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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菏民一终字第492号

裁判日期: 2015-10-08

公开日期: 2015-10-18

案件名称

刘凤芝与刘坤君民间借贷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山东省菏泽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山东省菏泽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刘坤君,刘凤芝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六十九条第一款,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百七十五条

全文

山东省菏泽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菏民一终字第492号上诉人(原审被告):刘坤君,农民。委托代理人:田晓峰,山东百士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刘凤芝,农民。委托代理人:李志,巨野致胜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上诉人刘坤君因与被上诉人刘凤芝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不服山东省巨野县人民法院(2015)巨民初字第833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5年7月13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8月19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刘坤君委托代理人田晓峰,被上诉人刘凤芝及其委托代理人李志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原告刘凤芝诉称,被告因急需资金分别于2014年12月30日、2015年1月30日两次向原告借款共计20万元,并向原告出具了借据2张,约定借款利息月利率为3.5分。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不但不支付利息,还扬言不归还本金,现被告外出躲避,拒不归还借款本息。为此,原告起诉至法院请求判令被告归还借款20万元及利息,诉讼费用由被告负担。原审被告刘坤君辩称,被告因欠左某10万元,被告向原告出具的借款10万元的欠条是用于归还左某,原告直接将钱交给了左某,被告没有收到该款,双方也没约定借款利息,该借款也未到期。被告只欠原告10万元,不是原告主张的20万元,并且被告已通过ATM机转账的方式归还原告7000元及现金16500元。被告是否欠其他人外债与本案无关,也不是原告起诉的依据。因此,应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原审法院经审理认定,2015年1月30日被告向原告借款共计10万元,并为原告出具了借据1张,内容为:“欠条,今借刘凤芝人民币十万元整(100000元),期限半年,逾期不还以车抵押,于文超有权把车扣留,车牌号:鲁R×××××,借款人同意,不经过刘凤芝同意不允许卖车。借款人刘坤君,证明人左某,2015年1月30号。”原、被告口头约定借款利息为月利率3.5分,每月结算一次利息,被告及证明人左某在欠条上捺了手印。经原告催要,被告未按约定支付利息。为此,原告起诉至法院请求判令被告归还借款20万元及利息,诉讼费用由被告负担。在本案审理过程中,原告变更诉讼请求,只要求被告归还上述10万元借款及利息。被告应诉后作出上述辩称。原告为支持其主张,向原审法院提交被告为原告出具的欠条,并申请证人左某出庭作证,证明原、被告口头约定借款月利率为3.5分,按月结息。被告为支持其辩称,向原审法院提交2张银行转账信息单。原告认可被告于2014年11月12日和2015年1月30日通过ATM机转账的方式支付原告7000元,但与本案无关,因原、被告之间还有其他经济往来。对被告辩称的16500元,原告否认,被告未提交证据证明。经调解达不成协议。另查明,2015年1月30日同期同类银行贷款基准年利率为5.6%。原审法院认为,原告向法院提交的被告刘坤君为原告出具的10万元欠条,被告对其真实性无异议,且有证人左某出庭证明,该证据具有真实性与合法性且与本案具有关联性,依法予以采信。虽然被告辩称其未收到该款,是用来归还其欠证人左某的10万元借款,原告直接将该款交给了证人左某,但被告未提交证据证明,且即使如被告所述,被告也不能否认其与原告之间借贷关系的合法性。因此,被告刘坤君向原告刘凤芝借款10万元未归还,事实清楚,证据充分,借贷关系合法,债权债务明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规定:“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中华人民共和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规定:“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支付利息。”该法第一百零八条规定:“当事人一方明确表示或者以自己的行为表明不履行合同义务的,对方可以在履行期限届满之前要求其承担违约责任”。被告辩称原、被告之间没有约定借款利息,有证人左某出庭证明原、被告双方口头约定月利率为3.5分,按月结息,综合本案案情,其证言符合客观事实,原审法院予以采信。被告未按期支付原告借款利息,属违约行为,因此原告要求被告提前归还借款10万元的诉讼请求并无不当,原审法院予以支持。