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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娄中民三终字第86号

裁判日期: 2015-10-08

公开日期: 2015-11-13

案件名称

上诉人新化县新加烟花爆竹有限责任公司、上诉人谢记华与被上诉人康荣光产品责任纠纷一案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湖南省娄底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湖南省娄底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新化县新加烟花爆竹有限责任公司,谢记华,康荣光

案由

产品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产品质量法(2000年)》:第四十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

全文

湖南省娄底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娄中民三终字第86号上诉人(原审被告)新化县新加烟花爆竹有限责任公司。负责人伍礼贤,该公司董事长。委托代理人谢志雄,新化县真诚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上诉人(原审被告)谢记华,男,1965年10月25日出生,汉族。委托代理人袁路程,新化县真诚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康荣光,男,1968年11月28日出生,汉族,下岗职工。委托代理人康丹,湖南日月明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新化县新加烟花爆竹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新加烟花爆竹公司)、上诉人谢记华与被上诉人康荣光产品责任纠纷一案,不服湖南省新化县人民法院(2014)新法民一初字第1612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出上诉。本院于2015年8月12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审理查明:2014年3月15日,原告康荣光在被告谢记华所经营的“继华”批发部购买花炮用于庆祝父亲生日,当天下午被告谢记华将烟花送至原告家。3月16日晚,原告在燃放标注为“湖南浏阳市天马烟花有限公司出品”、“湖南省浏阳市天马出口礼花厂制造”、场址为“新加村”的“八景”烟花时,被炮筒炸伤,被家人送往冷水江市人民医院住院治疗9天,后因伤情严重被送往中南大学湘雅二医院住院治疗5天。事故发生后被告新加烟花爆竹公司给付原告5000元医疗费,被告谢记华给付原告400元医疗费。经原告委托湖南省人民医院司法鉴定中心对原告的伤残程度、误工时间、护理人数及护理时间评估进行鉴定,该鉴定中心于2014年9月3日作出省人医司法鉴定中心(2014)临鉴字第855号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为“被鉴定人康荣光被炸伤双眼,评定为柒级伤残。建议其误工时间为贰佰肆拾日,住院期间需要壹人护理,出院后需要壹人护理叁拾日。”本案开庭审理过程中,被告新加烟花爆竹公司对该鉴定不服,申请重新鉴定,经本院委托,湖南省马王堆司法鉴定中心于2014年12月31日作出湖南省马王堆司法鉴定中心(2014)临鉴字第284号鉴定意见书,认定被鉴定人康荣光伤残程度属柒级伤残,被鉴定人康荣光伤后全休八个月,住院期间陪护壹人。庭审查明涉事的“八景”烟花上贴有燃放说明,并配有相关的危险图标,该筒礼花炮没有标明生产日期以及生产批号。被告谢记华所经营的礼花炮系从新加烟花爆竹公司购买来零售的,被告新加烟花爆竹公司对导致原告受伤的烟花系其公司生产予以认可,但辩称该公司生产的烟花系湖南省浏阳市高坪雄辉花炮厂委托加工生产,所生产出售的烟花均系合格产品。经查,涉事烟花产品外包装标注该产品为“湖南省浏阳市天马烟花有限公司出品,湖南省浏阳市天马出口礼花厂制造,厂址:新加村。”经查,原告系下岗职工,育有女儿康平,2002年9月8日出生,农村户口;其父康同书,1945年2月6日出生,退休职工;其母康佑娥,1949年9月29日出生,居民。原告共有兄弟姐妹五人。本案的争议焦点:1、原告损害发生的原因,与被告新加烟花爆竹公司生产的烟花质量有无因果关系;2、本案原告的损失各方如何承担。原审法院审理认为,本案系因产品质量引起的损害赔偿纠纷。而产品质量纠纷是一种特殊侵权责任。特殊性主要表现在归责原则上,产品责任对于生产者适用无过错责任的归责原则,受害人无须证明责任人是否存在过错,而只需证明产品的缺陷、损害、缺陷与损害之间的因果关系。