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皖民二终字第00265号
裁判日期: 2015-10-08
公开日期: 2016-01-14
案件名称
朱现金与蚌埠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申请执行人执行异议之诉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安徽省高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安徽省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朱现金,蚌埠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
案由
申请执行人执行异议之诉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安徽省高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皖民二终字第00265号上诉人(原审原告):朱现金。委托代理人:戴金煊,安徽径桥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被告):蚌埠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张绍新,该公司董事长。委托代理人:刘铎,该公司法律顾问。委托代理人:徐廷红,该公司员工。上诉人朱现金为与被上诉人蚌埠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简称蚌埠农商行)申请执行人执行异议之诉一案,不服安徽省蚌埠市中级人民法院2014年11月27日作出的(2014)蚌民一初字第00116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2015年3月16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4月29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朱现金及其委托代理人戴金煊,蚌埠农商行的委托代理人刘铎、徐廷红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2006年12月13日,蚌埠市市区农村信用合作联社(简称市区信用联社)与安联担保公司签订一份《担保业务合作协议书》,双方约定:“……七、安联担保公司在市区信用联社开立担保风险准备金专用账户,按担保贷款余额不低于五比一的比例存入银行相应的担保风险准备金,并且担保风险准备金专用账户余额要始终保持在1000万元以上,未经市区信用联社同意不另作他用,但安联担保公司在市区信用联社担保的贷款全部还清后,安联担保公司可以支取担保风险准备金。八、借款人贷款逾期30天后,市区信用联社有权直接从安联担保公司担保风险准备金账户扣划所有未还贷款本息,扣划后不足部分安联担保公司应立即补上。……十三、本协议书经双方签章生效,有效期暂定二年。”后市区信用联社名称变更为蚌埠农商行。申请执行人蚌埠农商行与被执行人蚌埠市中大纺织有限公司、管开琴、孙广成、年四辉、安联担保公司借款合同纠纷案[(2010)蚌执字第0029号]及申请执行人蚌埠农商行与被执行人蚌埠市新立纺织品厂、安联担保公司借款合同纠纷案[(2011)蚌执字第00035号]两案中,已经执行到位部分款项,蚌埠农商行尚有300余万元的债权至今未能受偿。上述两案所涉债务先后发生在2007年7月和9月,属于蚌埠农商行与安联担保公司签订的《担保业务合作协议书》的担保期限内。2009年3月18日,原审法院作出(2009)蚌民一初字第1号民事判决书,判决陈朝辉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返还朱现金356万元及利息、违约金。安联担保公司对陈朝辉应返还的借款本金及利息、违约金承担连带清偿责任。2009年1月15日,该院作出(2009)蚌民一初字第01号民事裁定,冻结安联担保公司在蚌埠农商行小蚌埠支行340××018号账户(简称018号账户)内的存款100万元。判决生效后,朱现金即向该院申请强制执行。2013年10月10日,蚌埠农商行向该院提出执行异议,请求对安联担保公司在蚌埠农商行小蚌埠支行018号账户内的存款100万元中止执行。2014年4月4日,该院作出(2013)蚌执异议字第00003号执行裁定书,裁定中止对蚌埠农商行小蚌埠支行018号账户内100万元资金的执行。朱现金对该裁定不服,向原审法院提起诉讼,请求:1、确认蚌埠农商行对安联担保公司在蚌埠农商行小蚌埠支行018号账户内的100万元不享有质权;2、继续执行安联担保公司在018号账户内的100万元资金给予朱现金;3、本案受理费等费用由蚌埠农商行承担。蚌埠农商行原审中辩称:1、安徽省高级人民法院生效的(2010)皖民二终字第0112号民事判决书(简称112号民事判决书)已经认定,018号账户是安联担保用于质押的账户,且判决主文第二项也已经确认蚌埠农商行对户名为保函保证金、账号为018的账户享有优先受偿权;2、018号账户内的款项是安联担保公司为履行《担保业务合作协议书》而转入的,是经过特定化以后交给质权人占有、用于质押担保的质押物,蚌埠农商行对100万元享有质权;3、安联担保公司担保的借款没有偿还,原审法院正在执行中,蚌埠农商行对100万元享有优先受偿权。原审法院(2013)蚌执异议字第00003号执行裁定书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驳回朱现金的诉讼请求。原审法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六十三条的规定:“动产质押,是指债务人或者第三人将其动产移交债权人占有,将该动产作为债权的担保。”本案涉及的是以保证金账户中的资金作为质物进行贷款担保的情形。《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十五条规定,债务人或者第三人将其金钱以特户、封金、保证金等形式特定化后,移交债权人占有作为债权的担保,债务人不履行债务时,债权人可以以该金钱优先受偿。同时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六十四条规定,出质人和质权人应当以书面形式订立质押合同,质押合同自质物移交于质权人占有时生效。