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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市商初字第1637号

裁判日期: 2015-10-08

公开日期: 2016-03-18

案件名称

山东舜玉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与济南市市中区十六里河街道办事处南康而庄村民委员会电梯安装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济南市市中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济南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山东舜玉建设工程有限公司,济南市村民委员会

案由

承揽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五十一条第一款,第二百五十二条,第二百六十一条,第二百六十三条,第二百六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全文

山东省济南市市中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市商初字第1637号原告山东舜玉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济南市。法定代表人周纪武,董事长。委托代理人刘宏伟,山东润泉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王庆龙,山东润泉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济南市村民委员会,住所地济南市。法定代表人闫春勇,村主任。委托代理人张克栋,北京大成(济南)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陈强,北京大成(济南)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山东舜玉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与被告济南市村民委员会电梯安装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山东舜玉建设工程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周纪武的委托代理人刘宏伟、王庆龙,被告济南市村民委员会法定代表人闫春勇的委托代理人张克栋、陈强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山东舜玉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舜玉公司)诉称,2008年5月20日原告承包了由被告发包的“南康村4号、5号住宅楼建筑工程”,为此双方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2009年6月25日,双方又签订南康村3号住宅楼《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根据合同约定,3栋住宅楼的电梯安装工程单独进行结算。该住宅楼电梯工程全部由原告施工安装完成后,2010年6月28日双方对已完成的住宅楼电梯工程进行结算,被告出具《南康村住宅楼电梯(结算书)》载明:按项目要求,舜玉公司供南康村住宅楼(泉城帝景)蒂森电梯总数为18部,按工程进展付款至2010年6月27日,截止目前尚欠款167万元(壹佰陆拾柒万元整)。为此,请求法院判令被告支付所欠电梯款167万元及逾期付款的银行利息。被告济南市村民委员会(以下简称南康而庄村委会)辩称,2008年至2010年,原告与被告的前任村主任商议,为南康村3、4、5号住宅楼安装电梯18部。但根据原告提交的材料显示,在原告承包施工的18部电梯中,仅有6部电梯于2010年6月18日进行了安装竣工移交,剩余12部电梯至今未完成移交手续。已经移交的6部电梯经过试运行,多次出现快速垂直降落事故。后经村委会决定,为安全考虑中断电梯供电停止使用至今。