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甬镇商初字第814号
裁判日期: 2015-10-08
公开日期: 2015-12-02
案件名称
倪惠明与宁波聚泉贸易有限公司、顾惠萍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宁波市镇海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宁波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倪惠明,宁波聚泉贸易有限公司,顾惠萍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宁波市镇海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甬镇商初字第814号原告:倪惠明。。。。。委托代理人:王凯磊。浙江和义观达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徐达。浙江和义观达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宁波聚泉贸易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钟定娟。。被告:顾惠萍。。。。。原告倪惠明与被告宁波聚泉贸易有限公司、顾惠萍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于2015年6月5日向本院起诉。原告诉请:要求被告宁波聚泉贸易有限公司、顾惠萍共同返还原告倪惠明借款人民币1249874.01元,并支付至2015年6月3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档次贷款利率的四倍计算的利息438465.47元,及1249874.01元自2015年6月4日起至实际履行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档次贷款利率的四倍计算的逾期利息。本院于2015年10月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本院经审理认定:2013年3月8日,原告倪惠明与被告宁波聚泉贸易有限公司、顾惠萍签订借款合同一份,约定被告宁波聚泉贸易有限公司、顾惠萍因经营需要向原告借款人民币12800000元,借款期限自2013年3月8日至2013年6月7日,借款利息为月3%。同日,宁波市镇海广海物资有限公司根据原告指示将12800000元的转账支票交付被告宁波聚泉贸易有限公司,被告宁波聚泉贸易有限公司通过背书将该支票转付他人。后被告向原告支付了部分本金和利息。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宁波聚泉贸易有限公司、顾惠萍共同返还原告倪惠明借款人民币1249874.01元,并支付至2015年6月3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档次贷款利率的四倍计算的利息438465.47元,及1249874.01元自2015年6月4日至实际履行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档次贷款利率的四倍计算的逾期利息,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履行完毕。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及相关司法解释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加倍部分债务利息=债务人尚未清偿的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除一般债务利息之外的金钱债务×日万分之一点七五×迟延履行期间)。本案案件受理费19995元,由被告宁波聚泉贸易有限公司、顾惠萍共同负担,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交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在收到本院送达的上诉案件受理费缴纳通知书后七日内,凭判决书到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大厅收费窗口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如银行汇款,收款人为宁波市财政局预算外资金,账号:81×××01,开户银行:中国银行宁波市分行。如邮政汇款,收款人为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室。汇款时一律注明原审案号。逾期不交,作自动放弃上诉处理。本法律文书生效后,有执行内容的部分,当事人应自法律文书确定的履行期间最后一日起二年内向本院申请执行;逾期未申请,将丧失向法院申请执行的权利。审 判 长 孙圣烔人民陪审员 俞春耀人民陪审员 王恩龙二〇一五年十月八日代书 记员 何园园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