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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鄂广水民初字第01484号

裁判日期: 2015-10-08

公开日期: 2015-12-11

案件名称

王某与朱某甲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湖北省广水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湖北省广水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某,朱某甲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

全文

湖北省广水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鄂广水民初字第01484号原告王某。被告朱某甲。委托代理人朱正宏。代理权限:一般代理。原告王某与被告朱某甲离婚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何诗浩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某、被告朱某甲及其委托代理人朱正宏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王某诉称:我与朱某甲在2009年经人介绍相识,于××××年××月××日在政府婚姻登记机关登记结婚,婚后生育一女朱某乙(××××年××月××日出生)。由于婚前缺乏了解,草率结婚,婚后未建立真挚夫妻感情,双方经常为家庭琐事争吵,故诉至人民法院要求与被告朱某甲离婚。原告王某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向法庭提交了如下证据:证据一、身份证及结婚证各一份。以证明原告身份情况及原、被告婚姻情况。证据二、送货单一张。以证明原、被告夫妻共同财产有一台格力空调。被告朱某甲辩称:我不同意离婚,我们夫妻感情尚好,只是有一些家庭小矛盾。被告朱某甲未向法庭提交证据。经庭审质证,被告对原告向法庭提交的证据无异议,本院依法予以采信。经审理查明,原、被告在2009年经自由恋爱相识,于××××年××月××日在政府婚姻登记机关登记结婚,婚后生育一女朱某乙(××××年××月××日出生)。原、被告婚后感情尚好,在共同生活中,近年因家庭琐事多次发生争吵,致使夫妻之间发生矛盾,故原告王某以夫妻感情破裂诉至法院要求与被告朱某甲离婚。另查明,夫妻共同财产有1台格力空调。本院认为:原、被告结婚时间较长,且已生育子女,双方已有一定的夫妻感情。只是近年来未妥善处理家庭事务,导致双方出现一定矛盾。但其夫妻感情尚未完全破裂,夫妻关系有和好可能,故以不离婚为宜。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不准予王某与朱某甲离婚。案件受理费300元由王某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应在提交上诉状时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款汇法院诉讼费汇缴财政专户,收款单位:湖北省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银行:中国农业银行随州市分行开发区支行,帐号:17×××90。上诉人在上诉期届满后七日内仍未预交诉讼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判员  何诗浩二〇一五年十月八日书记员  朱小伟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