,债权债务关系明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刘洪勋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任丘市农村信用合作联社本金30000元,利息3018元(算至2014年11月28日,以后利息顺延计算至还清贷款本息之日止)。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则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625元,由被告刘洪勋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沧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刘 杰人民陪审员 张 峰人民陪审员 邓立安二〇一五年十月八日书 记 员 郝 娜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