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安民一初字第364号
裁判日期: 2015-10-08
公开日期: 2016-02-19
案件名称
康某某与丁某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安达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安达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康某某,丁某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黑龙江省安达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安民一初字第364号原告康某某,女,1981年10月28日出生,汉族,住安达市。被告丁某某,男,1978年12月9日出生,汉族,住安达市。原告康某某与被告丁某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7月21日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刘巍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原告康某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丁某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康某某诉称,原、被告于2006年4月7日登记结婚,婚初感情尚好,后双方常常发生口角,并且被告殴打原告,致使夫妻感情破裂已无和好可能。原告诉至法院,要求与被告离婚。被告丁某某未答辩。经审理查明,原告康某某与被告丁某某于2006年4月7日登记结婚,婚后无子女。上述事实,有结婚证、安达市兴安派出所证明、户口、身份证复印件、开庭笔录在卷证实。本院认为,本案的焦点是原、被告夫妻感情是否确已破裂。原告康某某要求与被告丁某某离婚,但未能提供夫妻感情确已破裂的证据,故其要求与被告离婚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康某某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50.00元由原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黑龙江省绥化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刘 巍二〇一五年十月八日书 记 员 孟艳霞