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舟定刑初字第381号
裁判日期: 2015-10-08
公开日期: 2015-11-30
案件名称
杨海波犯抢夺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舟山市定海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舟山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舟山市定海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舟定刑初字第381号公诉机关舟山市定海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杨海波,水电工。曾因犯盗窃罪于2007年4月3日被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缓刑一年;又因犯抢劫罪于2010年9月30日被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六个月,2013年3月25日刑满释放。现因涉嫌抢夺罪于2015年8月1日被刑事拘留,同年8月14日被逮捕。现羁押于舟山市定海区看守所。舟山市定海区人民检察院以舟定检公诉刑诉(2015)371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杨海波犯抢夺罪,于2015年9月30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舟山市定海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人陈瑜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杨海波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舟山市定海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杨海波因经济窘迫而起抢夺他人财物念头。2015年7月24日凌晨3时许,被告人杨海波驾驶电瓶车行至定海区文化路高架桥附近,见舒某(女,32岁,系本案被害人)独自背包骑电瓶车路过,遂跟随舒某至定海区气象台路207弄,后趁舒某于该弄内停车打电话之机,试图用手打开舒某背包后盖时被舒某发现,双方开始争夺背包,后被告人杨海波将该背包夺走并逃离现场,并在定海区西园新村132幢二单元附近将包内现金人民币3180元取出后并将包丢弃于护城河内。上述事实,被告人杨海波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被害人舒某陈述、证人鲁某、周某、丁某证言、辨认笔录、检查笔录、伤势照片、提取物品清单、检查证、扣押清单、扣押物品照片、发还清单、视听资料制作说明、情况说明、抓获经过、户籍证明、刑事判决书、罪犯档案资料、鉴定意见《价格鉴定结论书》、鉴定意见通知书等证据予以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杨海波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公然夺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抢夺罪。公诉机关起诉指控的罪名成立。杨海波在有期徒刑刑罚执行完毕后五年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是累犯,应当从重处罚。杨海波当庭自愿认罪,可酌情从轻处罚。公诉机关提出的以抢夺罪判处杨海波有期徒刑一年至一年六个月并处罚金的量刑建议,本院予以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杨海波犯抢夺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二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此款限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缴纳);(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二0一五年八月一日起至二0一六年九月三十日止。)二、责令被告人杨海波退出赃款人民币三千一百八十元,发还被害人。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浙江省舟山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一份。审判员 侯文君二〇一五年十月八日书记员 徐明青附:《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四条犯罪分子违法所得的一切财物,应当予以追缴或者责令退赔;对被害人的合法财产,应当及时返还;违禁品和供犯罪所用的本人财物,应当予以没收。没收的财物和罚金,一律上缴国库,不得挪用和自行处理。第六十五条被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的犯罪分子,刑罚执行完毕或者赦免以后,在五年以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的,是累犯,应当从重处罚,但是过失犯罪和不满十八周岁的人犯罪的除外。前款规定的期限,对于被假释的犯罪分子,从假释期满之日起计算。第二百六十七条抢夺公私财物,数额较大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数额特别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携带凶器抢夺的,依照本法第二百六十三条的规定定罪处罚。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