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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于刑初字第381号

裁判日期: 2015-10-08

公开日期: 2015-12-21

案件名称

被告人郭永金危险驾驶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沈阳市于洪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沈阳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郭某某

案由

危险驾驶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

全文

辽宁省沈阳市于洪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于刑初字第381号公诉机关沈阳市于洪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郭某某,男,因涉嫌犯危险驾驶罪于2015年8月14日被刑事拘留,同年8月21日被取保候审,2015年10月8日经本院决定逮捕,现羁押于沈阳市公安局于洪分局监管大队。辩护人聂强,辽宁潢南律师事务所律师。沈阳市于洪区人民检察院以沈于检刑诉(2015)297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郭某某犯危险驾驶罪,于2015年9月22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沈阳市于洪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检察员李永仙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郭某某及辩护人聂强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2015年8月13日21时30分许,被告人郭某某无证酒后驾驶某灰色五菱牌小型汽车在沈阳市于洪区洪汇路马沙公路路口由西向东行驶时被现场查获。经检测,郭某某静脉血中检出乙醇,其含量为88.5ml/100ml,属醉酒驾驶。被告人郭某某于案发当日被公安机关抓获。本院对公诉机关的指控予以确认。上述事实,被告人郭某某及辩护人在开庭审理过程中均无异议,且有证人巨某某的证言;沈阳市公安司法鉴定中心乙醇检验报告;扣押发还清单;沈阳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公安交通管理行政处罚决定书;户籍信息;案件来源及抓捕经过等证据予以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郭某某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无证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其行为已构成危险驾驶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的罪名成立。鉴于被告人郭某某到案后能够如实供述犯罪事实,依法可从轻处罚。对辩护人提出相关辩护意见予以采纳。根据被告人犯罪的事实、犯罪的性质、情节和对于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郭某某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三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三千元。(已缴纳)(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10月8日起至2015年12月30日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辽宁省沈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刘 颖二〇一五年十月八日书记员 张翠萍2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