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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外民二初字第451号

裁判日期: 2015-10-08

公开日期: 2016-03-08

案件名称

李某某与巨某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哈尔滨市道外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哈尔滨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某某,巨某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黑龙江省哈尔滨市道外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外民二初字第451号原告李某某,1962年4月5日出生,住哈尔滨市道外区。被告巨某某,1973年2月15日出生,户籍所在地哈尔滨市。原告李某某与被告巨某某离婚纠纷一案,原告李某某于2015年4月9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于2015年4月14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9月3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某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巨某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李某某诉称,原告与被告经人介绍相识,于1993年3月31日登记结婚,婚后无子女。原告与被告由于婚前了解太少,草率结婚后发现彼此之间性格、生活习惯有很大差异,常常因家庭琐事吵架。被告于1998年离家出走,原告自1998年至起诉时一直一个人生活,分居长达十余年之久,夫妻感情彻底破裂,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之规定,诉讼至法院,请求判决原、被告离婚。被告巨某某未作答辩,也未参加本院诉讼。原告为证明其主张的事实成立,向法庭提交如下证据并当庭举示:证据A1,婚姻登记记录证明。拟证明:原、被告于1993年3月31日登记结婚。证据A2,2015年4月12日哈尔滨市道外区巨源镇松花江村民委员会及哈尔滨市道外区巨源镇人民政府民政办公室共同出具的证明一份。拟证明:李某某曾用名是李某甲。证据A3,居民户口本一份。拟证明:双方同在一个户口上,户籍所在地是哈尔滨市道外区巨源镇松花江村二组,双方婚后无子女。证据A4,2015年3月31日哈尔滨市道外区巨源镇松花江村民委员会和哈尔滨市公安局道外分局巨源派出所共同出具的证明一份。拟证明:被告巨某某于1998年离家出走,下落不明。被告未向法庭提交证据。本院确认:原告提供的证据A1是证实原告和被告婚姻登记情况的证明,证据A2是李某某户籍所在地的村委会证实其曾用名是李某甲的证明,证据A3是原告和被告同在一个户口的居民户口本,证据A4是被告巨某某户籍所在地的村委会和派出所证实其1998年离家出走、下落不明的证明,该四份证据来源合法,内容客观真实,与本案有关联性,本院予以采信。本院经审理查明,李某某与巨某某于1993年3月31日登记结婚,婚后无子女。巨某某于1998年离家出走,下落不明。李某某以双方分居十余年、夫妻感情已彻底破裂为由,诉讼至法院,请求判决原、被告离婚。另查明,李某某曾用名为李某甲。本院认为,夫妻关系应以感情为基础,被告自1998年离家出走,至今未归,导致双方长时间分居,原告和被告互不履行夫妻义务已10余年,可认定原告和被告夫妻感情确已破裂,故原告要求与被告的离婚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二款第(四)项,《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准许原告李某某与被告巨某某离婚。案件受理费150元(原告已预交300元,减半收取)由原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哈尔滨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员  杨守权人民陪审员  孟凡东人民陪审员  赵丽梅二〇一五年十月八日书 记 员  纪红雪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