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甬海法商初字第656号
裁判日期: 2015-10-08
公开日期: 2016-03-02
案件名称
浙江大东凯海运有限公司与东营市兵顺商贸有限公司航次租船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宁波海事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浙江大东凯海运有限公司,东营市兵顺商贸有限公司
案由
航次租船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七条,第八条第一款,第二十八条,第九十四条,第一百一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宁波海事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甬海法商初字第656号原告:浙江大东凯海运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郑忠。委托代理人:吕仁平。被告:东营市兵顺商贸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刘云兵。委托代理人:马志远。原告浙江大东凯海运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大东凯公司)与被告东营市兵顺商贸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兵顺公司)航次租船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7月2日立案受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同年9月2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吕仁平,被告兵顺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马志远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大东凯公司起诉称:2015年2月16日,原、被告通过传真签订一份航次租船合同,约定原告调派“大东凯6”轮为被告从大连北良港装运货物至山东潍坊港。合同签订后,“大东凯6”轮按约于同年2月24日16时左右抵达大连外锚地等待装货,但直至同年2月27日16时左右,被告也无货可装,原告为此向被告发出《关于取消航次租船合同并要求赔偿损失的函》,告知被告取消双方签订的航次租船合同并要求赔偿违约损失,被告在收到该函后,仅回传了一份《关于航次租船延期的函》,要求将合同延期五个工作日执行,但未获原告同意。原告认为被告单方原因致使原告承运货物落空,其行为已构成根本违约,故诉至法院请求判令被告兵顺公司赔偿经济损失暂计88875元。诉讼中,原告将诉请增加至100039元。被告兵顺公司答辩称:一、其于2015年2月16日通过中介尝试以传真方式与原告订立航次租船合同,该合同由原告起草,其中第八条第3项特别注明“本合同必须在2015年2月17日11时前回传,否则本合同自动失效”,而被告将合同经由中介回传给原告之时,已是2月17日中午12时5分,故原、被告间订立的航次租船合同没有成立或已经失效,被告无须向原告承担违约责任;二、被告为避免原告损失,才回函建议延长五个工作日执行,如果原告有诚意履行涉案航次租船合同,根据合同约定的装货期限及装卸时间,原告最早也应在3月2日才可以离开装货港,但本案原告未经被告同意于2月27日即擅自离港,其行为有违诚实信用原则;三、原告船舶是否为履行涉案航次租船合同去过大连港,被告也不得而知。综上,请求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原告大东凯公司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供了下列证据:1、船舶所有权登记证书、船舶年审合格证及水路运输许可证,用以证明原告具有水路运输资质;2、航次租船合同,用以证明原、被告间的法律关系及双方的权利、义务;3、《关于取消航次租船合同并要求赔偿损失的函》及《关于航次租船延期的函》,用以证明被告违约后,原告及时告知被告取消涉案航次租船合同的事实;4、“大东凯6”轮的航海日志,用以证明该轮在合同签订后的行驶及靠泊情况;5、船员聘用合同、工资发放凭证若干,及2015年2月船员工资单、加班费发放凭证各一份,用以证明原告在履行涉案航次租船合同期间向船员发放劳动报酬的情况;6、燃油费发票四份,用以证明原告在履行涉案航次租船合同期间的燃油消耗情况;7、损失计算明细表,用以证明原告的直接经济损失。被告兵顺公司未提供任何证据材料。经质证,对原告大东凯公司提供的证据,被告兵顺公司质证认为:证1中船舶所有权登记证书中载明的发证日期为2015年3月3日,原告不能证明其在与被告洽谈涉案航次租船合同时对“大东凯6”具有所有权;证2航次租船合同的真实性无异议,该合同系被告于2015年2月17日12时5分回传,已经超出了原告所特别强调的时间,故该合同没有成立;证3双方往来函件的真实性无异议,被告虽通过函件对原告予以回应,但只是提出将合同延期执行的建议,如果原告接受此建议,应给予被告合理的准备时间;证4航海日志仅仅是原告自行制作的文件,属于单方陈述,不予认可;证5中船员聘用合同的真实性有异议,原告不能证明合同上的签名是这些船员本人所签;发放凭证及工资单的真实性无异议,但所涉船员是否受雇于原告并在“大东凯6”轮上服务,原告未提供其他证据佐证;证6中一份燃油费发票的开具日期是2015年2月13日,此时原、被告间航次租船合同尚未订立,该笔燃油费是否与本案有关,被告无从得知;另外三份发票均系同年3月份开具,与本案没有任何关联性;证7损失计算明细表系原告单方陈述,不予认可。本院经审查认为,原告大东凯公司提供的证1船舶所有权登记证书、船舶年审合格证及水路运输许可证,均有原件,对真实性予以认定,其中所有权登记证书中明确记载原告于2012年7月27日即取得“大东凯6”轮的所有权,被告关于原告不能证明其系该轮所有人的质证意见理由不足,本院不予采信;证2航次租船合同、证3往来函件,被告对真实性均无异议,本院对真实性予以认定,具体证明力在下文中分析认定;证4航海日志是船舶航行全过程的原始记录,是船舶法定文件之一,而非被告所认为的原告单方陈述,在被告未提供相反证据的情况下,本院对该证据予以认定;证5、6虽有原件,但船员工资、燃油费用仅是原告的部分营运支出,而且从证据的内容来看也不能确认其与本案的关联性,对该两组证据本院不予确认;证7损失计算明细表系原告自行制作,视为原告的单方陈述。