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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喀民二终字第190号

裁判日期: 2015-10-08

公开日期: 2016-01-29

案件名称

李继周与杨德芬民间借贷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喀什地区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李继周,杨德芬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喀什地区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喀民二终字第190号上诉人(原审被告)李继周,男,汉族,个体工商户,现住喀什市。委托代理人李刚,新疆叶尔羌律师事��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杨德芬,女,汉族,无固定职业,现住喀什市。委托代理人刘越,新疆新昀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李继周因与被上诉人杨德芬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不服喀什市人民法院(2015)喀民初字第837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出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李继周及其委托代理人李刚,被上诉人杨德芬的委托代理人刘越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一审原告杨德芬诉称,2014年7月9日,被告称资金紧张,从原告处借款240000元,承诺两个月偿还,如不能按期还款,按借款总额的20%支付违约金。但此款被告至今未还,故诉至法院,请求法院依法判令被告偿还借款240000元,支付违约金48000元,律师代理费13000元,并承担本案诉讼费用。一审被告李继周辩称,被告并没有向原告借款240000元,该款是原告从杨攀担保公司借了3000000元所产生的利息,这是两个月每月4%的利息计算出的240000元,同时被告还向原告出具了360000元的利息借条。因此被告并未向原告借款240000元,所谓的违约金48000元及代理费均不存在,故请求法院依法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一审法院经审理查明,2014年7月9日,被告向原告借款240000元,并于当日向原告出具借条一张,借条写明于2014年9月9日之前一次性归还全部借款,如到期未还借款,债务人按借款总额的20%向债权人支付违约金,被告并在借条下方注明:“收到现金贰拾肆万元正”。后该款经原告催要,被告未偿还,故原告诉至法院。一审法院认为,债务应当清偿。本案被告向原告出具借条并承诺还款,理应按照约定偿还,拖延不还,应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被告虽称该款系从担保公司借款的利息,但未能提供证据予以证实,原告提供的借条书写形式虽有疑点,但被告在借条下方注明“收到现金贰拾肆万元正”,且被告出具借条的行为是对双方债权债务关系的确认,根据举证责任分配,被告未提供证据应承担举证不能的责任,故对原告要求被告偿还借款240000元的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对于原告要求被告支付违约金48000元的请求,双方虽在借条中约定到期未还按借款总额的20%支付违约金,但因原告是以借贷关系主张权利,双方此项约定超出法律规定,应当按照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四倍计算至起诉之日为宜,故对原告此项请求,本院部分予以支持。对于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律师代理费13000元的请求,因原告未提供相应的证据,故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干意见》第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李继周于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偿还原告杨德芬借款240000元,支付违约金31360元(240000×银行同期贷款年利率5.6%÷12个月×4倍×7个月),合计271360元;二、驳回原告杨德芬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5815元,已减半收取2907.5元,原告杨德芬负担287.5元,被告李继周负担2620元。宣判后,上诉人李继周不服此判,以在一审答辩的理由为上诉理由,向本院提起上诉,认为一审法院认定事实不清,判决错误,请求二审法院查明事实,依法改判驳回原告在一审的全部诉讼请求。被上诉人杨德芬答辩称: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处理正确,应予以维持。上诉人所称的300万元借款已经经过法院判决处理,在前述案件中并未约定利息。本案中的借条系上诉人亲自书写���并注明收到现金24万元。因此本案双方民间借贷关系真实,上诉人应承担偿还借款的责任。本院二审经审理查明的法律事实与一审查明的法律事实一致。本院认为,依据上诉人的上诉理由及被上诉人的答辩意见,本案的争议焦点是:上诉人是否应向被上诉人偿还借款24万元及支付违约金31360元。关于上诉人是否应向被上诉人偿还借款24万元及支付违约金31360元的问题。综合审查双方当事人的意见及提交的证据,本案关键在于对被上诉人一审提交的借条如何认定。上诉人认为,该借条是因其向担保公司借款后,未及时偿还借款,而以借条的形式承担的利息,且该利息约定过分高于法律及司法解释规定的上限,故该借条应属无效。被上诉人认为,本案借条是上诉人借到现金后,向被上诉人出具的载明债权债务的凭证,反映出真实的民间借贷���系,因此上诉人未按照借条上的期限偿还借款,被上诉人有权要求上诉人予以偿还。经详细审查借条上的内容,借条系打印件,在出借人、借款金额、借款期限等处留有空白;在借款金额处,小写部分先写了“120000”,后又写了“×2”,最终写明借款金额“240000”,在前述数字修改部分,均按有指印;在借款金额大写部分,直接注明金额为“贰拾肆万元整”并按有指印;在借条下方,同时注明了“收到现金贰拾肆万元证”的字样,并按有指印。结合日常交易习惯以及上述借条的书写情况,本院认定借条应为真实有效。虽上诉人提出该借条系承担的是其他债务的利息,在小写数字部分就可以进行确定,但是其对借款金额小写处修改部分按的指印、以及借款金额大写部分、借条下方的“收到现金贰拾肆万元证”等内容,未作出合理说明及解释;在一审及本院二审过程��,也未能提供其他证据予以印证。故本院对上诉人诉称的借条系其他债务的利息的意见,不予采纳。综上所述,上诉人李继周的上诉请求无事实及法律依据,本院不予采纳。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处理适当,本院依法予以维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一款(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5370元,由上诉人李继周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薛  红审 判 员 王 海 芸代理审判员 赛诺拜尔二〇一五年十月八日书 记 员 张 墨 川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