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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兴民二初字第00286号

裁判日期: 2015-10-08

公开日期: 2015-12-31

案件名称

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盘锦分行与盘山县吴家砖厂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盘锦市兴隆台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盘锦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盘锦分行,盘山县吴家砖厂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十四条,第一百七十九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三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盘锦市兴隆台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兴民二初字第00286号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盘锦分行,住所地盘锦市兴隆台区。法定代表人:宋再明,该行行长。委托代理人:赵炯,男,1971年5月27日生,汉族,该行职工,住盘锦市兴隆台区。被告:盘山县吴家砖厂,住所地盘山县吴家乡吴家村。法定代表人:姜兴凯,该厂厂长。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盘锦分行诉被告盘山县吴家砖厂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盘锦分行的委托代理人赵炯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盘山县吴家砖厂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缺席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01年12月12日,原告与被告盘山县吴家砖厂经协商一致,签订了(盘农营)农���借字(2001)第5001号《借款合同》和(盘农营)农银抵字(2001)第5001号《抵押合同》,合同约定:被告盘山县吴家砖厂从原告处借款金额为人民币82万元,借款期限自2001年12月29日至2002年12月20日止,用砖窑、机械设备抵押,并在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办理了抵押登记手续。借款合同和抵押合同签订后,原告依约向被告足额发放了贷款。但被告未能依约完全履行合同的义务,截止到2015年3月21日被告尚欠原告贷款本息1,599,054.27元。故诉至法院。请求法院判令:1、被告盘山县吴家砖厂清偿截止2015年3月21日拖欠原告的借款本金82万元,利息(含逾期罚息及复利)779,054.27元,合计1,599,054.27元(实际数额计算至被告偿还原告的全部本金及利息、罚息、复利之日止);2、判令被告盘山县吴家砖厂承担抵押责任。被告盘山县吴家砖厂在法律规定的答辩期间内未向本院提交书面答辩,也未出庭应诉。经审理查明:2001年12月12日,原告与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盘锦分行营业部签订了(盘农营)农银借字(2001)第5001号《借款合同》和(盘农营)农银抵字(2001)第5001号《抵押合同》,借款合同约定:“被告盘山县吴家砖厂从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盘锦分行营业部借款金额为人民币82万元,借款期限自2001年12月29日至2002年12月20日止,年利率为7.625%。借款为按月结息,结息日为每月的第20日。借款人不按本合同约定的期限归还贷款本金的,贷款人有权对逾期贷款根据逾期天数按日利率万分之2.1计收逾期利息”。抵押合同约定:“被告方用砖窑、机械设备抵押,并在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办理了抵押登记手续”。抵押物登记证为:盘抵字第010089号。合同签订后,该营业部向被告足额发放了贷款。但被告未能依约完全履行《借款合同》的约定,截止到2015年3月21日被告方尚欠贷款本息1,599,054.27元。以上贷款到期后虽经原告多次催收,但被告以各种理由拒绝还款。故原告诉至法院。另查: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于2008年11月24日下发农银发(2008)423号文件,对中国农业银行的不良资产进行剥离,原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盘锦分行营业部的债权债务由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盘锦分行承接。上述事实,由原告方提交的情况说明、被告方营业执照、借款合同、借款凭证、抵押合同、抵押物登记证、动产抵押清单、债务逾期催收通知书、催收公告、欠款清单各一份及原告方的当庭陈述在卷佐证,对于以上证据由于被告未出庭质证,视为其放弃质证的权利,且证据具有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本院予以采信。本院认为:原、被告双方在公平、自��的基础上所签订的借款合同、抵押合同合法有效,受法律保护,双方应当全面履行合同义务,原告已按合同的约定全额发放贷款,被告也应按照合同的约定履行偿还借款本金及其利息的义务,逾期未偿还已构成违约,应承担偿还贷款本金及其利息的责任。被告已与原告签订抵押合同并办理抵押物登记,故原告对该抵押物享有优先受偿的权利。被告在收到原告的起诉状副本后,既不进行答辩,又不出庭参加诉讼活动,视为其承认原告在本案中主张的事实,对于原告的主张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十四条、第一百七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山县吴家砖厂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盘锦分行借款本金及利息、罚息合计1,599,054.27元(截止到2015年3月21日结息),并从2015年3月22日起至本判决确定的给付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金融机构计算逾期贷款利息的标准计付逾期付款违约金。二、被告盘山县吴家砖厂如不能按期偿还上述欠款时,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盘锦分行对被告方的抵押物享有优先受偿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给付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9,191.00元,由被告盘山县吴家砖厂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盘锦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陈 娟人民陪审员  陈丽娟人民陪审员  杨 芳二〇一五年十月八日书 记 员  谭秋月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