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清民初字第1455号
裁判日期: 2015-10-08
公开日期: 2015-11-27
案件名称
张金钢诉李亚鹏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清丰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清丰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河南省清丰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清民初字第1455号原告:张金钢,男,汉族,1985年1月14日出生。被告:李亚鹏,男,汉族,1992年12月6日出生。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濮阳中心支公司,机构代码:74405794-X。住所地:濮阳市黄河路西段菜篮子服务中心。负责人:李航,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李庆根,该公司员工。原告张金钢与被告李亚鹏、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濮阳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原告张金钢于2015年7月28日向本院提起民事诉讼,本院同日做出受理后,于2015年9月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金钢、被告李亚鹏、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濮阳中心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李庆根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张金钢诉称:2015年7月18日7时许,在清丰县县城幸福大道与黄河路交叉口处,被告李亚鹏驾驶豫JV35**号轿车自北向南行驶时,与前方同向行驶的张金轩驾驶的豫JQZ8**号小型轿车相撞,致两车不同程度损坏,造成财产损失的交通事故。该事故经清丰县公安局交警大队做出事故责任认定书,认定被告李亚鹏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张金轩不负事故责任。原告张金钢的车损共计5095元。被告李亚鹏所有的豫JV35**轿车在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濮阳中心支公司分别投有交强险和限额为10万元的第三者责任保险。故请求被告李亚鹏、被告太平财产保险有限公司安阳分公司共同赔偿原告张金钢车损、评估费、施救费、车辆贬值等共计9635元。被告李亚鹏辩称:肇事车辆投保有交强险和限额为10万元的商业险,原告的合理合法损失应由保险公司承担。原告的车辆贬值损失不应赔偿。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濮阳中心支公司辩称:肇事车辆豫JV35**轿车投保交强险及商业险属实,对原告的合理合法损失同意在交强险各分项限额内及商业险保险合同内承担赔偿责任。原告的车损属于单方委托,不予认可。本案的停车费、车辆贬值费、评估费、诉讼费等间接损失,不予承担。经审理查明:2015年7月18日7时许,在清丰县县城幸福大道与黄河路交叉口处,被告李亚鹏驾驶豫JV35**号轿车自北向南行驶时,与前方同向行驶的张金轩驾驶的原告张金钢所有的豫JQZ8**号小型轿车相撞,致两车不同程度损坏,造成财产损失的交通事故。该事故经清丰县公安局交警大队做出事故责任认定书,认定被告李亚鹏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张金轩不负事故责任。原告张金钢的车损于2015年7月23日经清丰县价格认证中心出具清价认(2015)第167号价格评估意见书评估损失为5095元,原告为此支出评估费240元。豫JV35**轿车为被告李亚鹏所有,该车在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濮阳中心支公司分别投有交强险和限额为10万元的第三者责任保险。事故发生在豫JV35**轿车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险保险期间内。事故发生时,被告李亚鹏所持的驾驶证及肇事车辆豫JV35**轿车的行驶证均在有效期限内。上述事实,有原告的身份证、原告的行驶证、事故认定书、交强险及商业险保单、肇事车辆行驶证、被告李亚鹏的驾驶证、清丰县价格认证中心清价认(2015)第167号价格评估意见书、评估费票据、施救费等证据及庭审笔录在卷予以证实。本院认为:公民因交通事故受到财产损失的,应当依法获得赔偿。本案事故经清丰县公安机关做出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李亚鹏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张金轩不负事故责任。对此事故的责任认定,双方当事人均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因本次交通事故给原告张金钢造成的损失,被告李亚鹏作为负有事故全部责任的肇事司机及所有人,应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因被告李亚鹏的肇事车在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濮阳中心支公司处分别投有交强险和限额为10万元的第三者责任保险,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五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规定,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濮阳中心支公司应首先在交强险各分项限额内对原告张金钢的损失直接承担赔偿责任;超出部分,由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濮阳中心支公司在第三者责任保险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对于不属于保险公司承担的部分,由被告李亚鹏承担赔偿责任。原告张金钢请求被告赔偿的具体项目和本院的分析认定:一、财产损失部分关于原告张金钢请求的财产损失5095元(全部为车损)、施救费300元,由清丰县价格认证中心清价认(2015)第167号价格评估意见书及施救费票据予以证实,本院予以支持。该部分损失,由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濮阳中心支公司在交强险财产损失限额内承担2000元,超出部分由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濮阳中心支公司在第三者责任保险10万元限额内予以承担。二、其他部分关于原告张金钢请求的评估费240元,有票据为证,系原告为参加诉讼而支出的必要的合理费用,应予支持。因上述费用不属于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濮阳中心支公司承担的范围,故应由被告李亚鹏予以承担。关于原告请求的车辆贬值费4000元,因该数额系原告主观核定,并无相应证据予以证明,故本院不予支持。关于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濮阳中心支公司辩称不承担诉讼费的问题,本院认为,《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第二十九条规定,诉讼费用由败诉方负担,胜诉方自愿承担的除外。部分胜诉、部分败诉的,人民法院根据案件的具体情况决定当事人各自负担的诉讼费用数额。故本院认为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濮阳中心支公司的辩解理由不成立,本院不予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条、第六条第一款、第十五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二十三条、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二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濮阳中心支公司赔偿原告张金钢各项损失共计5395元。二、被告李亚鹏赔偿原告张金钢各项损失共计240元。三、驳回原告张金钢的其他诉讼请求。上述有履行义务的款项,限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完毕。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则应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0元,减半收取25元,由原告张金钢承担10元,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濮阳中心支公司承担15元。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濮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聂建杰二〇一五年十月八日书记员 袁 园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