被告应就在产品投入流通引起损害的缺陷尚不存在的免责事由承担举证责任。本案被告新加烟花爆竹公司虽提供了营业执照、安全生产许可证、委托书来证明其生产的礼花炮是合格产品,不存在任何质量问题,不存在危及人身安全、他人财产安全的不合理的危险。因安全生产许可证只表明被许可者对许可范围内的产品具有相应的安全生产能力,并不能保证其生产的所有产品均系合格,不存在任何缺陷。对于被告新加烟花爆竹公司提交的委托书,因涉事产品上标注的生产厂家与委托生产的厂家厂名明显不同,故被告以此证明所生产的产品是受委托生产的合格产品的抗辩理由不能成立。且涉事产品外包装标注“八景”烟花共有100发,但庭审时被告新加烟花爆竹公司的负责人亦陈述可能存在实际发数少于标注发数的情况,也从侧面反映出被告新加烟花爆竹公司生产的该类型烟花可能存在产品质量问题,并且原告康荣光所购买的涉事烟花上并无生产日期及生产批号的,故本案中的涉事礼花炮存在产品缺陷。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41条的规定和《中华人民共和国产品质量法》第41条的规定,因产品存在缺陷造成人身、缺陷产品以外的其他财产损害的,生产者应当承担赔偿责任。对于原告要求被告谢记华承担连带赔偿责任这一诉讼请求,被告谢记华辩称应由缺陷产品生产者承担赔偿责任。本院认为,首先,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四十三条,原告有权向作为产品的销售者的被告主张权利;其次,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产品质量法》第三十三条“销售者应当建立并执行进货检查验收制度,验明产品的合格证和其他标识。”庭审中作为销售者的谢记华未能提供涉案烟花的合格证或相应的检查验收证据。因此被告谢记华在销售涉案烟花时也存在过错。故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八条之规定两被告应承担连带赔偿责任。另,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四十三条,缺陷产品的生产者与销售者对被侵权人应承担不真正连带赔偿责任。即被侵权人可以向生产者主张权利,也可以向销售者主张权利,因此二者对被侵权人赔偿时承担的是连带赔偿责任。同时,被告新加烟花爆竹公司辩称原告没有按燃放说明燃放烟花导致损害的发生,原告应承担相应责任,但被告新加烟花爆竹公司并没有提交证据证明原告在燃放的过程中存在过失,故对被告的该抗辩理由,本院不予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16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产品质量法》第44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17条的规定,造成受害人遭受人身损害的,侵权人应当赔偿因就医治疗支出的各项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包括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住宿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必要的营养费;因伤致残的,还应当赔偿其因增加生活上需要支出的必要费用以及丧失劳动能力导致的收入损失,包括残疾赔偿金、残疾辅助器具费、被抚养人的生活费,以及因康复护理、继续治疗实际发生的必要的康复费、护理费、后续治疗费。本案原告康荣光所花费的医疗费19816.49元;误工费38028元÷365天×240天=25004.71元;护理费23441元÷365天×14天=899.11元;住院伙食补助费30元×14天=420元;残疾赔偿金23414元×20×40%=187312元;被抚养人生活费:子女8372元×40%×5÷2+母亲15887元×14×40%÷5=26165.44元;鉴定费1049元,精神抚慰金酌情认定为20000元为宜;营养费,因原告构成七级伤残,酌情认定4000元;原告为治伤外出治疗,交通费酌情认定3000元;住宿费本院酌情认定400元,原告起诉要求被告赔偿后续治疗费7000元,因原告未提交证据证明该费用为必须支出的费用,且原告对此可另行主张权利,对原告的该项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原告起诉要求两被告赔偿餐费、打印费,因该两项诉讼请求无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以上原告康荣光的经济损失共计288066.75元。