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商民初字第1411号
裁判日期: 2015-10-08
公开日期: 2015-12-21
案件名称
熊娜娜与赵建波离婚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商水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商水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熊某某,赵某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河南省商水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商民初字第1411号原告熊某某,女,汉族,1982年12月23日生,住商水县科技路中段。被告赵某某,男,汉族,1986年9月13日生,住商水县健康路。委托代理人张某某,女,汉族,1954年7月16日生,住商水县城关镇健康路。原告熊某某与被告赵某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6月17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8月3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熊某某、被告赵某某委托代理人张某某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原、被告于2011年1月经被告姐夫结介绍相识,同年5月8日登记结婚,2011年12月30日生育一女赵某甲。由于原、被告婚前缺乏了解,婚后未真正建立起夫妻感情,致使婚后双方经常生气直至长期分居生活2年之久,现原、被告夫妻感情已彻底破裂,要求与被告离婚,抚养婚生女儿由被告负担子女抚养费,分割共同财产五菱之光一辆,原告婚前财产归原告所有。被告辩称,原、被告夫妻感情未破裂,不同意与原告离婚。原告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材料有,结婚证一份,证明原、被告于2011年5月18号办理结婚登记手续,以此证明原告所诉事实成立。被告未向本院提交证据材料。据原告提交的证据,庭审质证,原、被告双方的陈述,被告对原告提交的证据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经庭审质证,依据有效证据,本院确认以下案件事实:原、被告于2011年1月经人介绍相识,同年5月8日双方办理了登记结婚手续,2011年12月30日生育一女赵某甲。婚后原、被告为琐事时有生气现象。另查明:原告婚前嫁妆有洗衣机1台、电脑桌1张、被子8条、被单6条。原、被告婚后购买车牌号为豫P88C**五菱之光1辆,婚后二人无共同债权债务和存款。原告称其与被告已分居生活已2年之久,未向本院提交证据材料。本院认为,原、被告婚姻基础一般,婚后双方为琐事虽有生气现象,但感情并未彻底破裂,且被告要求和好态度坚决,夫妻关系和好有望。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不准予原、被告离婚。案件受理费300元,由原告熊某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供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周口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杜红光审 判 员 郭学军代理审判员 郭 伟二〇一五年十月八日书 记 员 范文娜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