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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丘刑初字第142号

裁判日期: 2015-10-08

公开日期: 2015-12-01

案件名称

张某兵、张某飞、王某德、胡某云、太某泽非法采伐、加工、收购、出售国家重点保护植物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丘北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丘北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云南省丘北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丘刑初字第142号公诉机关丘北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张某兵,1962年3月24日出生。因涉嫌非法采伐、收购、出售国家重点保护植物罪,经丘北县森林公安局决定,于2015年5月6日被丘北县森林公安局取保候审。被告人张某飞,1972年1月21日出生。因涉嫌非法出售国家重点保护植物罪,经丘北县森林公安局决定,于2015年5月6日被丘北县森林公安局取保候审。被告人王某德,1974年1月16日出生。因涉嫌非法收购国家重点保护植物罪,经丘北县森林公安局决定,于2015年5月6日被丘北县森林公安局取保候审。被告人胡某云,1976年7月11日出生。因涉嫌非法收购国家重点保护植物罪,经丘北县森林公安局决定,于2015年5月6日被丘北县森林公安局取保候审。被告人太某泽,1969年3月23日出生。因涉嫌非法加工国家重点保护植物罪,经丘北县森林公安局决定,于2015年5月6日被丘北县森林公安局取保候审。丘北县人民检察院以丘检刑诉(2015)113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张某兵犯非法采伐、收购、出售国家重点保护植物罪,被告人张某飞犯非法出售国家重点保护植物罪,被告人王某德、胡某云犯非法收购国家重点保护植物罪,被告人太某泽犯非法加工国家重点保护植物罪,于2015年7月22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8月11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丘北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赵志刚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张某兵、张某飞、王某德、胡某云、太某泽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丘北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4年3月份,丘北县官寨乡官寨村民委丫勒平寨村村小组长张某飞将位于丫勒平寨村张某建房屋旁的一棵榔树以26000元卖给本村村民张某兵。后张某兵又以32000元的价格将该榔树出售给王某德和胡某云两人,并协商好由张某兵砍伐该榔树。2014年4月24日,张某兵把榔树砍伐好后,王某德、胡某云两人随即把该榔树木材运输至天星乡笼陶村民委笼陶新寨村小组,以400元的加工费交由太某泽加工成板材、方条后运回王某德位于丘北县锦屏镇小干田建设路二巷的家中堆放。经聘请相关技术人员对涉案林木、木材现场进行鉴定,鉴定意见为林木树种为榉木、榉木伐桩一个、蓄积量为7.2456立方米、材积为3.6228立方米,属国家二级保护植物;王某德持有被扣押木材树种为榉木,材积为1.5041立方米,蓄积量为4.2116立方米,属国家二级保护植物。公诉机关当庭列举了物证、书证、证人证言、被害人陈述、被告人的供述及辩解、鉴定意见、现场勘验、检查、辨认笔录等证据。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张某兵、张某飞、王某德、胡某云、太某泽的行为已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四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非法采伐、收购、出售国家重点保护植物罪,追究张某兵的刑事责任;以非法出售国家重点保护植物罪,追究被告人张某飞的刑事责任;以非法收购国家重点保护植物罪,追究被告人王某德、胡某云的刑事责任;以非法加工国家重点保护植物罪,追究被告人太某泽的刑事责任。