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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揭榕法东民初字第70号

裁判日期: 2015-10-08

公开日期: 2016-01-29

案件名称

广东群泰典当有限公司与林鸿卿、林茂新典当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揭阳市榕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揭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广东群泰典当有限公司,林鸿卿,林茂新

案由

典当纠纷

法律依据

《典当管理办法》:第三十八条第一款,第三条第一款,第三十七条第一款,第四十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五十三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

全文

广东省揭阳市榕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揭榕法东民初字第70号原告广东群泰典当有限公司,住所地:揭阳市榕城区。法定代表人吴翼群,系该公司董事长。委托代理人张荣海,广东粤剑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林鸿卿,女,1963年1月4日出生,汉族,住揭阳市榕城区。被告林茂新,男,1963年2月27日出生,汉族,住揭阳市榕城区。原告广东群泰典当有限公司(下称群泰典当公司)与被告林鸿卿、林茂新典当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张荣海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林鸿卿、林茂新经本院公告传唤,期满均没有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2年8月28日,被告林鸿卿与原告签订了编号为120828的《最高额抵押合同》一份,《合同》约定:被告林鸿卿提供自有的位于揭阳市榕城区XXX号房屋作为抵押物,担保期间自2012年8月28日起至2015年8月27日止,担保债权的最高额为人民币150000元。《合同》签订后,原、被告双方于2012年9月25日在揭阳市房产管理局办理了抵押登记手续。2013年2月25日,原告与被告林鸿卿签订了编号为130225号《典当协议》一份,《协议》约定:被告林鸿卿以上述《合同》约定的房屋作为当物向原告典当借款人民币100000元,典当期限自2013年2月25日起至2013年8月25日止,典当期限内月综合费率按2.7%计收,利息按月利率0.3%计收。《典当协议》记载的典当金额、当期、到期日与当票不一致的,以当票为准。双方同时约定:被告逾期清偿典当本金及利息的,逾期综合费和利息按上述约定的综合费和利率的130%计收。《协议》签订后,原告与被告林鸿卿于2013年2月27日签订了NO:4412188780《当票》,《当票》特别约定:双方此次典当金额为人民币100000元,典当期限自2013年2月27日起至2013年3月28日止。上述《合同》、《协议》及《当票》签订后,原告依约于2013年2月27日将上述当金支付给被告。双方约定的前述典当期限届满后,被告多次向原告办理续当手续,最后一次续当期限至2014年10月19日止。现双方约定的续当期限已届满,被告既未依约办理续当,也没有依约赎当。被告林鸿卿与被告林茂新系夫妻关系,本案典当借款发生在两被告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属两被告夫妻共同债务,依法应当由两被告共同清偿。两被告在原、被告双方约定的续当期限届满后,拒不依约续当或赎当的行为既违背了双方的约定,也损害了原告的合法权益。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根据法律的有关规定,特向法院起诉,请求判令:一、被告林鸿卿、林茂新连带偿还原告典当当金人民币100000元及典当综合费和典当利息(典当综合费从2014年10月20日起至还款之日止,按月费率2.7%的130%计;典当利息从2014年9月20日起至还款之日止,按月利率0.3%的130%计)。二、确认原告对被告提供典当的当物即位于揭阳市榕城区XXX房屋折价或者拍卖、变卖的价款享有优先受偿权。三、本案诉讼费用由两被告承担。被告林鸿卿、林茂新均没有答辩。经审理查明,2012年8月28日,原告群泰典当公司与被告林鸿卿签订《最高额抵押合同》,合同约定:林鸿卿提供位于榕城区XXX号房屋(产权证号列:粤X**号)的自有房屋作为抵押物向原告典当。担保的主债权自2012年8月28日至2015年8月27日期间(包括该期间的起始日和届满日)。最高限额为人民币150000元。最高额抵押担保的范围包括主债权(典当金额)本金、综合费、利息、罚息、复利、违约金、损害赔偿金以及实现抵押权的费用。被告林茂新作为林鸿卿的配偶出具声明书,同意林鸿卿提供上述房屋作为向群泰典当公司的抵押典当物,并在上述合同中以抵押物共有人签名确认。合同签订后,双方到揭阳市房产管理局办理了抵押登记。2013年2月25日,原告群泰典当公司与被告林鸿卿又签订了《典当协议》,合同约定:被告林鸿卿向原告典当金额人民币100000元,典当期限自2013年2月25日起至2013年8月25日止。典当期限内月综合费按2.7%计收,利息按月利率0.3%计收。典当当物(抵押物)情况及抵押担保的范围均与上述《最高额抵押合同》一致,典当期满五天内,经双方同意可以续当,续当时,被告持当票付清利息及综合费用,办理续当手续。逾期按上述约定的综合费率及利率的130%计收综合费及利息。如逾期不赎当也不续当的,视为绝当。协议经原、被告签字盖章后并由原告出具当票后成立,当票及续当凭证为协议的组成部分与协议同等。原告于2013年2月27日向被告林鸿卿发放当金人民币100000元,并出具典当的当票。当票约定:典当期限为2013年2月27日至2013年3月28日。典当期满后,被告林鸿卿未能归还当金,经原告同意,多次续当,最后一次续当日期为2014年9月26日,续当期限为2014年9月20日至2014年10月19日。被告林鸿卿每次续当时均有结清当金利息和综合费,2014年10月19日期满后,被告林鸿卿没有归还原告群泰典当公司当金或再续当。另查明,被告林鸿卿、林茂新系夫妻关系。以上事实,有原告提供的营业执照、组织机构代码证、《最高额抵押合同》、《典当协议》、声明书、委托书、房地产他项权证、房地产权证、当票、续当凭证、收据、身份证、结婚证及原告陈述等为证。本院认为,原告向被告林鸿卿发放当金人民币100000元,有原告提供的收据为据,本院予以确认。原告要求被告归还典当当金人民币100000元,合理合法,本院予以支持。原告主张被告承担续当期满后至当金还清日的典当利息,理由充分,予以采纳。至于原告主张被告承担续当期满后至当金还清日的典当综合费,参照《典当管理办法》第三十八条的规定:典当综合费用包括各种服务及管理费用。因被告未再续当,原告主张继续收取典当服务费,缺乏事实依据,予以驳回。上述债务发生在林鸿卿和林茂新夫妻关系存续期间,为夫妻共同债务,被告林茂新应对该债务承担连带偿还责任。被告林鸿卿以自有的房产作抵押,并办理了抵押登记手续,原告有权就该抵押房屋优先受偿。原告主张对抵押物享有优先受偿权,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被告林鸿卿、林茂新经本院公告传唤,无正当理由没有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判决。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五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参照《典当管理办法》第三条、第三十七条、第三十八条、第四十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林鸿卿、林茂新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连带偿还原告广东群泰典当有限公司当金人民币100000元及典当利息(从2014年10月20日起至还款之日止,按月利率0.3%的130%计)。二、原告广东群泰典当有限公司对被告林鸿卿提供抵押的位于揭阳市榕城区XXX号房屋(产权证号列:粤X**号)在折价、拍卖或者变卖后的价款享有优先受偿权。三、驳回原告广东群泰典当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人民币2300元,由原告广东群泰典当有限公司负担人民300币元,被告林鸿卿、林茂新连带负担人民币2000元。该款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五日内向本院交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揭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当事人上诉的,应当在递交上诉状次日起七日内向揭阳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上诉费汇入中国农业银行揭阳东升支行。帐号44132101012000334,逾期不交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 判 长  魏少荣代理审判员  卢海霞人民陪审员  卢志文二〇一五年十月八日书 记 员  林佳媚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