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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商少民初字第174号

裁判日期: 2015-10-08

公开日期: 2015-12-09

案件名称

王某甲与袁某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商河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商河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某甲,袁某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山东省商河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商少民初字第174号原告王某甲,男,1990年7月22日出生,汉族,农民,住商河县。委托代理人王某乙(系原告之父),男,1966年3月16日出生,汉族,农民,住商河县。被告袁某某,女,1990年2月13日出生,汉族,农民,住商河县。原告王某甲与被告袁某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7月24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刘新安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10月8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王某甲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袁某某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王某甲诉称:原告与被告于2012年8月13日经商河县民政局登记结婚,婚后于2013年3月16日生育女孩王某丙。婚前,2011年2月份原告与被告经媒人介绍认识,彼此之间交往不多,缺乏深入的了解。婚后,原告与被告夫妻感情一般。原告与被告因个性不和常因琐事争执不断。2014年10月份,原告与被告在天津打工时产生矛盾而分居。2015年6月份,原告与被告不约而同地回到商河老家,因琐事发生争执后被告跑到娘家不归。原被告便不再联系。原告认为,原告与被告的夫妻感情完全破裂,无和好可能。婚生女孩王某丙一周岁后就由原告的父母帮着原被告抚养,祖孙感情非常深厚。原告也经常和女儿联络感情,父女感情非常好。所以,原告要求女儿王某丙随原告生活,被告每月支付500元抚育费。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今依法诉至贵院,请求判令原告与被告离婚,婚生女孩王某丙随原告生活,被告每月支付500元抚育费。被告袁某某未向法庭递交答辩。经本院审理认定:原告王某甲与被告袁某某经人介绍认识,于2012年8月13日经政府登记结婚,2013年3月16日生一女孩王某丙,现随原告生活。双方婚前有所了解,有一定的感情基础,婚后夫妻感情一般。上述事实有原告的陈述、结婚证等证据证明,且已开庭质证,经本院审查,可以采信,足已认定。本院认为:婚姻应以感情为基础,是否准许离婚应以夫妻感情是否破裂为标准。本案原被告共同生活时间比较长,且生育子女,原告亦没有证明夫妻感情确已破裂的其他相关证据。本院认为,只要原告珍惜夫妻之间的感情,对夫妻矛盾相互包容、谅解,放弃离婚,重新和好,有利于社会和家庭的稳定,有利于子女的健康成长。因此,原告请求离婚,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不准予原告王某甲与被告袁某某离婚。案件受理费50元,减半收取25元,由原告王某甲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济南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刘新安二〇一五年十月八日书记员  王玉强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