被告多次要求原告对电梯工程进行修复,但原告至今未采取任何补救措施,涉案电梯工程质量存在重大安全隐患。相关电梯仍处于停用状态。对原告提交的结算书的真实性有异议,根据查询相关资料没有发现原、被告双方有电梯安装合同,所谓的结算没有任何依据;即使双方存在合同关系,但鉴于原告的营业执照中并没有电梯安装的资质;经向省市两级技术监督局查询,没有查到原告有相应资质的记录,因此电梯安装合同关系无效。经审理本院认定,2008年5月20日,原告舜玉公司(原济南舜玉建筑安装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与被告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该合同显示发包方为被告南康而庄村委会,承包方为原告舜玉公司,工程名称为“南康庄4#住宅楼、5#住宅楼”,工程内容为“图纸设计范围内的建筑安装工程、甲方签证其他工程(不含电梯)”;2009年6月25日,双方又签订关于南康村3号住宅楼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合同内容基本与上述合同一致,亦明确约定工程承包范围“不含电梯”。关于原告经工商部门核准的经营范围为“建筑工程施工、市政工程、建筑装饰装修工程、园林建筑、钢结构工程、建筑防水工程、基础工程、水电暖安装工程、土石方工程(以上凭资质证经营);金属门窗加工。(未取得专项许可的项目除外)”。庭审中原告提供了显示时间为2008年9月17日的其与案外人蒂森电梯有限公司签订的“电梯设备合同”一份,该合同封面显示日期为2008年9月8日,该合同第一页显示为“电梯订购合同”,其中约定甲方即买方为本案原告即原济南舜玉建筑安装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乙方即卖方为案外人蒂森电梯有限公司,该合同第一条约定:合同范围1、甲方应当:(1)在合同签署后的一周内向乙方提供建筑土建图等以作为电梯布置图纸的设计依据;且(本院注:后面没有继续书写内容)(2)根据本合同的规定购买和接受设备;且(本院注:后面没有继续书写内容)(3)甲方收到乙方布置图后二周内盖章确认并返还乙方二套其盖章确认的布置图。2、乙方应当:(1)在收到甲方定金及建筑土建图二周内向甲方提交四套布置图供甲方批准;且(本院注:后面没有继续书写内容)(2)在收到甲方确认的布置图后按合同约定及时备货;且(注:后面没有继续书写内容)(3)根据本合同的规定设计、生产和销售本合同附件1(“技术规格”)中规定的设备;且(注:本院后面没有继续书写内容)。该合同第二条约定合同标的物为电梯18部。该合同第四条第二款约定:设备的质量保证期为当地质量技术监督部门验收合同之日起的十二个月,但最迟不超过最终工厂出货期后的十八个月,在质量保证期内,如果证实设备存在缺陷,乙方应负责免费纠正缺陷。该合同第六条“价格”约定,本合同总价款为三百一十三万零二百元,电梯单价为173900元每部,18部共计3130200元,该价款包括增值税,但不包括设备的运输费、保险费、安装及调试费。该合同第七条“付款条件”约定,甲方应在合同签订七天内支付给乙方定金626040元(第一次付款),应在交货期届满的15天之前支付给乙方2504160元(第二次付款)。该合同还载明合同包括附件一(技术规格),合同显示电梯数量为18台。该合同末尾有双方印章及相关人员签名。原告同时提供了该合同的附件一文本,该文本对电梯主要参数、驱动与控制系统、轿厢描述等做了记载。上述合同及附件一的页面上方均有“项目名称:济南泉城帝景”、“合同编号:Y0708075JNRHE”等字样。同时原告又提供了“附件二”,但原告陈述该附件是原、被告之间合同的附件,合同显示为“安装内容”,该文件约定甲、乙双方就甲方购买乙方产品后,乙方负责提供相应产品的安装事宜,经协商达成一致,包括:安装内容电梯18台;安装地点约定由乙方负责电梯的运输及安装、调试工作;总安装期为60天;该合同还约定,原告要负责提供施工期间的临时水电消耗,根据国家对原告的要求规定,原告应提供三相五线制供电,所有电源应接至电扶梯机房、控制柜;原告应负责机房配电柜至电梯控制柜之间的线槽及布线等;合同约定电梯安装调试完毕后,甲方负责向当地质量技术监督局提出电梯验收申请,且承担验收费用;双方约定以本协议项下电梯钥匙为电梯设备款履行作质押担保,原告未结清电梯设备款则蒂森公司有权不向原告交付电梯钥匙。本案中原、被告双方均未提交双方之间关于电梯安装的合同,第一次开庭时经询问,原告陈述双方之间有合同,但其称合同被前村主任闫巍要走,其手中只有安装内容部分,前部分没有,本院责令其限期内交到本院,但原告未交到本院。