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穗民初字第461号
裁判日期: 2015-10-08
公开日期: 2016-01-07
案件名称
原告中国农行三穗支行与被告尚知成、万军金融借款合同纠纷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三穗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三穗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三穗县支行,尚知成,万军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条,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
全文
贵州省三穗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穗民初字第461号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三穗县支行(以下简称“中国农行三穗支行”),住所地三穗县八弓镇东门南路。负责人杨仕伟,该支行行长。委托代理人杨宗城,该支行风险部经理。被告尚知成,男。被告万军,男。原告中国农行三穗支行与被告尚知成、万军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中国农行三穗支行委托代理人杨宗城、被告尚知成、万军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中国农行三穗支行诉称,2011年4月,被告尚知成以经商缺乏资金为由,向我行申请贷款50000元,我行经审查后于2011年5月3日对被告尚知成授予贷款额度50000元,可周转使用,额度有效期3年,单笔期限一年,由被告万军对被告尚知成的贷款进行担保。2011年5月5日,被告尚知成第一次向我行借款50000元,该笔借款已还清,因在额度有效期内可周转使用,被告尚知成又于2012年5月14日第二次向我行借款50000元,也已还清,2013年8月12日,被告尚知成第三次向我行借款50000元,按合同规定,该笔贷款于2014年8月11日到期。到期后,原告曾多次派员对被告进行催收,但被告尚知成拒不履行已到期债务,特起诉请求判令被告尚知成、万军立即清偿所欠原告的贷款本金50000元、利息8726.12元(计算至2015年7月22日止)。被告尚知成辩称,合同是我签字的,领钱的是周蜀黔的外孙杨亚,是周蜀黔让我帮忙以我的名义向农行贷款的,我没有领到钱,不同意还款。当时办贷款的银行工作人员说只要我签字,不要我还钱,当时签贷款合同时,担保人万军不在场,我也不认识万军,我的养老保险也被银行扣来作利息了,请求法院驳回原告对我的诉讼请求。被告万军辩称,贷款借款合同、协议扣款承诺书担保人系我签名属实,但我以为是周蜀黔贷款才进行担保,我并不认识借款人尚知成,承诺书中借款人、金额、期限系他人添加,在办理贷款过程中,原告工作人员未尽到义务,应承担责任,案外人周蜀黔对借款人担保人有欺诈行为,请求驳回原告对我的诉讼请求。经审理查明,2011年5月3日,被告尚知成、万军与原告中国农行三穗支行签订了《中国农业银行农户贷款借款合同》,合同主要内容约定,被告尚知成向中国农行三穗支行借款50000元用于经商,原告对被告授予贷款额度50000元,可周转使用,额度有效期三年,还款采用按利随本清方式还款,到期一次性归还借款本息,借款利率以央行基准利率为基础上浮25%,逾期利息从逾期之日起在合同约定的借款执行利率基础上上浮50%计收罚息。万军为担保人,保证方式为连带责任保证。该借款发放至被告尚知成惠农卡账户。在2011年5月5日、2012年5月14日两次贷款已还清后,被告尚知成于2013年8月12日第三次向原告借款50000元,该笔借款于2014年8月11日到期。期间,原告利用被告尚知成惠农卡转入其他项目现金之机,扣划用于偿还借款利息。该笔借款到期后,被告尚知成未按期偿还清借款本息,原告对被告尚知成催收,但其不履行已到期的债务,截止2015年7月22日,被告尚知成欠原告本金50000元,利息8726.12元,本息共计58726.12元。原告经催收未果,遂以前述请求及理由起诉来院。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原告提交的营业执照、组织机构代码证、法定代表人身份证明书、税务登记证、二被告身份证复印件、债务逾期催收通知书、协议扣款承诺书、担保承诺书、自助循环贷款额度签约、修改通知书、中国农业银行农户贷款借款合同等,上述证据经庭审举证、质证属实,本院予以采信。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原告中国农行三穗支行与被告尚知成、万军签订的《中国农业银行农户贷款借款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内容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为有效合同,双方应按合同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原告根据合同约定向被告尚知成发放借款50000元,被告尚知成有依合同约定按期足额偿还借款本息的义务,被告尚知成未按期足额偿还借款本息,其行为已构成违约,万军作为担保人,在借款人未偿还清借款本息情况下,应承担担保责任。被告尚知成辩称原告工作人员说只要其签字,不要其还款,无证据证明,本院不予采信。该贷款是帮忙给周蜀黔贷款的,其没有收到钱,不同意还款事实,理由不充分,本院不予支持。万军辩称其不认识尚知成,不能成为担保免责事由,该辩称本院不予支持。其提出原告和案外人周蜀黔承担部分责任的事实、理由不充分,本院不予支持,二被告请求驳回原告诉讼请求的事实、理由均不充分,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条、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由被告尚知成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30日内偿还原告中国农行三穗支行借款本金50000元、利息8726.12元(利息计算至2015年7月22日),合计人民币58726.12元。被告万军对被告尚知成的上述还款义务承担连带责任。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人民币1268元,减半收取人民币634元,由被告尚知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贵州省黔东南苗族侗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逾期不提出上诉,则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原告可在判决书确定的被告履行期限届满后二年内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审判员 万德武二〇一五年十月八日书记员 张承乾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