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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博执字第235号

裁判日期: 2015-10-08

公开日期: 2016-01-12

案件名称

覃xx与陈x、李xx居民民间借贷纠纷执行裁定书

法院

博白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博白县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覃xx,陈x,李xx居民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民事执行中查封、扣押、冻结财产的规定》:第三十一条第一款

全文

广西壮族自治区博白县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5)博执字第235号申请执行人覃xx。被执行人陈x。被执行人李xx居民。申请执行人覃xx与被执行人陈x、李xx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作出的(2015)博民初字第124号民事判决书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申请执行人于2015年6月29日向本院申请执行。本院于同日依法立案执行,于2015年7月3日向被执行人发出执行通知书,责令被执行人接到本通知书之日起3日内履行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但被执行人至今未履行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本案中执行过程中,本院于2015年7月9日作出(2015)博执字第235-1号执行裁定书,裁定查封被执行人李xxx所有的座落于xxx发区6幢501号一宗房产[所有权证号:xxxxx号]。被执行人陈x按照判决书确定的清偿义务将执行款315200元(本金260000元、受理费2600元、财产保全费2020元、利息49911元)及执行费3800元汇至本院指定账户。申请执行人领取执行款后,向本院提出申请书申请同意终结(2015)博民初字第124号民事判决书的执行并放弃本案剩余债权,同时申请解除对被执行人李xxxx房产的查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七条第(六)项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民事执行中查封、扣押、冻结财产的规定》第三十一条的规定,裁定如下:一、解除(2015)博民初字第235-1号执行裁定书对李xxx所有的座落于xxxxx区6幢501号一宗房产[所有权证号xxxx号]的查封;二、终结博白县人民法院(2015)博民初字第124号民事判决书的执行。本裁定书送达后立即生效。审 判 长  刘庆兰审 判 员  李 海代理审判员  刘丽金二〇一五年十月八日书 记 员  周季生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