提请本院对五被告人依法判处。被告人张某兵、张某飞、王某德、胡某云、太某泽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及列举的证据均无异议。经审理查明,2014年3月份,丘北县官寨乡官寨村民委丫勒平寨村小组小组长张某飞将位于丫勒平寨村张某建房屋旁的一棵枯死的榔树以26000元卖给本村村民张某兵。后张某兵又以32000元的价格将该榔树出售给王某德和胡某云两人,并协商好由张某兵负责砍伐该榔树。2014年4月24日,张某兵把榔树砍伐好后,王某德、胡某云两人随即把该榔树木材运至天星乡笼陶村民委笼陶新寨村小组,支付400元的加工费交由太某泽将木材加工成板材、方条后运回王某德位于丘北县锦屏镇小干田建设路二巷的家中堆放。经对涉案林木、木材现场进行鉴定,被伐树种为榉木、伐桩一个、蓄积量为7.2456立方米、材积为3.6228立方米;王某德持有被扣押木材树种为榉木,材积为1.5041立方米,蓄积量为4.2116立方米,榉木属国家二级保护植物。以上事实,有下列经当庭质证认证的证据予以证实:1.接处警登记表,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证实案件来源于张某山于2014年7月22日电话报案至丘北县森林公安局。经该局审查,于2014年8月7日立案侦查。2.起诉意见书、呈请侦查终结报告书,证实案件的来源,侦破情况及处理意见。3.户口证明、前科劣迹证明、网上查询证明,证实被告人张某兵、张某飞、王某德、胡某云、太某泽作案时属成年人,五被告人均无违法犯罪记录,不属于网上在逃人员。4.到案经过,证实2014年7月22日被告人张某兵、张某飞、王某德、胡某云、太某泽接受公安机关的传讯。五被告人均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犯罪事实。5.两份签名会议记录,证实2014年3月29日平寨村、高寨村老协会、党小组、村小组代表参加的会议,2014年4月2日平寨村召开的群众会议,两次会议同意将丫勒平寨村的一棵干榉木以26000元出卖后用于修水塘和水池。6.收条一张,证实2014年4月13日,张某飞收到张某兵代王某德支付的购树款26000元。7.丘北县林业局情况说明一份,证实太某泽加工榉木,张某兵砍伐榉木,都未向丘北县林业局申报审核办理相关手续。8.扣押决定书和扣押清单,证实2014年7月31日,丘北县森林公安局扣押了王某德持有的疑似榉木木材一份,数量为2.11立方米;2014年7月22日接收张某兵提交的油锯1台。9.证人证言。(1)证人张某红的证言,证实张某飞召开群众会时告诉大家说,张某建房子旁边的一棵榔树(树干枯死,主杆是活的,属于丫勒高寨村小组、丫勒河边村小组、丫勒平寨村小组集体所有)以26000.00元钱卖给了张某兵,钱准备用来修水池,至于卖树前村子开不开会,如何商量卖这棵树的情况其不知道,只听张某飞说是三个村子开过会商量了。(2)证人张某山的证言,证实2014年7月9日其回家做客时发现村上的榔树被砍了就打电话给森林公安局报了案。老张家祖坟旁边的那棵榔树是老张家族老人商量后卖给张某兵的,具体如何卖法其就不知道了,多少钱其也不知道。寨头张某建家房子旁边的那棵是其村小组班子商量后以26000元钱卖给张某红兵的,但是如何卖要问张某兵和村上的才知道,这些其都是其回家做客听村民议论的。(3)证人张某民的证言,证实2011年开始,因为张某建家旁边的一棵榔树树枝枯死掉,担心树干会倒下来压着人和房子,到2012年村子就有人提议把树卖了。期间有几批人来买过树但因价格太低没有卖成。2014年3月29日,张某飞组织在丫勒平寨村老年活动室召开干部会议。在会上张某飞说榔树已经卖掉了,卖得26000元钱,参会人员有丫勒平寨村和丫勒高寨村的党小组代表、老协会代表、村小组代表,大家表示同意卖榔树,卖得的钱用来做公益事业,修路和修水塘,当天还签了“同意”书。2014年4月份的一天早上张某飞打电话告诉其说榔树已经卖掉了,卖得26000.00元,叫其去办理收钱手续,其去到老年协会的时候看见张某飞和张某兵已经在,其就收了张某红兵的26000块钱,并写了一张收条给张某兵,钱由张某飞代替集体保管。(4)证人张某建的证言,证实因为张某建家旁边的一棵榔树枯死了,2013年农历3月份,丫勒河边村、丫勒高寨村、平寨村村民在祭龙节时说要把榔树砍了卖掉。2014年3月29日晚上,丫勒平寨村的村小组长张某飞通知在丫勒平寨村老年活动室召开了干部会议,当时张某飞告诉大家说榔树已经卖了,卖得26000元。通过会议协商,大家同意卖树,卖得钱由张某飞保管,卖树的钱用来修水塘、修路。当晚开会的人都签了“同意”书。2014年4月2日,张某飞组织丫勒平寨村民召开群众会议,参会群众都同意把榔树卖掉做公益事业,当时其也参加了,还签了字。所卖的树并没有权属证明,但是自古以来村民都认为这棵树是三个村集体所有的。