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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仓民初字第2347号

裁判日期: 2015-10-08

公开日期: 2016-01-29

案件名称

方某某与黄某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福州市仓山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福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方某某,黄某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第三十六条第一款,第三十七条第一款,第三十八条第一款

全文

福建省福州市仓山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仓民初字第2347号原告方某某,女,1981年4月9日出生,汉族,住福建省福州市台江区。被告黄某某,男,1977年5月1日出生,汉族,住福建省福州市仓山区。原告方某某与被告黄某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5月29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被告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09年8月双方经人介绍认识,当时原告未婚,被告离异。双方于2010年4月29日登记结婚。2010年11月26日生育婚生子陈某某。由于婚前认识时间短,婚后发现性格不合,常常争吵。双方无夫妻共同财产及共同债权债务。2012年2月,双方争吵后原告带婚生子回娘家居住,双方自此分居至今。婚生子现在原告户籍地上幼儿园,由原告及原告父母抚养。原告从事物流行业,固定月收入四千余元。被告为事业单位办事员,固定月收入二千余元。因原、被告夫妻感情破裂,诉请离婚,婚生子要求由原告抚养,被告每月支付抚养费1000元至婚生子年满十八周岁为止。被告辩称,双方婚后初始感情尚可,婚后一年左右,因家庭经济问题发生争吵,夫妻感情恶化。但被告认为双方仍有夫妻感情,且婚生子年幼,因此不同意离婚。双方无夫妻共同财产及共同债权。共同债务为尚欠交通银行的六千余元及欠被告父母的70000元,上述债务均是因生活支出所致。2012年2月,双方因夫妻关系恶化争吵,原告带婚生子回娘家生活,双方分居至今。婚生子现在原告户籍地上幼儿园,念书期间主要靠原告及其父母抚养。被告为事业单位办事员,固定月收入二千余元。庭审中,原告向法庭提交如下证据:户口本,旨在证明原告及婚生子身份情况;2.结婚证,旨在证明原、被告婚姻关系;3.出生证明,旨在证明婚生子身份情况;4.当庭补充公证书及书面意见一份,旨在证明原告与其父母的身份关系及其父母表示愿意共同抚养婚生子陈某某的意愿;5.当庭补充中国银行交易清单、太平洋保险公司的人身保险合同、保单、保险费发票,旨在证明原告有能力抚养婚生子。被告对上述证据1-4无异议,对证据5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交保险费的钱是被告亲属给婚生子的压岁钱。被告未提交证据。本院对上述证据材料分析如下:根据被告质证意见,上述证据符合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的要求,本院予以确认并作为定案依据。上述证据可以证实原被告婚姻关系、婚生子身份关系、原告为婚生子办理人身保险的事实。被告主张双方有共同债务,但未能提供证据证实,本院对被告该主张不予采信。根据上述有效证据及当事人庭审陈述,本院确认如下法律事实:原、被告经人介绍认识,双方于2010年4月29日登记结婚。2010年11月26日生育婚生子陈某某。婚后双方感情出现恶化,2012年2月,双方争吵后原告带婚生子回娘家居住,双方自此分居至今。婚生子现在原告的户籍地上幼儿园。庭审中,双方确认无夫妻共同财产及共同债权,原告主张无共同债务,被告主张存在共同债务,但未能举证证实。双方还确认原告固定月收入四千余元,被告固定月收入二千余元。本院认为,离婚的法定要件在于夫妻感情确已破裂。本案庭审中被告亦表示夫妻感情不睦,本院查明双方分居时间已满两年,应认定夫妻感情确已破裂。原告起诉离婚的请求应予准许。考虑婚生子已跟随原告及其父母长期生活并在原告户籍地就读幼儿园的实际情况,为有利于未成年人的成长,婚生子由原告抚养为宜。结合被告收入情况,其每月负担婚生子抚养费650元为宜。双方当庭均表示愿意按法律规定保障探视权的行使,本院一并作出判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三十六条、第三十七条、第三十八条的规定,判决如下:准予原告方某某与被告黄某某离婚;婚生子陈某某跟随原告生活,被告应于每月15日前向原告支付婚生子抚养费人民币650元至婚生子年满十八周岁时止;三、被告可于每周末探视婚生子,周六早上9时接出,周日晚8时送回,原告应予以配合。案件受理费245元,由原告方某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福建省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孙志高人民陪审员  刘林雯人民陪审员  张 力二〇一五年十月八日书 记 员  龙红英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