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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滁民一终字第01099号

裁判日期: 2015-10-08

公开日期: 2015-10-19

案件名称

朱大山与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滁州中心支公司、周光亮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安徽省滁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安徽省滁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滁州中心支公司,朱大山,周光亮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

全文

安徽省滁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滁民一终字第01099号上诉人(原审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滁州中心支公司,住所地安徽省滁州市南谯南路中安大厦。负责人:吕正明,经理。委托代理人:黄路东,男,1989年4月29日生,汉族,公司员工,住安徽省定远县。上诉人(原审原告):朱大山,男,1948年2月2日生,汉族,农民,住安徽省定远县。委托代理人:朱根掌,男,1967年9月17日生,汉族,住江苏省南京市。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周光亮,男,1987年12月3日生,汉族,驾驶员,住安徽省定远县。上诉人朱大山、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滁州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太平洋财保滁州中心支公司)因与被上诉人周光亮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不服安徽省定远县人民法院(2014)定民一初字第02580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5年7月30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查明:2013年2月14日10时50分,周光亮驾驶皖m×××××车沿311省道由西向东行驶,行至76km+200m处时撞到路边行人朱大山,事故导致朱大山受伤,车辆受损。2013年2月20日,定远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当事人周光亮负此次事故的全部责任;当事人朱大山无责任。朱大山受伤后于同日入住定远县总医院治疗,同年5月25日出院。其伤情经诊断为:内开放性颅脑损伤(右侧硬膜下积液伴脑挫伤、右侧颞顶部硬膜下血肿、蛛网膜下腔出血、左侧颅底骨折伴脑脊液耳漏)、胸部损伤(左侧多发性肋骨骨折、双侧胸腔积液),右侧胫腓骨骨折;全身多处皮肤裂伤,左膝关节损伤(后交叉韧带及内侧副韧带断裂)。朱大山因治疗和康复需要,购买轮椅支付880元,购买矫形器支付2200元。2014年7月25日,朱大山又入住定远县总医院治疗,同年8月14日出院。出院诊断:右胫腓骨骨折内固定术后。朱大山支付医疗费8618.30元。2015年1月30日,安徽爱民司法鉴定所鉴定:被鉴定人朱大山因交通事故外伤致颅脑损伤(硬膜下出血、脑挫伤、蛛网膜下腔出血)愈合后遗留轻度智能障碍,日常生活有关的活动能力部分受限,此损伤后遗症评定属八级伤残;颅底骨折造成脑脊液耳漏,此损伤评定属十级伤残;胸部左侧肋骨骨折根数达四肋以上,此损伤评定属十级伤残;右胫腓骨干远端骨折愈合后遗留右下肢功能丧失10%以上,此损伤后遗症评定属十级伤残;左膝关节损伤愈合后遗留左下肢功能丧失10%,此损伤后遗症评定属十级伤残。被鉴定人因交通事故外伤所致损伤,其休息期、营养期、护理期,评定分别为:210日、120日、120日。朱大山支付鉴定费用4289.93元。另太平洋财保滁州中心支公司已支付朱大山前期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69000元。周光亮垫付赔偿款29000元。另查明:皖m×××××车车主为周光亮。该车在太平洋财保滁州中心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保险金额为20万元的商业三者险(不计免赔),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原审法院认为:公民的生命健康权受法律保护。定远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对本起道路交通事故各方的责任认定事实清楚,程序合法,适用法律、法规正确,予以确认。同时确认周光亮对朱大山因本次交通事故所造成的损失承担全部民事赔偿责任。由于周光亮所有的皖m×××××车在被告太平洋财保滁州中心支公司投保了一份交强险和保险金额为20万元的商业三者险(不计免赔),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故朱大山的损失由太平洋财保滁州中心支公司在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保险责任限额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由周光亮赔偿。朱大山主张误工费18900元,因事故发生时,其已年满65周岁,故对该主张不予支持;朱大山主张交通费5000元过高,酌定为3000元;朱大山主张精神损害抚慰金56000元过高,酌定为28000元;朱大山主张住宿费6000元,因未能举证证明该费用系因客观原因不能住院所产生的费用,不予采信;朱大山系农业户口,其主张按城镇居民标准计算其残疾赔偿金,因未能充分举证证实,不予支持。太平洋财保滁州中心支公司辩称不承担鉴定费和诉讼费,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四条的规定,保险人、被保险人为查明和确定保险事故的性质、原因和保险标的的损失所支付的必要的、合理的费用,由保险人承担,本案的鉴定费用是为了确定朱大山在事故中具体损失数额所支付的必要的、合理的费用。另根据《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第二十九的规定,诉讼费由败诉方负担,胜诉方自愿承担的除外;部分胜诉、部分败诉的,人民法院根据案件的具体情况决定当事人各自承担的诉讼费用数额。故太平洋财保滁州中心支公司该辩称理由不足,不予支持。