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莒民初字第4482号
裁判日期: 2015-10-08
公开日期: 2015-10-13
案件名称
邰加芬、邰家玲与尉志强财产损害赔偿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莒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莒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邰加芬,邰家玲,尉志强
案由
财产损害赔偿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山东省莒县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5)莒民初字第4482号原告:邰加芬,女。原告:邰家玲,女。以上两原告的委托代理人:孙兰芳,山东方慧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尉志强,男。委托代理人:孙安仕,莒县中星法律服务所法律服务工作者。本院在审理原告邰加芬、邰家玲与被告尉志强财产损害赔偿纠纷一案中,原告邰加芬、邰家玲以双方自行和解为由,于2015年10月8日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本院认为:原告邰加芬、邰家玲申请撤诉的理由正当,符合法律规定,应予准许。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的规定,裁定如下:准许原告邰加芬、邰家玲撤回起诉。案件受理费50元,减半收取25元,由原告邰加芬、邰家玲负担。审判员 韩立涛二〇一五年十月八日书记员 刘晓丽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