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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衡桃刑初字第332号

裁判日期: 2015-10-08

公开日期: 2015-11-19

案件名称

郑某犯诈骗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衡水市桃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衡水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河北省衡水市桃城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衡桃刑初字第332号公诉机关衡水市桃城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郑某,系衡水市海天印刷物资有限公司职工。因涉嫌犯传播淫秽物品罪于2015年7月23日被刑事拘留,同年8月4日转逮捕,现押于衡水市看守所。衡水市桃城区人民检察院以衡桃检公诉刑诉(2015)274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郑某犯诈骗罪,于2015年9月10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衡水市桃城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韩广新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郑某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2015年5月份,被告人郑某在“午夜激情”微信聊天群内转发大量淫秽音像,该群内成员达121人。经鉴定���郑某在该群内发布的77部音像属于淫秽物品。2015年6月底,被告人郑某在“Fox”微信聊天群内转发大量淫秽音像,该群内成员达115人。经鉴定,郑某在该群内发布的43部音像属于淫秽物品。上述事实,被告人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证人赵某、何某的证言,电子数据检查笔录及鉴定意见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郑某利用互联网向他人传播淫秽音像,情节严重,其行为已构成传播淫秽物品罪。到案后,被告人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依法可予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六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和《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利用互联网、移动通讯终端、声讯台制作、复制、出版、贩卖、传播淫秽电子信息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利用互联网、移动通讯终端、声讯台制作、复制、出版、贩卖、传播淫秽电子信息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一条第一款第(一)、(五)项、第三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郑某犯传播淫秽物品罪,判处拘役三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7月23日起至2015年10月22日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北省衡水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崔 遵审 判 员  荀 雯人民陪审员  曹东琦二〇一五年十月八日书 记 员  郑宁宁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