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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银民商初字第121号

裁判日期: 2015-10-08

公开日期: 2016-05-17

案件名称

宁夏汇华峰商贸有限公司与甘肃第二建设集团有限责任公司、甘肃省第二建筑工程公司宁夏建筑安装工程分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宁夏回族自治区银川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宁夏回族自治区银川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宁夏汇华峰商贸有限公司,甘肃第二建设集团有限责任公司,甘肃省第二建筑工程公司宁夏建筑安装工程分公司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三十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款

全文

宁夏回族自治区银川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银民商初字第121号原告宁夏汇华峰商贸有限公司,住所地宁夏回族自治区银川市兴庆区。法定代表人林金峰,系公司经理。委托代理人杨新纪、马丽,宁夏新中元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甘肃第二建设集团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甘肃省兰州市七里河区。法定代表人王春景,系公司总经理。被告甘肃省第二建筑工程公司宁夏建筑安装工程分公司,住所地宁夏回族自治区银川市西夏区。负责人姚海战,系分公司经理。二被告共同委托代理人马万军,宁夏永川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宁夏汇华峰商贸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汇华峰公司)与被告甘肃第二建设集团有限责任公司、甘肃省第二建筑工程公司宁夏建筑安装工程分公司(以下简称甘肃二建宁夏分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9月2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汇华峰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杨新纪、马丽,被告甘肃第二建设集团有限责任公司和甘肃二建宁夏分公司共同委托的代理人马万军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4年3月1日,被告甘肃二建宁夏分公司购买原告钢材,双方签订买卖合同,对钢材数量、价格、结算方式及违约责任等进行了约定。合同签订后原告按约供货,但被告并未及时付款,双方于2014年12月30日就被告所接收钢材按送货地点不同,分别结算为:立达项目部1385623.78元、大武口工地422870.29元、平罗工地142695.80元。2015年3月31日,原告收到被告甘肃第二建设集团有限责任公司的通知,要求各合作单位填报对账回复单,原告统计后对被告所欠货款金额11951188元进行了填写回复,但被告仍然没有付款,其应按照合同约定承担自2014年12月31日至2015年6月30日期间的违约金。故原告诉至法院,请求依法判令:1、被告支付原告钢材款11951188元,并承担违约金1087557元(违约金计算方式:11951188元×182天×日千分之五),合计13038745元;2、案件受理费由被告承担。二被告辩称,原告要求支付的钢材款11951188元并非全部是钢材款,而是包括钢材款87850315.66元和加价款3170874.21元,被告认为加价款过高,请法院予以调整;加价款是对逾期付款违约行为的惩罚,故原告主张违约金1087557元不成立。经审理查明,2014年3月1日,被告甘肃二建宁夏分公司与原告签订《买卖合同》一份,约定被告购买原告钢材,双方对钢材名称、数量、单价、结算方式等进行了约定,在违约责任条款中约定:因甲方(原告)是先行垫付货款,故乙方(被告)给甲方(原告)在每天每吨单价上加价5元,按实际产生天数计算;还约定:如乙方(被告)到期未能付清货款,每日向甲方(原告)支付未付货款总额千分之五的违约金或按未付款的吨数每吨每天加价8元。合同还对其它相关事项进行了约定。上述合同签订后,原告按约给被告供货。后经双方确认,截止2014年12月30日,被告已接收原告所供钢材2534.722吨,欠原告钢材款及加价款共计11951189.87元,其中加价款原告按每吨钢材每天5元计算为3170874.21元。2015年3月31日,被告甘肃第二建设集团有限责任公司给原告发《通知》,要求原告核对原告在被告公司所承建项目发生的债权债务数额并将《通知》所附的对账回复单填写送往被告公司,原告收到《通知》后进行了对账回复,《对账回复单》内容为:我单位从2014年3月18日至2015年10月13日在公司所承建的大武口(工地)422870元、平罗工地142695元,立达项目部1385623元钢材款,总金额11951188元,已付--元,余额11951188元。因被告对账后仍未付款,原告诉至法院。庭审中,被告提交钢材明细表一份,用于证明原告诉请的11951188元并非全部是钢材款,还包含3170874.21元加价款。原告对被告提交该证据的证明目的不予认可。另查明,被告甘肃第二建设集团有限责任公司在2013年9月之前的公司名称为“甘肃省第二建筑工程公司”,被告甘肃二建宁夏分公司系其于2008年10月29日依法设立的分公司。上述事实,有原、被告的当庭陈述,有原告提交的买卖合同、钢材明细单、通知、对账回复单和被告提交的钢材明细表等证据予以证实。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甘肃二建宁夏分公司签订的买卖合同合法有效,对双方具有约束力。原告向被告提供钢材,被告收货后应按约及时支付原告货款,被告拖延支付,应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关于被告应支付原告的具体欠款数额。原告提交的由被告收货人员签名确认的钢材明细单载明截止2014年12月30日,被告共欠原告钢材款及加价款共计1195118.98元,原告按双方对账并出具的对账回复单中载明的金额11951188元主张,不违反双方合同约定,应予支持,故本院确认被告应按双方已签字确认的11951188元给原告付款。原告按每日千分之五主张违约金过高,本院对此予以调整,确认由被告自双方对账之后的2014年12月31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基准利率给原告计算支付11951188元本金的违约金。对被告关于其不应承担违约金的抗辩理由本院不予采信。因被告甘肃二建宁夏分公司不具备独立的法人资格,故被告甘肃第二建设集团有限责任公司应与被告甘肃二建宁夏分公司共同承担向原告付款的责任。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三十条、第一百一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甘肃第二建设集团有限责任公司、甘肃省第二建筑工程宁夏建筑安装工程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宁夏汇华峰商贸有限公司支付货款11951188元及违约金(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基准利率自2014年12月31日起计算至本判决确定的付款之日止);二、驳回原告宁夏汇华峰商贸有限公司支的其它诉讼请求。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00032元,由原告宁夏汇华峰商贸有限公司负担5032元,由被告甘肃第二建设集团有限责任公司、甘肃省第二建筑工程宁夏建筑安装工程分公司负担9500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宁夏回族自治区高级人民法院。审判长  杨宝有审判员  马慧琴审判员  沈 瑜二〇一五年十月八日书记员  王 兰附:本案适用的相关法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第一百三十条买卖合同是出卖人转移标的物的所有权于买受人,买受人支付价款的合同。第一百一十四条当事人可以约定一方违约时应当根据违约情况向对方支付一定数额的违约金,也可以约定因违约产生的损失赔偿额的计算方法。约定的违约金低于造成的损失的,当事人可以请求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予以增加;约定的违约金过分高于造成的损失的,当事人可以请求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予以适当减少。当事人就迟延履行约定违约金的,违约方支付违约金后,还应当履行债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十四条人民检察院有权对民事诉讼实行法律监督。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