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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韶武法民二重字第2号

裁判日期: 2015-10-08

公开日期: 2015-12-23

案件名称

韶关市大宇管桩有限公司与周华生、冯铁军公路货物运输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韶关市武江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韶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韶关市大宇管桩有限公司,周华生,冯铁军

案由

公路货物运输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八十八条,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九十条,第三百一十一条,第三百一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广东省韶关市武江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韶武法民二重字第2号原告:韶关市大宇管桩有限公司,住所地:韶关市武江区。法定代表人:陈佛坚,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陈子健,该公司员工。委托代理人:唐方伦,男,汉族,××年××月××日出生,住韶关市武江区。被告:周华生,男,汉族,身份证号码:×××6415,系衡阳市石鼓区嘉鑫货运信息服务部业主。被告:冯铁军,男,汉族,身份证号码:×××3814,身份证住址:湖南省衡东县。原告韶关市大宇管桩有限公司与被告周华生、冯铁军公路货物运输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并于2014年9月2日作出(2014)韶武法民二初字第191号民事判决书。被告冯铁军不服,提起上诉。韶关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15年4月21日作出(2015)韶中法民二终字第41号民事裁定书,裁定撤销(2014)韶武法民二初字第191号民事判决,发回重审。本院另行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唐方伦,被告冯铁军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周华生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韶关市大宇管桩有限公司诉称:2013年12月26日,原告与两被告签订《货物运输协议书》,约定由被告将原告的型号为800T静压桩机一台、304吨配重铁块、6m×3m板房一间、200米150平方电缆由湖南衡阳蒸湘南路雁翔云天工地运输至湖南永州市冷水滩育才路工地,运输时间为2013年12月26日至2013年12月27日,全程运输费为39000元。2013年12月27日,被告将原告部分机器设备运至目的地永州市冷水滩工地,原告在目的地付给被告冯铁军运费30000元整。但是被告员工等以未收到运费为由将原告的机器扣押,拒不交付给原告。原告多次催促被告将机器交付,但均被拒绝,原告遂向公安机关报案,警方接案后进行调解,由原告于2013年12月29日另行向其员工杜合春支付4000元,向袁艳平支付3000元运输费。至此,原告已经向被告支付运输费共计37000元。然而衡阳工地尚有160吨配重铁块未运输至永州工地,原告为了赶工期,只得另行委托第三方运输该设备,所需运费为11200元。被告未按照约定履行合同,致使原告为此多支付11200元运输费。而由被告员工宋佃勇驾驶的车牌号为鲁Q×××××的货车装载的32吨配重铁块、200米150平方电缆、3m×6m板房一间(房间内有6张双层铁床和工人衣物、厨具、电器、工具等),价值约90000元,被告至今仍然非法占有并拒不归还,给原告造成巨大的经济损失。被告非法占有原告的机器设备,使得原告机器设备无法正常投入永州冷水滩工地使用,该工期损失100000元。综上所述,被告违反合同约定并非法占有原告的机器设备拒不归还,致使原告无法正常使用机器设备,原告为此另行支付相关费用,被告的行为给原告造成了总计201200元的损失,应承担全部的赔偿责任。