庭后原告向本院提交延期举证申请书,申请延期十天提交该合同但亦未提交,所以关于电梯安装的权利义务等无法查清。在本院询问双方对电梯款项的支付及时间如何约定时,原告称其没有证据提交。本案立案时原告提交“南康村住宅楼电梯(结算书)”一份,该结算书主文显示:”工程名称:南康村住宅楼(济南泉城帝景项目)项目:电梯按项目要求,山东舜玉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供南康村住宅楼(泉城帝景)蒂森电梯总数为18部,按工程进展付款至2010年6月27日,截止目前尚欠电梯款167万元。南康而庄村委会2010年6月28日。”在南康而庄村委会名称及时间处盖有其单位印章,原村主任闫巍手写签名。第一次开庭时原告又提交一份“南康村住宅楼电梯(结算书)”,该结算书主文显示:”工程名称:南康村住宅楼(济南泉城帝景项目)项目:电梯按项目要求,山东舜玉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供南康村蒂森电梯总数为18部,按工程进展付款至2010年6月27日尚欠电梯款167万元整。名称:南康而庄村委会名称:舜玉公司。”在南康而庄村委会处盖有其单位印章,原村主任闫巍并手写签名。该结算书未写时间。案件审理过程中,2013年11月8日,被告申请对本案原告舜玉公司向本院提交的《南康村住宅楼电梯(结算书)》正文打印部分及落款打印部分和该结算书落款处“闫巍”的手写签名部分是否形成于2010年11月28日之后进行鉴定。对此,司法鉴定科学技术研究所司法鉴定中心于2014年5月以现有技术条件下,无法判定需检字迹是否形成于2010年11月28日之后为由,作退鉴处理。被告对上述结算书提出了异议,辩称:“即使没有对2010年6月28日结算书形成时间进行鉴定,结合原告提交的涉案18部电梯只有6部是在结算书落款时间之前检测和移交。另外的12部检测时间均在2010年6月28日之后,且没有移接手续。涉案的电梯安装工程在没有全部履行完毕和验收交付的时候,原村委负责人就与原告签署结算书,明显不符合结算条件,是恶意串通的结果。根据所附电梯注册信息表载明的相关电梯的检测时间是2010年11月27日,这个时间是结算书出具五个月后,进一步说明2010年6月28日结算书的出具是在涉案电梯没有全部检测合格及交付的情况下出具。要么当时并不具备结算条件,要么是原告与被告原村委负责人恶意串通伪造结算时间。根据有检验报告且移交的6部电梯的手续看,必须是先检验合格后移交,因6部电梯的检验时间是2010年4月5日,移交时间是6月18日,由此可见,应当先检验后移交。原告所述另外12部电梯已移交使用不符合事实。”关于涉案18部电梯的交接、检验及使用情况:根据在第一次庭审中双方陈述,共分三种情况:1、其中六部电梯(4号楼)已经质监部门验收合格,有质监部门出具的电梯监督检验报告,并于2010年6月8日移交给被告使用,有蒂森电梯有限公司北京分公司方代表(作为卖方)与被告方(作为买方)的代表签字的《电(扶)梯安装竣工移交协议》,该协议中载明:本合同所规定之电梯设备,于2010年4月8日,经所在地技术监督检验部门检验合格,并已取得设备检验合格证,符合特种设备使用的条件;现卖方同意将上述设备移交给买方,买方同意正式接收;请妥善管理电梯厅内钥匙,无电梯操作证人员不得使用电梯厅门钥匙;根据合同约定,本次双方交接电梯的质保期,其中三台至2010年12月1日,三台电梯至2011年2月13日止;以下重要文件及钥匙同时移交贵方,请妥善保管。2、另外六部电梯(5号楼)质监部门出具了检验报告(于2010年4月至7月出具)及安全检验合格证,但没有书面交接手续,原告称是因被告村委换届,无人接收。3、另外六部电梯(3号楼)原告提供了质监部门出具的电梯注册信息表,并称质监部门做了合格的鉴定结论,根据相关规定发放检验报告及安全检验合格证必须有使用单位盖章,即被告在注册信息表上签章确认后才能发放,因被告村委换届未盖章,造成报告及合格证未发放,双方未交接。在本院询问涉案18部电梯的使用时,原告称:“济南市锅炉压力容器检验研究所检验认定合格,双方签订交接手续才能使用。”被告回答:“没有使用,楼基本没人住。2010年10月28日以后有人往里搬,住户反映电梯垂直下降,关电梯里出不来,2011年5月村委研究将电关了,不再使用。”原告在庭审也认可电梯现在确实没有正常使用。庭审中原告陈述电梯的安装由蒂森公司负责。自原告提交的“电梯注册信息表”可以看出,涉案电梯的安装单位为济南顺达电梯公司,原告称是蒂森公司授权委托该公司安装。