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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沪三中行终字第167号

裁判日期: 2015-10-08

公开日期: 2016-01-04

案件名称

上海施记塑胶有限公司与上海市消防局行政其他二审行政裁定书

法院

上海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上海市

案件类型

行政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上海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行 政 裁 定 书(2015)沪三中行终字第167号上海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行政裁定书(2015)沪三中行终字第167号上诉人(原审原告)上海施记塑胶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施佳秋,上海施记塑胶有限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王黎鸣,上海施记塑胶有限公司职工。被上诉人(原审被告)上海市消防局。法定代表人:张兴辉,上海市消防局局长。委托代理人:闫霁,上海市消防局工作人员。委托代理人:张晓峰,上海市消防局工作人员。上诉人上海施记塑胶有限公司因诉火灾事故认定复核决定书一案,不服上海市长宁区人民法院(2015)长行初字第98号行政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5年8月19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一审认定:2015年2月7日14时43分许,位于闵行区梅陇镇莘朱路816弄26栋10号上海施记塑胶有限公司仓库发生火灾。2015年3月12日,上海市闵行区公安消防支队作出沪闵公消火认字(2015)第0007号火灾事故认定书。上海施记塑胶有限公司不服,提出复核申请。2015年5月8日,上海市消防局作出系争火灾事故认定复核决定,认定上海市闵行区公安消防支队对本起火灾事故所作出的认定主要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程序合法,起火原因认定正确,决定予以维持。上海施记塑胶有限公司仍不服,向一审法院提起行政诉讼,要求撤销上海市消防局于2015年5月8日作出的沪公消火复字(2015)第0006号《火灾事故认定复核决定书》。一审认为:火灾事故认定复核决定并不直接确定当事人的权利义务,不属于《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十二条规定的受案范围。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四十九条第(四)项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裁定驳回上海施记塑胶有限公司的起诉,案件受理费人民币50元,退还上海施记塑胶有限公司。上诉人上海施记塑胶有限公司上诉称:被上诉人于2015年5月8日作出的沪公消火复字(2015)第0006号《火灾事故认定复核决定书》,没有针对复议内容逐一作出令人信服的复议意见,对火灾结论没有向其提供任何证据,对基层消防支队作出火灾事故认定书的相关证据,也未向上诉人公开,复议结论违反了行政认定的基本原则,损害了上诉人的合法权益。一审裁定,剥夺了上诉人的诉权,故上诉人请求撤销一审裁定,并要求被上诉人对火灾事故重新作出认定。被上诉人上海市消防局辩称:火灾事故认定复核,是根据当事人的申请,对下一级公安机关消防机构作出火灾事故认定进行的核查行为,非行政复议。火灾事故认定是运用科学技术,对起火原因这一客观事实进行分析认定,不创设和消灭当事人的权利义务,不具有可执行性。火灾事故认定复核,也不创设或者消灭当事人的权利义务,不属于《行政诉讼法》受案范围。经审理查明,一审认定事实清楚,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消防法》第五十一条第三款规定,公安机关消防机构制作的火灾事故认定书,作为处理火灾事故案件的证据。火灾事故认定是对火灾这一特定事实的产生原因,进行客观的探究、分析、判断,并不直接设定相对人的权利义务。火灾事故认定复核是被上诉人对下级公安机关消防机构作出的火灾事故认定的复查核实,也不直接设定相对人的权利义务。因此,被上诉人作出的火灾事故认定复核决定不属于《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十二条规定的受案范围。上诉人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一审裁定驳回上诉人的起诉,并无不当,应予维持。据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八十九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判长  冯志勤审判员  丁晓华审判员  沈莉萍二〇一五年十月八日书记员  张淼堂附:相关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四十九条提起诉讼应当符合下列条件:……(四)属于人民法院受案范围和受诉人民法院管辖。第八十九条人民法院审理上诉案件,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法规正确的,判决或者裁定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审判长冯志勤审判员沈莉萍审判员丁晓华二〇一五年十月八日书记员张淼堂附:相关法律条文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