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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秦民初字第2978号

裁判日期: 2015-10-08

公开日期: 2016-03-29

案件名称

原告傅春宝与被告孙德荣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南京市秦淮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南京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傅春宝,孙德荣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二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南京市秦淮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秦民初字第2978号原告傅春宝,1964年2月20日生,汉族,无业。被告孙德荣,1964年5月23日生,汉族。原告傅春宝与被告孙德荣民间借贷纠纷一案,原告傅春宝于2015年6月1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于次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适用普通程序,于2015年10月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傅春宝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孙德荣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傅春宝诉称,原、被告系朋友关系。被告以资金周转困难为由多次向原告借款,其中2012年11月26日、2013年8月5日、2013年9月1日、2013年10月10日、2013年10月12日,被告分别向原告借款60000元、119000元、304000元、90000元、40000元,共计613000元。在借款时双方约定借款月利率为2.2%。现被告未按约还款付息,故原告诉至法院,请求判令:被告返还原告借款613000元、支付自每笔借款日起至2014年12月31日止的利息215248元及自2015年1月1日起至实际给付日止的利息(按月利率2.2%计算)。被告孙德荣未答辩。经审理查明,孙德荣曾多次向傅春宝借款,并出具借条确认。其中2012年11月26日借条载明:“兹有孙德荣身份证××)向傅春宝借到人民币陆万元正(60000)定于2012年12月18日前全部归还,期间利息按银行最高利息肆倍支付,如逾期未还,则在傅春宝所在地法院起诉,并承担一切法律责任(律师费、交通费、寻人费、住宿费、通信费)由本人孙德荣承担”;2013年8月5日借条载明:“今借到傅春宝人民币计壹拾壹万玖仟元正(119000),定于2013.8月29日归还,期间利息按银行最高利息肆倍支付,如逾期未还则在白下区法院起诉,并承担一切法律责任(律师费交通费寻人费通信费)由本人孙德荣承担”;2013年9月1日借条载明:“兹有孙德荣身份证××向傅春宝借人民币计叁拾万零肆仟元正(304000.00)定于2013年9月20日全部归还期间利息按银行最高利息肆倍支付如期未还则在傅春宝所在地法院诉讼解决并承担一切法律责任(律师费、交通费、寻人费、住宿费)由本人孙德荣承担”;2013年10月10日借条载明:“兹有孙德荣身份证××向傅春宝借人民币计玖万元正(90000)定于2013年11.3日前还清如到未还则在傅春宝所在地法院诉讼解结并承担一切法律费用(律师费、寻人费、住宿费)由本人孙德荣承担”;2013年10月12日借条载明:“兹有孙德荣身份证××向傅春宝借人民币计肆万元(40000)定于2013.11.3日前还清如到期未还则在傅春宝所在法院诉讼并承担一切法律费用(律师费寻人费住宿费)由本人孙德荣承担”。另查明,傅春宝曾就上述五张借条所载款项以及2013年9月1日、2014年1月30日两张借条所载18000元、250000元款项一并向南京市栖霞法院起诉孙德荣,后傅春宝因故撤回了本案所涉五张借条所载款项,对于另两张借条所载款项,南京市栖霞区人民法院则于2015年5月23日作出判决。审理中,傅春宝陈述,除2013年10月10日借条所载90000元款项系孙德荣承诺给傅春宝的利息外,其余四张借条所载款项均系现金交付给孙德荣,款项的来源为傅春宝个人或家人所有款项,以及傅春宝向朋友所借款项,孙德荣借款系用于经营需要。孙德荣除实际支付了2012年11月26日借条所载60000元借款利息2640元外,未再实际还款付息。傅春宝之所以多次借款给孙德荣,系因孙德荣经营洗浴桑拿、孙德荣承诺其控制的公司若拆迁则将拆迁补偿款一部分给付傅春宝,以及孙德荣当时在向银行申请贷款等。以上事实,有当事人陈述、借条、民事判决书、协议书等为证,本院予以认定。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本案中,原告虽未提供款项交付凭证,但其提供的了借条,且对款项交付情况进行了较为合理的说明,被告至今也未提出异议,故本院认定双方的借贷关系已经实际发生。不过,鉴于原告自认2013年10月10日借条所载90000元款项实际系利息,故本院确认案涉借款在523000元范围内发生。关于案涉借款利息(含逾期利息)。2012年11月26日、2013年8月5日、2013年9月1日三笔借款均约定了利息,故应自出借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的四倍计算;而2013年10月12日借款,因无证据证明双方约定了利息,故应视为不支付借期内利息,逾期利息则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计算。经计算,至2014年12月31日,被告计应支付原告利息161100.18元,扣除原告自认被告已经支付的2640元,被告尚应支付原告2014年12月31日前的利息158460.18元。至于以后的利息,其中483000元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的四倍计算,40000元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计算。因上述计算方式已经包括了被告应支付的全部利息,故2013年10月10日借条所载90000元款项本院不再支持。被告未到庭应诉,应视为放弃举证、质证等诉讼权利,并承担相应的法律后果。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二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孙德荣应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傅春宝返还借款本金523000元,支付2014年12月31日前的利息、逾期利息158460.18元,并支付自2015年1月1日起至实际给付日止的逾期利息(其中以本金483000元为基数,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的四倍计算;以本金40000元为基数,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计算)。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2082元,由原告傅春宝负担1467元,被告孙德荣负担10615元;公告费600元,由被告孙德荣负担(被告孙德荣应负担的上述诉讼费用已由原告傅春宝预交,被告孙德荣应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傅春宝支付)。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根据《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有关规定,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户名: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行:农行南京市鼓楼支行;账号:10×××76)。审 判 长  高宏伟人民陪审员  钱素玲人民陪审员  任重远二〇一五年十月八日见习书记员  何 燕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