被告辩称其已支付原告23500元,原告对其中的16500元予以否认,被告未提供充分证据予以证明。原告虽然认可被告通过ATM机转账的方式支付原告7000元,因被告与原告有其他经济纠纷,原告否认此款与本案有关,且上述两笔款项发生于被告向原告借款10万元并为原告出具欠条之前或者当日,因此被告的辩解理由不能成立,原审法院不予采纳。《中华人民共和合同法》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二款规定:“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约定支付利息的,借款的利率不得违反国家有关限制借款利率的规定。”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规定:“民间借贷的利率可以适当高于银行的利率,各地人民法院可根据本地区的实际情况具体掌握,但最高不得超过银行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包含利率本数)。超出此限度的,超出部分的利息不予保护。”《中华人民共和合同法》第二百零七条规定:“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原告与被告约定的借款利息为月利率3.5%、明显高于银行同类贷款基准利率的四倍,超出部分原审法院不予保护,即被告刘坤君应按照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的四倍(即年利率22.4%)支付原告利息,自借款之日起至还清之日止。原告将诉讼请求由20万元变更为10万元,是当事人对自已权利的合法处分,原审法院予以准许。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八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由被告刘坤君归还原告刘凤芝借款100000元及利息(利息按年利率22.4﹪计算,自2015年1月31日起至还款之日止),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完毕;二、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生效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300元,财产保全费1520元,共计3820元由被告负担。上诉人刘坤君不服上述判决上诉称,一审法院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错误,判决错误。一、上诉人与刘凤芝不存在真实的借贷关系。刘凤芝没有将10万元直接交付给上诉人,刘凤芝直接交给了证人左某6万元,根本不是10万元。故涉案欠条应属无效。二、退一步讲,即便该10万元欠条真实有效,上诉人与刘凤芝之间也未约定利息。三、上诉人已偿还了23500元。四、上诉人与刘凤芝约定的借款使用期限是半年,刘凤芝起诉应当在借款使用期满后,刘凤芝在没有任何证据证明上诉人不履行合同义务的情况下起诉,显属不正当的行使诉权。请求二审法院撤销原判,依法改判驳回刘凤芝的起诉。被上诉人刘凤芝答辩称,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程序合法,适用法律正确,上诉人的上诉理由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应驳回上诉人的上诉请求,维持原判。本院二审审理认定的事实与原审判决认定事实一致。本院认为,刘凤芝主张刘坤君向其借款10万元,举证了欠条、证人左某证言,且上诉人刘坤君对欠条的真实性无异议。一审中刘坤君辩称其未收到该款,刘凤芝直接将10万元交给了证人左某,用于归还刘坤君欠证人左某的10万元借款。对此本院认为,根据刘坤君上述陈述,能够认定刘坤君向刘凤芝借款10万元,用于归还刘坤君所欠左某10万元借款,即使刘凤芝直接将10万元交给了证人左某,也不影响对双方当事人之间存在借贷关系的认定。故刘坤君向刘凤芝借款10万元,事实清楚,证据充分,应予认定。上诉人刘坤君上诉称刘凤芝直接交给了左某6万元,而非10万元。该上诉理由与其一审陈述相矛盾,且未能举出充分有效证据予以证实,本院不予采纳。关于双方当事人对涉案借款是否约定了利息,本院认为,一方面,双方当事人相互并不熟悉,涉案借款是经左某介绍,左某同时也是涉案借款的证明人并在欠条中签字。故左某的证言可信度较强,原审法院予以采信并无不当。另一方面,涉案借款数额较大,借款期限较长,双方当事人约定利息符合日常生活经验。综上所述,原审判决认定双方当事人口头约定月利率3.5分,按月结息并无不当。刘坤君未按期向刘凤芝支付借款利息,属违约行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一百零八条之规定,刘凤芝要求刘坤君提前归还借款10万元与法有据,依法应予支持。刘坤君上诉称其已支付刘凤芝23500元,刘凤芝对其中的16500元予以否认,刘坤君未提供充分证据予以证明。刘凤芝虽然认可刘坤君通过ATM机转账的方式向其支付7000元,因双方有其他经济往来,刘凤芝认为该7000元与本案无关,且上述两笔款项发生于刘坤君向刘凤芝出具欠条之前或者当日,本院不能确定该7000元与本案的关联性,故刘坤君所称已偿还23500元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所述,上诉人刘坤君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九条、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七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2300元,由上诉人刘坤君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吴树峰代理审判员  李 锋代理审判员  李 兴二〇一五年十月八日书 记 员  王 瑾