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二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四十一条、第四十二条、第四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产品质量法》第四十一条、第四十二条、第四十三条、第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二十六条、第二十八条,判决如下:一、原告康荣光的合理经济损失共计288066.75元,扣减两被告已付5400元后,由被告新化县新加烟花爆竹有限责任公司、被告谢记华连带赔偿原告康荣光282666.75元。其款限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二、驳回原告康荣光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2270元,由原告康荣光负担600元,被告新化县新加烟花爆竹有限责任公司负担835元,被告谢记华负担835元。上诉人新加烟花爆竹公司向本院提出上诉称:一、原审法院认定事实有误。1、没有指导和引导当事人去做一个产品质量鉴定,以鉴定结论来确定上诉人的产品是否与被上诉人的伤害结果存在必然的因果关系。2、没有要求被上诉人将未燃放的产品进行共同封存,并提交法院保管。3、没有要求被上诉人向法院提交事发产品的实物。4、错误地将上诉人实事求是的推测产品实际发数可能存在少于标准发数的情况,主观推断为可能存在质量问题。5、至于标注与厂名不符,仅仅只是上诉人的疏忽,而不能构成上诉人所生产的产品必定存在质量问题的法定理由。6、被上诉人虽系下岗人员,却一直生活居住在新化县温塘镇新星村五组,自始至终从事农业生产,应以农村标准计算赔偿。7、涉事产品实际并未炸筒,并无足够的充分的证据予以证实产品百分之百存在质量问题,以及被上诉人本身在燃放方法,燃放安全方面完全无过错,无疏忽,无瑕疵。8、被上诉人提供的证人曹木香之证词系孤证,并不能确证受伤经过及被上诉人燃放无过错的情况。9、上诉人从来没有赔偿过被上诉人5000元医疗费。二、适用法律错误。1、引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122条错误。2、引用《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41条错误。3、应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产品质量法》第四十条来判决。请求:1、依法准许对涉事产品进行产品质量鉴定与因果关系鉴定,以确定因果关系和质量问题与否存在。2、发回重审或依法予以改判。3、本案的所有诉讼费用由被上诉人承担。上诉人谢记华向本院提出上诉称:一、一审判决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错误。一审引用《侵权法》、《产品质量法》中的法律条文就认定上诉人承担侵权责任,对案件的事实未作出详细、公正的认定,这是极其不公正的。二、上诉人与新加烟花爆竹公司之间不存在连带责任关系。上诉人作为一个有资质的合法销售商,认真履行了进、出货检查验收等义务,并告知了被上诉人康荣光在燃放烟花时应如何操作等具体事项,被上诉人康荣光受伤一事,上诉人不存在过错,无需承担赔偿责任。请求:1、依法撤销一审判决,改判上诉人不承担责任。2、一、二审诉讼费由被上诉人承担。被上诉人康荣光答辩称:一、答辩人受伤及其损失系事故“八景”烟花存在的产品缺陷导致,一审法院认定事故烟花产品存在危及人身财产安全的不合理危险且不符合国家标准和行业标准有充足依据。二、两被答辩人在一审期间都未提出鉴定申请,而且一审庭审中答辩人将事故烟花和事故烟花照片、现场照片都作为证据当庭进行了出示,两被答辩人没有表示异议,因此答辩人认为本案没有再进行鉴定的必要性;另外,被答辩人新加烟花爆竹公司在事故发生后支付了5000元医疗费,该事实两被答辩人均表示认可且在一审庭审笔录中已有记载。三、答辩人在一审中提交的证据形成了完整的证据链,证人曹木香出庭作证的证人证言、康名山的证人证言、事故现场照片、事故烟花、事故烟花照片、新化县温塘镇新星村村委会的说明等所有证据都能客观真实地反映事故情况,答辩人的举证责任已经完成。两被答辩人无任何证据能够推翻答辩人的证据及其所证明的事实。四、答辩人本身系城镇户籍,且下岗后自2011年开始一直在新化县珠溪矿业有限公司工作,一审法院按照城镇标准认定残疾赔偿金等损失有事实依据且不违反任何法律规定。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维持原判。二审中,上诉人新加烟花爆竹公司向本院提交了下列证据:1、新化县安全生产监督管理局的停产、复产通知书共6份。2、安全生产许可证。3、新化县质量监督抽查、复查抽样单3份。4、新化县安监局监制的兴隆梅山印花上市标志2份。证明:所生产的各种烟花爆竹是合法的合格产品。5、冷水江市冷水江街道办事处的证明。