2013年11月7日,被告南康而庄村委会提交鉴定申请书,申请对本案涉及的原告施工安装的南康村3号、4号、5号住宅楼电梯质量进行鉴定。对此技术室以“因该案委托要求超出上级法院对外委托机构名册的委托范围,致使司法鉴定程序无法启动”为由予以退回。退回后,被告有异议,仍继续申请鉴定。经本院技术室核实,山东省特种设备检验研究院是山东省唯一有资质的鉴定机构。2014年6月20日,被告南康而庄村委会再次提交鉴定申请书,要求对本案涉及的南康村3号、4号、5号住宅楼电梯质量、电梯安装工程是否符合特种设备安全技术规范进行鉴定。2014年6月24日开庭时,原告提供了济南市锅炉压力容器检验研究所出具的证明一份,该证明称只要检验信息表已出证明此台电梯已经检验合格,被告仍然坚持做质量鉴定。2014年6月28日,被告向本院递交反诉状,反诉请求为请求法院判令被反诉人即原告对涉案电梯及安装工程承担更换、修复责任,或承担修复费用、赔偿损失;判令解除合同,被反诉人退还已支付费用并赔偿反诉人相应损失(具体反诉请求待相关鉴定机构出具电梯工程鉴定结论后明确)。后本院委托山东省特种设备检验研究院进行鉴定。该院鉴定人员到现场勘察后认为电梯多年不用,已无法鉴定,只能先保养维修至能正常启动后才能鉴定,因此会产生相应维保费用。涉及到如何维保及该笔费用由谁支付等问题,双方产生争议,且原告认为该案是欠款纠纷,质监局早就检测合格,因此向本院明确表示不同意继续鉴定。2015年5月11日,技术室以“由于至今仍未达到鉴定机构所要求的对标的物周围进行清理、对标的物进行保养等事项,无法进行鉴定,故给予退鉴,待达到鉴定条件后再进行委托。”退鉴后,被告撤回了其反诉。案件审理过程中,本院多次责令原告提交与被告之间关于电梯安装的合同,但原告未提交;本院责令原告对电梯进行维保,但原告称:“没有做到,因为客观条件达不到维修条件。”关于电梯款,原告陈述其共安装18部电梯,总电梯款为5166000元,被告已付3496000元,尚余167万元未付;关于电梯的差价问题,原告称订购合同只是电梯的单价,不包括在安装过程中井道、机房、层站的费用,同时包括安装调试运输保险等费用。被告在庭审中辩称,涉案工程是村里上届村主任闫巍在任时负责的,2008年至2010年10月村里的账目现任村主任没有。闫巍拿了村里的章至今未交。对被告提出的已超诉讼时效的问题,原告在第一次庭审时主张:“本案是电梯安装合同,目前合同未履行完毕,电梯未交接,电梯还有一年质保期,因此不超诉讼时效。”原告舜玉公司陈述称:南康村委于2008年8月,通过原告购买18部帝森电梯,已安装完毕;2010年7月5日,经过济南市锅炉压力容器检验研究所检验合格,并于2010年8月23日在济南市质量技术监督局进行了特种设备(18台)注册登记,登记机构的意见是“在检验有效期内使用,检验有效期至2011年7月5日”。在检验合格后,南康村委于2010年6月28日给原告出具了安装18台电梯,欠款167万元的“南康村驻扎楼电梯结算书”。因被告村委会换届之故,原告多次催促还款被告推脱。原告认为:1、设备通过了质量检验部门验收,不存在问题;2、电梯合同第四条规定,电梯的质保期是自验收合格后12个月,质量检验部门合格期截止到2011年7月5日,在这两个期限内,被告从未提出过质量异议,被告的该项权力依法灭失。3、被告出具的结算书载明“供南康村住宅蒂森电梯18部”,这证明被告接收了18部电梯,并且从未提出过数量、质量异议;原告认为结算书是合法有效的债权凭证和供货凭证,应依法判令被告偿还欠款。原告主张利息,要求以167万元为计算基数,自2010年6月29日起计算至判决生效之日止,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上述事实,由结算书二份、建筑施工合同二份、电梯合格证、注册信息表及原、被告的陈述等予以证实。本院认为,本案中,虽然原告未提供原、被告双方之间的合同,但双方之间事实上是被告向原告定做电梯,原告按照被告的要求,完成提供、安装电梯的工作,被告支付原告报酬的法律关系,而本案原告又将其承揽的工作交给了第三方蒂森公司负责,蒂森公司制造电梯后将安装电梯的工作交给了济南顺达电梯公司。本案中虽然原告未提供双方之间的电梯安装合同,但原告提交的“南康村住宅楼电梯(结算书)”,有被告南康而庄村委会的印章及原村委会主任闫巍的签名,被告虽对此提出异议,但其未提供有效证据予以反驳,因此该结算书足以证明原、被告之间存有167万元电梯款的欠付关系。本案中虽然原、被告之间确实存有167万元电梯款的欠付关系,但付款条件是否成就、应当何时付款,这是双方争议的焦点,也就是说被告是否应立即支付原告167万元电梯款并赔偿利息损失,付款条件是否已经成就。