卖树的时候,三个村也没有办理采伐手续,也没有得到林业部门批准。(5)证人张某安的证言,证实2014年3月底左右,张某飞召集其所在协会开会说张某建家的房子旁边的榔树以26000元卖给了张某兵,树也是张某兵砍的,砍树手续由买方办理,会上大家都同意卖树,会后签同意书其也签着名字了。(6)证人张某元(丫勒河边村小组长)的证言,证实大约2011年、12年,丫勒平寨村张某建家旁边的一棵榔树枯死了。树是属于河边村、平寨村、高寨村集体所有。其作为河边村村小组长,卖树的时候并没有人找其商量过。到了2014年4月份,其听高寨村的村民说树已经卖了,并且砍了拉走了。2013年3月份,三个村子的人在一起过祭龙节,但是没有商量过卖树的事。后来其和其村的人也没有参加过关于卖树的会议,其听说树是被张某兵买走了。(7)证人张某义(高寨村村民)的证言,证实张某建家房子旁边的榔树被砍了拉走后,其才听村民说,之前也没有参加过群众会商量过卖树的事情。(8)证人张某雄(高寨村小组副组长)的证言,证实2014年4月份其听本村的人说张某建家房子旁边的榔树被砍了。后其和张某建就去问了张某飞,他说卖得26000元,要搞公益事业,叫过几天大家来商量钱怎么用。过了几天张某飞召集开会说要用这个钱来修水池,大家想这钱只要用在三个村子的公益事业上,也就同意了。最后,张某飞还让其他干部补签了同意书,当时河边村的没人参加,也未签着字,只有高寨村和平寨村的,群众只有高寨村的两个代表,平寨村的三四个代表。(9)证人张某文(高寨村村民)的证言,证实张某建家房子旁边的那棵榔树被砍了之后,张某飞召集三个村村干部和老党员、老龄协会的说,树被他卖了卖得26000元,钱要用来搞公益事业,当时大家认为是搞公益事业就没有意见,最后张某飞让大家补签了同意书。(10)证人张某明(河边村村民)的证言,证实张某建家房子旁边的榔树被卖了其才知道,之前没有人通知大家开会,也没有商量过榔树如何处理。(11)证人张某亮(平寨村村民)的证言,证实张某建家房子旁边的那棵榔树因树枝枯死,在公路边怕有危险,具体时间不清楚,平寨村召开了群众会议,商量处理这棵树价格必须要26000元才准卖。在2014年4月份(具体时间记不清楚)其听见有人说这棵树被张某飞卖了26000元,但是三个村子一起没有开过群众会商量如何处理这棵树。(12)证人杨某珍(河边村村支书)的证言,证实河边村没有召开其也未参加过任何关于如何处理张某建家房子旁边那棵榔树的事情。榔树被卖后张某飞打电话叫其去商量,他说卖得的26000元要用来搞公益事业,其也就没有意见,会后大家补签同意书,当时其因忙着吃饭就没签着名。(13)证人张某锋(张某兵的儿子)的证言,证实2014年2月24日22时左右其父亲张某兵叫其和其姐夫唐某乔跟他去张某建家房子旁砍树。当时其没说什么就跟着去了,被砍的榔树以前其过路时就看见树丫是干枯的,仅主杆是活的。当时几人用一台油锯砍的树。树砍倒后其就回家睡觉了,其他的其就不知道了。(14)证人王某飞的证言,证实2014年4月份的一天,其帮王某德用小吊车在丫勒平寨村吊了一车砍好的树,不知道什么树种,收费1500元。(15)证人潘某芬(太某泽的母亲)的证言,证实2014年4月份的一天,太某泽帮两名男子改着一棵榔树,收了400元的加工费,太某泽没有木材加工许可证。10.被告人的供述及辩解。(1)被告人张某兵的供述及辩解,供述2014年3月份的一天,其在丘北县城遇到王某德,当时他问其哪里有榔树要卖,因为其以前听说过其村要卖张某建家房子旁的那颗榔树(其知道是珍贵树种,听林业站的人说就是榉木)搞公益事业,其就打电话给小组长张某红,张某红说现在是张某飞当组长要问他。时隔三天其在村里遇到张某飞并问是否要卖张某建房子旁的这棵榔树,他说确实是要卖的。其就跟村上讲成26000元钱,村上只负责卖树,手续由买方办理,由于其没有现钱,后来就联系着王某德,其跟王某德又讲成32000元钱的价格,由其负责把树砍好。其收到32000元后,把村上的26000元钱付给了村上,另外6000元是砍工费。其没有办理伐木许可证,当时说由买方办,王某德办不办其没有问他,他也未交给其什么采伐证。这棵榔树是平寨、河边、高寨三个村子的,树在平寨村,因为树枯死了,经三个村商量同意卖这棵树搞公益事业,并且由平寨村组长张某飞全权负责处理。(2)被告人王某德的供述及辩解,供述2014年4月份的一天,其和胡某林(胡某云)在官寨乡丫勒村以32000元向张某兵买得一棵榔树(知道是国家保护树种),隔了八天左右,张某兵打电话通知说,一切安排好了可以砍树了。到4月24日约十八时其和胡某林(胡某云)从丘北请了一辆吊车,到官寨街上又请了一辆货车,费用由两人出,到丫勒平寨后张某兵说树要在晚上砍,白天会影响交通,所以树是当晚约22时砍了装车的,砍树的手续没有说是哪方办理,当时张某兵说是死树,叫两人不用怕,还有村上抵着,其也就没多想,树也是张某兵负责砍好。