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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甬仑商初字第651号

裁判日期: 2015-10-08

公开日期: 2015-11-02

案件名称

王秀才与张宏杰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宁波市北仑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宁波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秀才,张宏杰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宁波市北仑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甬仑商初字第651号原告:王秀才。被告:张宏杰。原告王秀才与被告张宏杰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6月15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审判员张怡独任审理。后因被告张宏杰下落不明需公告送达,依法转为普通程序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9月25日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原告王秀才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张宏杰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王秀才以被告张宏杰未归还借款为由,诉请判令:1.被告张宏杰归还原告借款本金10万元,并支付自2015年6月15日起至实际履行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档次贷款基准利率计算的利息;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负担。被告张宏杰未答辩称,亦未向本院提供证据。本院查明的事实如下:2007年9月份,原告分别将5万元、5万元出借给被告。2013年6月25日,被告就上述10万元向原告出具借条一份。该份借条项下的借款10万元被告至今未归还。以上事实由原告提供的借条、账户交易明细以及原告的庭审陈述予以证明。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债务应当清偿。被告张宏杰作为借款人,理应及时归还借款,故原告诉请被告归还借款并支付利息,正当合法,本院予以支持。被告张宏杰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判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张宏杰应在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七日内归还原告王秀才借款本金10万元,并支付自2015年6月15日起至实际履行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档次贷款基准利率计算的利息。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及相关司法解释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加倍部分债务利息=债务人尚未清偿的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除一般债务利息之外的金钱债务×日万分之一点七五×迟延履行期间)。本案受理费2300元,由被告张宏杰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在收到本院送达的上诉案件受理费缴纳通知书后七日内,凭判决书向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大厅收费窗口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如银行汇款,收款人为宁波市财政局非税资金专户,账号为376658348992,开户银行为宁波市中国银行营业部;如邮政汇款,收款人为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室。汇款时一律注明原审案号。逾期不交,作自动放弃上诉处理。本判决生效后,如义务人拒绝履行,权利人可在判决书确定的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二年内向本院或者与本院同级的被执行的财产所在地人民法院申请执行。审 判 长 张  怡审 判 员 齐  琦人民陪审员 罗 亚 松二〇一五年十月八日代书 记员 张以筱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