6、冷水江市渣渡镇人民政府的证明。证明:渣渡居委会不属于城镇居民。7、新化县烟花爆竹稽查大队通知,证明:兴隆梅山印花是上市标志,贴有该印花的产品为合格产品。上诉人谢记华对上诉人新加烟花爆竹公司所举证据质证认为:没有异议。被上诉人康荣光对上诉人新加烟花爆竹公司所举证据质证认为:对证据1认为与本案无关;对证据2认为不能证明所涉及事故的烟花合格;对证据3认为检验的是爆竹,不是烟花;对证据4认为是其自行贴上去的,不能代表是合格产品;对证据5、6认为只能证明2015年9月6日以后渣渡镇居委会不属于冷水江街道办事处管辖,康荣光是城镇户籍,不是农村户籍;对证据7认为这与产品是否合格没有关联性。本院经审查认为:上诉人新加烟花爆竹公司所举证据,不能作为单独定案的依据,要结合其他证据综合予以认定。经审理查明,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本院无异议,予以确认。本院认为:一、关于涉案烟花是否存在产品缺陷及上诉人新加烟花爆竹公司的责任问题。本案新加烟花爆竹公司虽提供了营业执照、安全生产许可证、委托书来证明其生产的烟花是合格产品,不存在任何质量问题,不存在危及人身安全、他人财产安全的不合理的危险。但因安全生产许可证只表明被许可者对许可范围内的产品具有相应的安全生产能力,并不能保证其生产的所有产品均系合格,不存在任何缺陷。对于新加烟花爆竹公司提交的委托书,因涉事产品上标注的生产厂家与委托生产的厂家厂名明显不同,且涉事产品外包装标注“八景”烟花共有100发,而新加烟花爆竹公司陈述可能存在实际发数少于标注发数的情况,也从侧面反映出新加烟花爆竹公司生产的该类型烟花可能存在产品质量问题,并且康荣光所购买的涉事烟花上并无生产日期及生产批号,结合康荣光向一审法院提交的购买票据,曹木香等人的证人证言以及新化县温塘镇新星村村委会的说明、病历、住院记录等相关材料,可以相互印证新加烟花爆竹公司提供的烟花存在产品质量缺陷并导致康荣光人身伤害的事实。故上诉人新加烟花爆竹公司上诉称其产品系合格产品的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同时,新加烟花爆竹公司在一审期间没有向法院提出鉴定申请,且根据查明的事实可以认定本案中的涉案烟花存在产品缺陷,因此,二审对其鉴定申请不予采纳。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产品质量法》第四十一条之规定,因产品存在缺陷造成他人损失的,生产者应当承担侵权责任。因此,新加烟花爆竹公司对康荣光的损失应当承担赔偿责任。二、关于谢记华是否应当承担连带赔偿责任的问题。作为销售者的谢记华在向康荣光销售新加烟花爆竹公司的烟花时,未能提供涉案烟花的合格证或相应的检查验收证据,因此,谢记华在销售涉案烟花时存在过错。故一审判决其承担赔偿责任亦是正确的。同时,对于上诉人认为康荣光没有按燃放说明燃放烟花导致损害的发生,也应承担相应的责任这一观点,因其并没有提交证据证明康荣光在燃放的过程中存在过失,故对该上诉理由,本院不予采纳。三、关于对康荣光损失的赔偿是适用城镇标准还是农村标准的问题。经查,康荣光属于城镇居民,系下岗职工,又自2011年起至出事时在新化县珠溪矿业有限公司工作,因此,一审按城镇标准计算赔偿是正确的。至于一审认定事故发生后新加烟花爆竹公司给付康荣光5000元医疗费,谢记华给付康荣光400元医疗费,鉴于各方当事人在一审庭审中已经予以认可,因此,新加烟花爆竹公司在二审中再否认该事实的理由不成立,本院不予采纳。综上所述,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程序合法。上诉人所持上诉理由均不能成立。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200元,由上诉人新化县新加烟花爆竹有限责任公司、谢记华各负担100元。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万江国审判员  陈 辉审判员  李云霞二〇一五年十月八日书记员  谢继雄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二)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错误或者适用法律错误的,以判决、裁定方式依法改判、撤销或者变更;(三)原判决认定基本事实不清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或者查清事实后改判;(四)原判决遗漏当事人或者违法缺席判决等严重违反法定程序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原审人民法院对发回重审的案件作出判决后,当事人提起上诉的,第二审人民法院不得再次发回重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