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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甬海执民字第1161-1号

裁判日期: 2015-10-08

公开日期: 2015-11-03

案件名称

孙世栋与冯宗委、朱月娅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执行裁定书

法院

宁波市海曙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宁波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孙世栋,冯宗委,朱月娅,紫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宁波分公司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

全文

浙江省宁波市海曙区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5)甬海执民字第1161-1号申请执行人:孙世栋,出租车驾驶员。被执行人:冯宗委。被执行人:朱月娅。被执行人:紫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宁波分公司。代表人:童科。本院在执行申请执行人孙世栋与被执行人冯宗委、朱月娅、紫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宁波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中,查明:被执行人紫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宁波分公司已自觉履行了本案执行款600元及执行费50元。本院依法查封被执行人朱月娅名下车牌号浙B×××××汽车一辆,但尚未实际控制,故暂时不宜处置。被执行人冯宗委、朱月娅名下暂无财产可供执行,且申请执行人也提供不出可供执行的财产线索。另本院已将被执行人纳入失信被执行人名单,并对其采取限制高消费等措施。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八)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案件立案、结案若干问题的意见》第十六条第一款第(五)项之规定,裁定如下:本院(2015)甬海执民字第1161号案件终结本次执行程序。申请执行人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财产的,可以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四条的规定请求继续执行。本裁定书送达后立即生效。审 判 长  毛建军审 判 员  张 磊代理审判员  张 习二〇一五年十月八日书 记 员  方 薇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