本院认为,本案是电梯安装合同,双方之间形成的应当是承揽合同的法律关系。《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五十一条规定;“承揽合同是承揽人按照定作人的要求完成工作,交付工作成果,定作人给付报酬的合同。承揽包括加工、定作、修理、复制、测试、检验等工作。”原、被告之间形成承揽关系,则双方的权利义务应当如何确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五十二条规定:承揽合同的内容包括承揽的标的、数量、质量、报酬、承揽方式、材料的提供、履行期限、验收标准和方法等条款。因此原、被告之间的承揽合同应是确定双方权利义务关系的重要依据,但本案中原告始终未提供双方之间的合同,也未能举证证明双方之间关于对承揽电梯的质量、履行期限、验收标准和方法等内容的约定,因此应视为双方对之间的权利义务关系未做明确约定。本案中原告供给被告18部电梯,其中6部已经交接,另外12部没有书面交接手续(但其中6部电梯的钥匙在被告手中),对此事实双方并没有争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六十一条规定:“承揽人完成工作的,应当向定作人交付工作成果,并提交必要的技术资料和有关质量证明。定作人应当验收该工作成果。”因此本案中在原告没有提供书面合同证明双方有其他约定的情形下,按照上述法律规定,原告作为承揽人,在其完成工作后,应当向被告即定作人交付工作成果,此交付工作的责任在原告。本案中原告没有提供证据证实其有向被告交付工作,而被告拒绝接收的情形存在,因此应视为原告的工作尚未完全交付。原告主张因被告村委换届导致电梯交接无法进行,村委换届并非电梯不能交接的法定理由,如原告提供了其向被告交接的证据,而被告拒绝接收,则电梯未能交接的责任则转移给被告。关于报酬何时支付的问题,《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六十三条规定:“定作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支付报酬。对支付报酬的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定作人应当在承揽人交付工作成果时支付;工作成果部分交付的,定作人应当相应支付。”本案中,原告供给被告18部电梯,其中6部已经交接,另外12部没有交接手续(但其中6部电梯的钥匙在被告手中),但原告陈述电梯总款共计5166000元,被告已付3496000元,尚余167万元未付,因此被告的付款已达总款的三分之二,已经足以达到“相应支付”的程度。关于电梯的质量问题,《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六十二条规定:“承揽人交付的工作成果不符合质量要求的,定作人可以要求承揽人承担修理、重作、减少报酬、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本案涉及的标的物是电梯,属特种设备,其使用、质量及安全涉及众多用户,国家对电梯的质量、使用等作了严格的、明确的规定,因此本案中在原告未提供本案的主要证据即双方之间的合同的情形下,在原告未提供证据证实涉案电梯已完全交付的情况下,在涉案电梯目前无法正常使用的情形下,原告要求判决被告支付其电梯款167万元并赔偿利息损失的诉讼请求,本院无法支持。综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五十一条、第二百五十二条、第二百六十一条、第二百六十二条、第二百六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山东舜玉建设工程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1435元,由原告山东舜玉建设工程有限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济南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亓 蕾人民陪审员 高 霞人民陪审员 李迎春二〇一五年十月八日代理书记员 周炜炜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