现起诉请求法院判令:1、两被告连带赔偿经济损失201200元(其中货物损失价值为90000元、运输费损失11200元、工期损失100000元);2、由被告承担本案所有诉讼费用。原告为其主张,提供的证据有:1、货物运输协议书,证明原、被告确立800T静压桩机等货物的运输合同关系。2、身份证、企业注册登记资料,证明被告的身份及经营衡阳市石鼓区嘉鑫货运信息服务部。3、照片4组,证明合同签订后,托运人已按约定将货物交付承运人,承运人已将大部分货物装车。4、收条3张,证明原告支付了共37000元运费给承运人。诉讼中原告补充提供证据有:1、销售合同、桩基基础工程发包施工合同,证明在衡阳承包的打桩工程和在永州承包的打桩工程及工程施工期间,工程延期应承担的责任等。2、录音材料,证明关于运费问题的支付,被拉走的货物及未装运的部分配重铁块。3、收条2张,证明原告另请其它车辆承运被告未装运的160吨配重铁块,支付的承运费。4、订购合同、付款单,证明原告购买配重铁块的价格并支付的金额。5、电缆送货单、集装箱板房收据,证明原告购买电缆及集装箱支付的金额。原告申请本院到衡阳市雁峰区公安分局调取的证据:报案材料及询问笔录,证明承运人没有按照合同约定履行全部运输义务,并因未支付运费给运输车辆的司机,司机将货物运往他处,造成原告财产的重大损失。被告周华生没有提供答辩状及证据。被告冯铁军辩称:原告的货物最多也就值3、4万元,原告主张货物损失9万元不合理。运输费11200元是当时在派出所调解下达成了补充协议,由原告自行运输而产生的运输费。货物拉到工地后,我们的司机要求原告支付运输费,原告不肯向司机支付运输费,司机等了3、4天,后来报警了原告才愿意支付运输费。对原告主张的11200元运输费我不认可,对原告主张的其他损失也有异议。被告冯铁军对其辩解,提供的证据有:《补充协议》,证明原、被告对最初签订的货运协议进行了更改。经审理查明:2013年12月26日,甲方(原告)与乙方(两被告)签订《货物运输协议书》,约定乙方为甲方运输货物800T静压桩机一台、304吨配重铁块、6m×3m板房一间,从湖南衡阳蒸湘南路雁翔云天工地运输至湖南永州市冷水滩育才路工地,货物总价值230万元,运输时间2013年12月26日至2013年12月27日,全程运输费39000元;甲方将货物装车时交给乙方,乙方必须认真清点,因货损、货差、雨湿、污染、破损、短斤少两、延误时间以及交通事故造成的全部经济损失概由乙方负全部责任等内容。协议签订次日,原告将800T静压桩机一台(包括200米150平方电缆)、144吨配重(共18块)、6m×3m板房一间(包括房内5张床)交付给被告冯铁军,并向其支付运费30000元,被告冯铁军出具《收条》给原告收执。之后被告雇请案外人袁艳平、杜合春、宋佃勇等人的车辆负责承运,并在湖南省衡阳市蒸湘南路雁翔云施工工地装车运输。收到被告交付的运费的司机,则将所承运的货物卸车交货给原告。而袁艳平、杜合春、宋佃勇则以未收到运费为由不同意在目的地将货物卸车交付给原告,原告催促被告交付货物,被告以双方签订的《货物运输协议书》运费偏低为由,要求原告直接再支付运费给袁艳平等三人,原告不同意,为此双方产生纠纷。为能收回托运的货物,原告向永州市冷水滩宋家洲派出所报案,警方接案后进行调解,并达成了《补充协议》。补充协议约定:一、乙方(周华生、冯铁军)已运的板房一套,配重18块共144吨,到永州应甲方指定工地卸货,卸货后经验收后,甲方补贴9000元,共39000元(2013年12月27日已付冯铁军30000元)。二、甲方还剩下的20块配重共160吨,由甲方自行处理,乙方不得以各种手段干扰甲方的搬运。否则应赔偿甲方一切损失。三、双方签字后,2013年12月26日双方签订的《货物运输协议》终止,双方互不追究任何责任。同时注明应乙方要求和委托,司机卸货后9000元甲方直接付给司机。《补充协议》签订当日,司机杜合春和袁艳平在永州工地将所装载的货物交付给原告,原告向杜合春支付运费4000元,向袁艳平支付运费3000元。而由宋佃勇驾驶的车牌号为鲁Q×××××的货车装载的32吨配重铁块、200米150平方电缆、3m×6m板房一间(包括房内5张床),因运费纠纷,将上述货物拉回至山东,一直没有向原告交货。原告要求两被告负责追回并将货物交到工地,但被告至今仍然未能将承运的货物交付原告。被告未运送的160吨配重铁块,原告另行委托第三方运输该设备,支付运费为11200元。原告报案的永州市冷水滩宋家洲派出所对双方进行调解后,问题未能得到完全解决,原告遂以两被告骗取其运费为由,于2013年12月30日到衡阳市雁峰区公安分局报案,分局对报案人陈佛坚及司机杜合春进行了询问并记录,但未予立案。