根据双方当事人的陈述及本院确认的有效证据,本院认定下列事实:“大东凯6”轮系总吨为2997的油船,登记所有人为原告。2015年2月16日,原告向被告传真了一份航次租船合同,其中记载原告调派“大东凯6”轮为被告从大连北良港装运货物至山东潍坊港;装货时间为2015年2月25日±1天;两港装卸时间为96小时,若两港装卸时间超出96小时,所产生的滞期费按每天10000元计算,由承租人承担;运价每吨45元,最大载重吨4600吨,不足3950吨按3950吨计算运费,超出吨数按实际装载数量计算;凡因执行本合同或与本合同有关的一切争议,双方协商不成时提交原告方海事法院诉讼;本合同自双方签章之日起生效,且必须在2015年2月17日11时前回传,否则自动失效等。被告在合同的承租人处签字盖章后,于同日12时05分将合同回传。原告收到被告传真的航次租船合同后,安排“大东凯6”轮于2015年2月22日自舟山北上,并于同年2月24日16时10分抵达大连港外锚地停泊。同年2月27日,原告向被告发出《关于取消航次租船合同并要求赔偿损失的函》,记载“我司于2015年2月16日与贵司签订航次租船合同,根据合同约定,装货时间为2015年2月25日±1天。我‘大东凯6’轮于2015年2月22日10时左右自舟山空放北上,于同年2月24日16时左右抵达大连外锚地抛锚等待装货。由于贵司原因没有安排好货物,致使该轮至今无法装货。因此我司提出该航次租船合同至同年2月27日16时失效,并要求贵司赔偿由此造成我司的经济损失,即该航次运费的50%(3950×45×50%),计88875元”等。被告于同日复函称“兹有我司于2015年2月16日与贵司签订‘大东凯6’轮的租船合同,然而由于春节期间我司货源(大连化工厂)生产设备出现问题导致无法按期交货。现特向贵司提出将合同延期5个工作日执行”。“大东凯6”轮后于同日17时左右驶离大连港。另查明,原告具备国内水路货物运输资质。本院认为:本案系原、被告之间的航次租船合同纠纷。就合同的订立,原告在向被告发出的要约中做出了承诺期限,被告超过承诺期限发出承诺,应视为一项新的要约。由于被告发出的新要约未附有承诺期限,且原告在收到该要约后即安排船舶按照被告的要约内容前去装货港装货,应视为双方已就合同的订立达成一致。被告关于合同尚未成立的抗辩,证据及理由不足,也与其在《关于航次租船延期的函》中的陈述相左,本院不予采信。故原、被告订立的航次租船合同,系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应确认合法有效,双方均应按照约定履行。因被告未能在合同约定的装货时间内提供货物装船,原告于同年2月27日提出合同失效,被告虽复函要求将合同延期5个工作日执行,但未能就装货时间的延期与原告达成一致,也未向原告支付船舶继续等待的对价,故本院认为原告有权解除涉案航次租船合同。至于被告辩称合同约定的96小时装卸时间未过,原告无权将船舶驶离装货港,但双方约定装卸时间与装货期限的目的明显不同,该项抗辩于法无据,本院不予采信。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七条规定,涉案航次租船合同解除后,被告应向原告赔偿由此造成的损失。原告诉请的损失为100039元,包括船员工资42616元及燃油费用57423元,未能提供相应证据佐证,本院不予支持。综合考虑原告的预期利益、被告的过错程度、违约责任的可预见性原则等因素,本院酌定原告的经济损失为涉案航次租船合同所约定最低运费的30%,为53325元(3950吨×45元/吨×30%)。综上,原告诉请有理部分,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二十八条、第九十四条第一款第(五)项、第九十七条、第一百一十三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东营市兵顺商贸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浙江大东凯海运有限公司经济损失53325元;二、驳回原告浙江大东凯海运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2020元,原告浙江大东凯海运有限公司增加诉请后为2300元,减半收取1150元,由原告大东凯海运有限公司承担610元,被告东营市兵顺商贸有限公司承担54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供副本,上诉于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上诉案件受理费2300元,(具体金额由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确定,多余部分以后退还)应在提交上诉状时预交。上诉期届满后七日内仍未交纳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款汇款汇户名:浙江省财政厅非税收入结算分户。账号:19000101040006575401001,开户行:农行杭州市西湖支行]。代理审判员 钱兵兵二〇一五年十月八日代书 记员 朱丹莹附页: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不得擅自变更或者解除合同。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第二十八条受要约人超过承诺期限发出承诺的,除要约人及时通知受要约人该承诺有效的以外,为新要约。第九十四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当事人可以解除合同:(一)因不可抗力致使不能实现合同目的;(二)在履行期限届满之前,当事人一方明确表示或者以自己的行为表明不履行主要债务;(三)当事人一方迟延履行主要债务,经催告后在合理期限内仍未履行;(四)当事人一方迟延履行债务或者有其他违约行为致使不能实现合同目的;(五)法律规定的其他情形。第九十七条合同解除后,尚未履行的,终止履行;已经履行的,根据履行情况和合同性质,当事人可以要求恢复原状、采取其他补救措施、并有权要求赔偿损失。第一百一十三条第一款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给对方造成损失的,损失赔偿额应当相当于因违约所造成的损失,包括合同履行后可以获得的利益,但不得超过违反合同一方订立合同时预见到或者应当预见到的因违反合同可能造成的损失。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