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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武海法商字第01103号

裁判日期: 2015-10-08

公开日期: 2016-09-07

案件名称

南通市港航船用物资供应有限公司与合肥力洲船务有限公司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武汉海事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南通市港航船用物资供应有限公司,合肥力洲船务有限公司

案由

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十三条,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武汉海事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武海法商字第01103号原告:南通市港航船用物资供应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苏省南通市节制闸东路**号(五叉河西侧)。法定代表人:张小冬,总经理。委托代理人:葛孙曌。公司员工。被告:合肥力洲船务有限公司,住所:安徽省合肥市包河区巢湖镇西滨水华城1幢2603室。法定代表人:王士勇。原告南通市港航船用物资供应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港航公司”)诉被告合肥力洲船务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力洲船务公司”)船舶物料与备品供应合同纠纷一案,原告于2015年6月25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案系海商纠纷,属海事法院专门管辖,涉案合同履行地江苏省南通市位于本院管辖区域内,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三条的规定,本院对本案享有管辖权。本院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邓毅独任审理,于2015年9月16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的委托代理人葛孙瞾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经本院邮寄送达开庭传票,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3年11月22日,原告为“皖力洲888”轮供应柴油12吨,总货款为人民币93600元(以下均为人民币)。被告力洲船务公司系“皖力洲888”轮登记的船舶所有人,被告至今尚欠货款43600元,应承担清偿货款的责任。原告现诉至本院,请求判令:1、被告立即支付货款43600元及该款自2013年12月22日起按照日万分之十的标准计算的逾期付款违约金;2、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被告未到庭参加诉讼,亦未提交书面答辩状,视为放弃答辩的权利。原告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交了如下证据:证据一:《江船供油凭证》原件。证明原、被告之间的供油合同关系以及被告欠付货款事实。证据二:“皖力洲888”轮船舶基本信息原件。证明“皖力洲888”轮船舶所有人情况。证据三:企业基本注册信息原件。证明被告合肥力洲船务有限公司的基本情况。本院认证认为:原告提交的证据均系原件,且与本案事实相关,本院予以采信。被告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对原告提交的证据进行质证的权利。被告未到庭参加诉讼,亦未向本院提供证据,视为放弃举证的权利。根据原告举证及本院认证,结合法庭调查,本院查明案件事实如下:“皖力洲888”轮系一艘内河干货船,船籍港合肥,属被告力洲船务公司所有。2013年11月22日,原告在南通九圩港为“皖力洲888”轮供应油品,该轮未能立即支付货款。为此,原告制作了《江船供油凭证》,载明:1、船方收到原告供应的单价为7800元/吨的柴油12吨,应付货款93600元;2、船方加油后应在该航次结束时付清货款,逾期付款,应自加油之日起按照日万分之十向原告支付逾期付款违约金,逾期超过一个月则对违约金计算复利。该凭证未加盖“皖力洲888”轮船章,而由季家峰在“需方代表签字”处签字。原告向“皖力洲888”轮供应上述油品后,原告一直未收到被告剩余货款43600元,遂诉至本院。本院认为,本案系船舶物料与备品供应合同纠纷。涉案《江船供油凭证》系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依法成立,合法有效,各方均应严格依照合同约定和法律规定行使民事权利,全面履行民事义务。原告已履行了向“皖力洲888”轮供油的义务,被告力洲船务公司作为该轮船舶所有人,应依约向原告支付相应货款93600元。被告至今尚欠货款43600元未支付,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的规定,立即支付剩余货款并支付逾期付款违约金。原告主张被告立即支付货款43600元,合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根据《江船供油凭证》的约定,船方应在加油后、当航次结束时付清货款,否则应从加油之日起按日万分之十支付违约金。原告为“皖力洲888”轮供油之日为2013年11月22日,原告主张被告自2013年12月22日起支付违约金,属于对自身权利的放弃,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十三条第二款的规定,本院予以支持。综上,原告的诉请合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十三条第二款、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合肥力洲船务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一次性向原告南通市港航船用物资供应有限公司支付货款人民币43600元及违约金(自2013年12月22日起按照日万分之十算至实际支付之日止)。若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人民币890元,由被告合肥力洲船务有限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高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应在提交上诉状时,根据不服本判决的上诉请求数额及《诉讼费交纳办法》第13条第(一)款的规定,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款汇湖北省财政厅非税收入汇缴结算户,开户银行:中国农业银行武汉市东湖支行,户名:湖北省财政厅非税收入财政专户,账号:0569。缴款人采用银行转账、银行汇兑等方式缴款的,应在银行凭据用途栏注明“湖北省高级人民法院”或湖北省高级人民法院单位编码“103001”。上诉人在上诉期届满后七日内仍未预交上诉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代理审判员 邓 毅二〇一五年十月八日书 记 员 黄任娟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