另查明:《货物运输协议书》上所写的乙方衡阳市嘉鑫物流公司,实际为衡阳市石鼓区嘉鑫货运信息服务部,工商登记系个体工商户,经营者为周华生。两被告周华生、冯铁军作为共同承运人与原告签订运输合同。本院认为:《货物运输协议书》及《补充协议》是经原、被告协商后自愿签订的合同,是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没违反法律、法规对运输的强制性规定,为有效合同,对双方应具约束力。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八十八条“运输合同是承运人将旅客或者货物从起运地点运输到约定地点,旅客、托运人或者收货人支付票款或者运输费用的合同”的规定,被告作为承运人,有将货物全部运送至约定地点的义务。被告未按《货物运输协议书》及《补充协议》的约定将货物送至指定地点,其行为已构成违约。根据上述两份协议,被告承运的货物包括800T静压桩机一台、144吨配重铁块、6m×3m板房一间。其中800T静压桩机包括配套的200米150平方电缆,3m×6m板房包括房内5张床,协议上虽没有列明,但有原告的装车照片或付款收据予以明确,到庭的被告冯铁军亦未提出异议,原告主张已交付的货物中包括上述物品,本院予以认定。原告主张因运费问题,宋佃勇驾驶鲁Q×××××货车装载的32吨配重铁块、200米150平方电缆、3m×6m板房一间(包括房内5张床)未向原告交货,有原告在公安部门的报案材料及询问笔录,录音材料等为证,到庭的被告冯铁军亦无异议,本院予以认定。配重铁块每吨1860元,电缆购买价22000元,板房(含5张床)购买价12000元,有原告提供的订购合同或付款收据予以证明,本院予以认定。以上货物购买总价为93520元,原告要求被告赔偿货物损失9万元,理由充分,证据充足,本院予以支持。至于运费损失11200元,该笔费用系原告另行聘请车辆运输剩余20块配重产生的费用。因原、被告双方在《补充协议》中约定该20块配重共160吨由原告自行处理,该笔费用应由原告自行负担。原告起诉要求被告支付该笔费用,理由不充分,本院不予支持。至于原告以被告违约,致使其延误工期损失10万元要求被告赔偿的问题,因原告并未提供与工程发包方结算因逾期交付工程承担违约责任的书面证据,庭审中原告亦认可该笔费用至今并未支付,该损失并未实际发生。原告要求被告赔偿该笔损失,依据不足,理由不充分,本院不予支持。至于被告冯铁军是否应承担赔偿责任的问题,虽然衡阳市石鼓区嘉鑫货运信息服务部登记的经营者为周华生,但被告冯铁军在《货物运输协议书》、《补充协议》上均签名予以确认,本院认定被告冯铁军与被告周华生为共同承运人。庭审中被告冯铁军辩称其是为周华生打工的辩解,本院不予采纳。作为共同承运人,对上述应赔偿给原告的9万元损失,应共同承担赔付责任。另外,《货物运输协议书》约定的承运费为39000元,原告支付的金额为37000元,至今尚有2000元未支付。因运费39000元是承运人正常履行运输合同应得到的报酬,而承运人未能按照约定全部履行运输义务,诉讼中被告也未提出抗辩,本案不作处理。被告周华生经本院合法传唤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规定,作缺席审理和判决。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八十八条、第二百九十条、第三百一十一条、第三百一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周华生、冯铁军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韶关市大宇管桩有限公司共同赔偿货物损失90000元。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159元,保全费1770元,共3929元,由原告负担1529元,两被告负担240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提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韶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李俊俊代理审判员  吴 放人民陪审员  马丽仪二〇一五年十月八日书 记 员  梁施琪第9页共9页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