到4月25日6时左右,两人把树拉到笼陶村一个加工木材的人家,下午15时左右,两人把加工好的木板和方条装上车就拉到锦屏镇小干田建设路其的家里堆放。(3)被告人胡某云的供述及辩解,供述2014年3月份,王某德找到其说丫勒村要卖榔树,想买但是没有钱,其不知道榔树是国家重点保护植物,其答应说,钱由其先垫付,两人一起买,以后亏盈一起平摊。约四月份的一天,具体时间记不得,王某德领其去官寨丫勒平寨找着姓张的一人,后来才知道叫张某兵,开始他要四万多,到最后讲成三万两千元,并在官寨桥头那里点了三万二千元递给了张某兵。两人回家后八天左右,王某德喊其说,张某兵打电话说,一切安排好了可以砍树了。2014年4月24日晚上22时砍好装车的。在桥头付钱给张某兵时,三人都在场,并说过手续的事情。当时张某兵说是死树,叫两人不用怕,不会有事,有村上抵着。张某兵负责砍树两人负责装上车,没有说定哪方办理手续。(4)被告人张某飞的供述及辩解,供述2011年开始,位于张某建家房子旁边的一棵榉木树干枯死掉,榉木树也叫榔树,虽然榔树位于平寨村的地界内,但是榉木树是属于丫勒平寨村、河边村、高寨村集体所有。担心树杆倒下压着房子和过路人,2013年平寨村召开群众大会提出卖那棵榔树,但不得低于26000元。2014年3月底丫勒平寨村的张某兵跟其讲好价钱26000元,他说过几天叫人来瞧。2014年4月份的一天早上,张某兵和两个不知名男子开着一张微型车,来到丫勒平寨村的老年协会活动室找到其,几人一起去看树,后回来在张某兵家楼下,其中没开车的这个男子问其这棵榔树能不能少点,其说不能少了,但是不知道张某兵跟这名男子是讲多少钱。当时其用壮话跟张某兵说26000元价格时,还说了丫勒村是不帮办理砍榉木树的手续。开车这人当时没说话,当天这个男子叫其到官寨拿钱,但是其因为有事没去。第二天早上大约八点钟左右,张某兵到丫勒村老年协会找到其,并拿了26000元钱给其,当时平寨村党小组成员张某民在场。钱是其收的,张某民还写了一张收款收条给张某兵。事后其怕问题严重,所以卖完树后其才召集群众开会签同意书,卖树之前没有开过任何集体会议。2014年3月29日那天,其组织在丫勒平寨村老年活动室召开了村干部会议,参会的人员有平寨村和高寨村的党小组代表、老协会代表、村小组代表,当天还签了“同意”书。2014年4月2日,其又组织丫勒平寨村民召开群众会议,当时有一百多名群众参加,丫勒高寨村小组长张某建也参加了会议,参会的群众都同意把张某建家房子旁边干枯的榉木树卖掉,卖得的钱用来修路和修水塘,卖得的钱由其保管,因为修水塘和修路用了一部分,现在还剩下19000元。(5)被告人太某泽的供述及辩解,供述2014年4月份的一天,大约早上9点钟左右,有两个四十左右的男子开着一张蓝色翻兜货车来到其家,其中一个男子叫其把车上的树加工成木板,其看了下车上装的是干死的榔树。当时其没问榔树是从什么地方拉来的,有无手续,因为只要别人出钱其就替别人加工。谈加工价钱的时,其说榔树密度高,难加工,把车上榔树加工完要给其400元人民币,那个男子也没说什么就同意了,接着其就把榔树拉到加工木材的工棚旁边,一直到当日15时许才加工结束,后两名男子把加工好的木板和方条装车运走了。其的加工场开设了十多年了,因为在自己房后顺带做,来加工的数量也小,所以也没办理过木材加工经营许可证。11.鉴定意见及通知书,证实经鉴定被伐树种为榉木,榆科,属国家二级保护树种。立木蓄积为7.2456立方米,材积为3.6228立方米。鉴定意见已经通知了被告人张某飞、张某兵、王某德、胡某云,未提出异议。王某德家扣押的木材树种为榉木,国家二级保护树种,木材数量78块。榉木材积为1.5041立方米,蓄积量为4.2116立方米。鉴定意见已经通知了被告人太某泽,未提出异议。12.现场勘验笔录及照片,记录多处案发现场位置及现场情况。13.现场辨认笔录及照片,人物辨认笔录,证实张某飞对其出售榉木现场、出售榉木现场伐桩进行了辨认;张某兵对其采伐榉木现场、采伐榉木的伐桩进行了辨认;王某德、胡某云分别对其二人收购的榉木现场、收购榉木现场伐桩进行辨认;太某泽对其加工的榉木木材进行辨认。王某德辨认出太某泽就是加工榉木木材的人。以上证据经过当庭质证,来源合法,内容客观真实,相互间能形成证据锁链,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榉木(榔树)属国家二级保护树种,被告人张某飞未经林业部门许可,非法出售榉木,被告人张某兵未经林业部门许可,非法采伐、收购、出售榉木,被告人王某德、胡某云未经林业部门许可,非法收购榉木,被告人太某泽未经林业部门许可,非法加工榉木,公诉机关指控五被告人的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罪名成立,本院予以确认。五被告人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及列举的证据均无异议。