据此,朱大山因此次交通事故造成的损失可确定如下:医疗费8618.3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630元(30元/天×21天)、营养费3600元(30元/天×120天)、护理费12188.4元(101.57元/天×120天)、交通费3000元、残疾赔偿金43828.72元(9916元×13年×34%)、残疾辅助器具费308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28000元,合计102945.42元。朱大山的上述损失,由太平洋财保滁州中心支公司在交强险医和商业三者险责任限额内予以赔偿,扣除周光亮垫付的29000元,太平洋财保滁州中心支公司尚需赔偿朱大山各项损失73945.42元。此外,太平洋财保滁州中心支公司还应承担鉴定费3800元。综上,太平洋财保滁州中心支公司共计应赔偿朱大山各项损失77745.42元(73945.42元+3800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第六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二款、第十八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的规定,判决:一、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滁州中心支公司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一次性赔偿原告朱大山各项损失77745.42元;二、驳回原告朱大山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4620元,减半收取2310元,由原告朱大山负担1460元,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滁州中心支公司负担670元,被告周光亮负担180元。太平洋财保滁州中心支公司上诉称:原审认定的残疾赔偿金属于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错误,原审鉴定意见书中的体格检查以及颅脑损伤情况与朱大山本身的事实情况不符,保险公司在原审中申请重新鉴定,原审未说明理由就不予准许明显属于认定事实不清;原审认定的精神抚慰金过高。朱大山上诉称:原审未判决住宿费和误工费是错误的,朱大山身体状况良好,受伤前一直在合肥工作有固定收入,且在住院期间花去住宿费6000元,保险公司应当赔付,且朱大山在受伤前享有农村土地承包经营权,主要依靠耕种承包地为生;原审法院漏判部分鉴定费,朱大山因脑部致残,在评残时按照司法鉴定所的要求,先行做了脑部智能障碍程度鉴定,花去鉴定费489.93元;原判精神抚慰金过低;原审法院按照农村标准判决残疾赔偿金是错误的,因朱大山受伤前工作、生活在合肥且满一年以上,虽系农村户口,但仍然应当按照城镇标准判决残疾赔偿金。朱大山答辩称:不同意保险公司的上诉请求及理由。太平洋财保滁州中心支公司答辩称:原审法院判决保险公司不承担朱大山的误工费、住宿费以及部分鉴定费正确;原审判决精神抚慰金以及残疾赔偿金过高,应当酌减。周光亮答辩称:请求二审法院依法判决。本院二审查明的事实与原审一致,对原审查明的事实,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综合各方举证、质证及诉辩意见,本案二审争议焦点是:1、原审判决朱大山的残疾赔偿金适用标准是否正确;2、原审判决朱大山的精神抚慰金数额是否合理;3、朱大山的误工费、住宿费以及部分鉴定费是否应当获得支持。关于争议焦点1,残疾赔偿金的性质是指因残疾而导致收入减少或者生活来源丧失给予的财产损害性质的赔偿。残疾赔偿金的计算标准应根据案件的实际情况,结合受害人的户籍所在地、经常居住地及主要收入来源等因素,确定适用城镇居民标准还是农村居民标准。对于原系农村居民要求按城镇居民标准计算,须举证证明其于受害前已连续在城镇居住、生活满一年以上且有相对固定的工作和收入。本案中,朱大山的户籍性质为农业,其未能举证证明在事故发生前在城市居住满一年的相关证明,原审按农村居民标准计算朱大山的残疾赔偿金并无不当。朱大山关于其残疾赔偿金应当按照城镇居民标准进行计算的上诉主张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关于争议焦点2,关于精神损害抚慰金,本案中,朱大山因本起交通事故而受伤致残,经鉴定属一个八级伤残及四个十级伤残,原审法院根据本案的具体案情、双方当事人在交通事故中的过错程度及事故给朱大山造成的伤害后果等情况,结合受诉法院所在地的经济发展状况,同时考虑精神损害赔偿兼具补偿、抚慰和惩罚功能等因素,酌情确定由太平洋财保滁州中心支公司在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赔偿朱大山精神损害抚慰金28000元,在法律规定的幅度范围内,本院予以确认。对于朱大山提出原审判决280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过低的上诉主张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关于争议焦点3,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条的规定,误工费根据受害人的误工时间和收入状况确定。受害人有固定收入的,误工费按照实际减少的收入计算。受害人无固定收入的,按照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计算;受害人不能举证证明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状况的,可以参照受诉法院所在地相同或者相近行业上一年度职工的平均工资计算。本案中,朱大山出生于1948年,已经超出了法定的退休年龄,朱大山在原审中提供的证据不足以证明其在合肥市有稳定工作及所从事的职业。朱大山上诉称其在事故发生前有土地承包经营权并主要依靠耕种承包地为生,因未提供相应的农村土地承包经营权证作为证据加以证明,故本院不予支持。关于误工费和部分鉴定费,因朱大山未提供相应的发票加以证明,故关于住宿费和部分鉴定费的上诉主张,本院不予支持。综上,原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判决适当。朱大山与太平洋财保滁州中心支公司的上诉主张均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1281元,由上诉人朱大山负担981元,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滁州中心支公司负担300元。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司金虎代理审判员  苏春琴代理审判员  杨 娟二〇一五年十月八日书 记 员  周 杨附本案适用法律条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