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5)泗民初字第0609号

裁判日期: 2015-10-08

公开日期: 2016-01-05

案件名称

唐善邦与宿迁市金马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泗阳第三工程处、宿迁市金马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等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泗阳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泗阳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唐善邦,宿迁市金马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泗阳第三工程处,宿迁市金马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宿迁市恒生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唐栋

案由

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六十九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江苏省泗阳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泗民初字第0609号原告唐善邦。委托代理人宗爱娟、金文,江苏润淮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宿迁市金马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泗阳第三工程处,住所地泗阳县众兴镇红光村四组。负责人唐栋,经理。被告宿迁市金马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泗阳县众兴镇经济开发区。法定代表人赵军,董事长。被告宿迁市恒生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泗阳县众兴镇北京路。法定代表人崔凯,总经理。委托代理人陈亚,江苏致强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唐栋。原告唐善邦诉被告宿迁市金马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泗阳第三工程处、宿迁市金马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宿迁市恒生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唐栋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唐善邦及其委托代理人宗爱娟、金文和被告宿迁市恒生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陈亚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宿迁市金马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在审理过程中,原告唐善邦向本院申请撤回对被告宿迁市金马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泗阳第三工程处、唐栋的起诉,本院已另行制作民事裁定。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唐善邦诉称,2009年3月4日和2010年11月9日,原告与被告宿迁市金马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泗阳第三工程处分别签订一份《工程承包合作协议书》,约定由被告宿迁市金马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泗阳第三工程处将远景时代3、5、7、9号楼以及8、10号楼水电工程承包给原告施工,并约定了工程造价、付款方式等条款。后原告如约进行施工,工程竣工后,因被告宿迁市金马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泗阳第三工程处承接工程的发包方被告宿迁市恒生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未能及时向其支付工程款,被告宿迁市金马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泗阳第三工程处也一直拖欠原告的工程款。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宿迁市金马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泗阳第三工程处负责人唐栋分别于2013年2月4日、2014年8月5日出具欠条,载明共欠原告水电工程款942400元。现请求判令被告宿迁市金马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支付原告工程款942400元及利息(利息自欠款之日起至还清之日止,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计算)并承担诉讼费;被告宿迁市恒生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承担连带责任。被告宿迁市金马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未作答辩。被告宿迁市恒生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辩称,我公司与原告无建设工程法律关系,也不欠宿迁市金马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的工程款。我公司系将涉案工程发包给宿迁市金马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施工的。经审理查明,被告宿迁市恒生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将远景时代工程发包给被告宿迁市金马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施工。2009年3月19日,原告唐善邦与被告宿迁市金马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泗阳第三工程处签订《工程承包合作协议书》一份,约定被告宿迁市金马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泗阳第三工程处将远景时代3#、5#、7#、9#水电工程承包给原告唐善邦施工,双方还对其他事项进行了约定。2010年11月9日,原告唐善邦与被告宿迁市金马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泗阳第三工程处签订《工程承包合作协议书》一份,约定被告宿迁市金马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泗阳第三工程处将远景时代8#、10#水电工程承包给原告唐善邦施工,双方还对其他事项进行了约定。合同签订后,原告唐善邦即组织施工。后经结算,2013年2月4日,被告唐栋向原告唐善邦出具欠条一张,载明:今欠到唐善邦远景时代8#、10#水电工资共计叁拾壹万肆仟肆佰元整(314400)。2014年8月5日,被告唐栋向原告唐善邦出具欠条一张,载明:今欠到唐善邦远景时代3#、5#、7#、9#四幢水电工程款共计陆拾贰万捌仟元整(628000)。原告唐善邦因索要上述工程款未果,遂于2015年4月14日诉至本院。另查明,被告唐栋系被告宿迁市金马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泗阳第三工程处负责人。被告宿迁市金马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泗阳第三工程处目前企业状态为吊销后未注销。上述事实,有原、被告的陈述,并有原告提供的《工程承包合作协议书》、被告唐栋出具的欠条、宿迁市金马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泗阳第三工程处、宿迁市金马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的工商登记信息等证据予以证实,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建设工程合同是承包人进行工程建设,发包人支付价款的合同。实际施工人以转包人、违法分包人为被告起诉的,人民法院应当依法受理。实际施工人以发包人为被告主张权利的,人民法院可以追加转包人或者违法分包人为本案当事人。发包人只在欠付工程价款范围内对实际施工人承担责任。本案被告宿迁市金马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泗阳第三工程处与原告唐善邦签订《工程承包合作协议书》,原告唐善邦按协议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被告宿迁市金马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泗阳第三工程处负责人唐栋向原告唐善邦出具工程款结算条据,故本院认为被告宿迁市金马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泗阳第三工程处应向原告唐善邦支付上述工程款。因被告宿迁市金马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泗阳第三工程处不具有独立法人资格,故本院认为被告宿迁市金马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泗阳第三工程处承担的责任应由被告宿迁市金马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承担。被告宿迁市恒生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作为发包方,应在欠付工程价款范围内对原告唐善邦承担责任。对于原告唐善邦主张的利息,因双方未约定付款期限,故本院支持自起诉之日起至付清款之日止,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计算。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六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六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宿迁市金马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唐善邦工程款942400元及利息(利息自2015年4月14日起至付清款之日止,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计算);二、被告宿迁市恒生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在对被告宿迁市金马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欠付工程价款范围内承担责任;三、驳回原告唐善邦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上述金钱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3820元、公告费650元,由被告宿迁市金马建筑工程有限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宿迁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向该院(开户行:中国农业银行宿城支行,账号:46×××80)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13820元。审 判 长  张爱如代理审判员  翟丽丽人民陪审员  刘厚昶二〇一五年十月八日书 记 员  陈园园第6页/共6页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