根据我国《刑法》第三百四十四条,即“违反国家规定,非法采伐、毁坏珍贵树木或者国家重点保护的其他植物的,或者非法收购、运输、加工、出售珍贵树木或者国家重点保护的其他植物及其制品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罚金,情节严重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另外,《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破坏森林资源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规定了情节严重的情形之一“非法采伐珍贵树木2立方米以上的”,被告人张某飞非法出售的木材蓄积量为7.2456立方米,对其犯非法出售国家重点保护植物罪应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被告人张某兵非法采伐、收购、出售的木材蓄积量为7.2456立方米,对其犯非法采伐、收购、出售国家重点保护植物罪应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被告人王某德、胡某云非法收购的木材蓄积量为7.2456立方米,对两人犯非法收购国家重点保护植物罪应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被告人太某泽非法加工的木材蓄积量为4.2116立方米,对其犯非法加工国家重点保护植物罪应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五被告人经公安机关传讯后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犯罪事实,庭审中认罪态度较好,可以从轻处罚。据此,根据被告人的犯罪事实、情节、认罪态度及对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四条、第五十二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七十三条、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破坏森林资源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张某飞犯非法出售国家重点保护植物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宣告缓刑五年,并处罚金2000元。缓刑考验期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二、被告人张某兵犯非法采伐、收购、出售国家重点保护植物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宣告缓刑五年,并处罚金2000元。缓刑考验期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三、被告人王某德犯非法收购国家重点保护植物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宣告缓刑五年,并处罚金2000元。缓刑考验期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四、被告人胡某云犯非法收购国家重点保护植物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宣告缓刑五年,并处罚金2000元。缓刑考验期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五、被告人太某泽犯非法加工国家重点保护植物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宣告缓刑五年,并处罚金2000元。缓刑考验期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六、作案工具油锯一台(上部机盖为红色,下部机壳为灰色)及犯罪所得榉木2.11立方米予以没收,上缴国库。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文山壮族苗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八份。审判长  黄会银审判员  李宾果审判员  XX鸣二〇一五年十月八日书记员  王瑞琪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