依上述规定,对于以金钱作为质物的动产质押,当事人应签订书面质押合同,并将质物特定化后移交质权人,债权到期后债务人不能偿还时,债权人对该质物享有优先受偿权。根据2006年12月13日《担保业务合作协议书》,该协议虽不涉及具体的贷款项目等,但约定了由安联担保公司提供担保的企业获取贷款的前提条件。即双方约定设立一个担保风险准备金专用账户,作为安联担保公司用于企业贷款的担保,该账户资金未经蚌埠农商行的同意,安联担保公司不得另作他用,即该账户内资金虽为安联担保公司所有,但其并不能自主支配,并同时赋予蚌埠农商行在贷款逾期30日后对该账户内资金的直接处分权,该约定显属双方以保证金账户中的资金作为贷款担保达成的书面合意,故双方已经形成书面质押合同。关于安联担保公司是否将涉案账户内资金特定化的问题。双方虽然签订担保协议时未对担保风险准备金账号作出明确约定,但根据双方后期设立的018号账户使用情况,该账户自2007年6月7日安联担保公司将第一笔810万资金转入后设立并生成账号,后又转入190万元,合计1000万元,上述事实与担保协议约定相符,表明上述账户系双方为履行担保协议而设立。从账户内资金的实际用途看,该账户内资金均系由蚌埠农商行用于扣划由安联担保公司担保的到期债务,安联担保公司从未使用该账户进行日常结算,也未对蚌埠农商行的扣划行为提出异议,由此表明该账户中的资金事实上系由蚌埠农商行实际控制并按照担保协议约定使用,安联担保公司依约丧失对账户内资金的实际支配权,据此可以认定上述账户属于担保专用账户,该账户内资金具有作为质物的特定用途。因此,上述账户的设立和使用情形完全符合金钱质押的法律特征。《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六十四条第二款规定,质押合同自质物移交于质权人占有时生效。故交付质物系质权设立的法定条件,亦为动产质押的公示方式。本案中,安联担保公司根据与蚌埠农商行签订的《担保业务合作协议书》,在蚌埠农商行设立保证金账户,并存入相应的资金。在安联担保公司将资金存入上述账户后,质物交付行为即已完成。蚌埠农商行根据上述担保协议,事实上即实现了对该账户内资金的占有、控制以及特定条件下享有的处分权。综上,蚌埠农商行与安联担保公司之间的质押关系成立并生效,蚌埠农商行对018号账户内的100万元资金享有质权。因安联担保公司到期未能如数偿还担保贷款,故蚌埠农商行对上述账户内资金享有优先受偿权。朱现金关于蚌埠农商行对上述账户内资金不享有质权并要求继续执行该账户内100万元资金的诉讼请求,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不予支持。综上,该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十五条的规定,判决:驳回原告朱现金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3800元,由原告朱现金负担。朱现金不服原审法院的上述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称:从《担保业务合作协议书》和安联担保公司转款情况看,市区信用联社从降低信贷风险考虑,在向相关个体私营企业发放贷款时,除要求安联担保公司提供保证担保外,还要求安联担保公司开立担保风险金账户。而蚌埠市中级人民法院查封和将要执行的100万元资金是安联担保公司“保函保证金”账户上的款项,而非安联担保公司开立的担保风险金账户上的款项。保函保证金与案涉担保风险金并无关联。保函保证金账户上的款项是安联担保公司为市区信用联社对外出具保函而存入的具有质押担保功能的保证金,其担保的事由或主债权为市区信用联社对外出具的保函,被担保人是市区信用联社,属于反担保。《担保业务合作协议》约定的担保风险金即便属于质押担保,其担保的事由或主债权是市区信用联社向相关个体私营企业发放贷款,被担保人是相关个体私营企业,不属于反担保。所以,原审法院查封的款项并不是市区信用联社享有质权的款项。原判正是将保函保证金误作贷款保证金,显属重大事实认定错误,故应撤销原判,发回重审或依法改判支持朱现金一审诉讼请求。蚌埠农商行答辩称:一、安徽省高级人民法院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2010)皖民二终字第0112号民事判决已经确认了下列事实:1、户名为保函保证金的018账户,为市区信用联社和安联担保公司因《担保业务合作协议书》中约定而设立的用于质押的账户。2、该账户转入的1000万元,完全符合金钱质押的特征。3、账户名称为保函保证金账户,是因为开设账户的2007年,安徽农村合作金融综合业务系统中仅有六类保证金类型,没有担保风险金的类型,所以使用了保函保证金这种户名。4、蚌埠农商行对户名为保函保证金、账号为018号的账户中的款项享有优先受偿权。朱现金没有相反的证据,足以推翻上述民事判决认定的上述事实。二、朱现金认为蚌埠农商行对案涉018号账户内的100万元不享有质权的请求,不符合案件事实,依法应当驳回。二审中,朱现金提交安联担保公司的法定代表人陈某某2014年3月15日写给蚌埠市中级人民法院的一份《情况说明》复印件,主要内容为:我认为蚌埠农商行对018账户的款项不享有优先受偿权。证明目的:陈朝辉认为蚌埠农商行对尾号为018账户中的100万元不享有优先受偿权。蚌埠农商行质证认为:对该复印件的真实性和合法性有异议,该复印件与其他证据不能相互印证,不能作为新证据使用。安联担保公司在112号案件一、二审开庭审理表示100万元是质押给蚌埠农商行的款项,安徽省高级人民法院法院112号判决书第5页载明:安联担保公司在庭审中表示同意市区信用联社的上诉意见。本院对朱现金提交的《情况说明》复印件的认证意见:该情况说明为复印件,其内容为陈朝辉的主观认识,且不属于新证据,本院不予采信。二审另查明:本院已发生法律效力的(2010)皖民二终字第0112号民事判决书查明如下事实:在安徽省农村合作金融综合业务系统中,保证金的课目名称类别有六种,其中包括消费贷款、银行本票、银行汇票、承兑汇票、保函、信用证开证等,并无“担保风险准备金”名称。该判决认定:018号账户为安联担保公司与市区信用联社因《担保业务合作协议书》中约定而设立的用于质押的账户,市区信用联社对该账户中的1541640元享有优先受偿权。除本院查明的上述事实外,原审法院查明的其他事实,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根据朱现金的上诉理由和蚌埠农商行的答辩意见,本案二审争议焦点是:案涉账户及其款项的性质,朱现金的上诉请求应否支持。根据2006年12月13日《担保业务合作协议书》约定,安联担保公司在市区信用联社开立担保风险准备金专用账户,作为安联担保公司用于企业贷款的担保,该账户资金未经市区信用联社的同意,安联担保公司不得另作他用,并同时赋予市区信用联社在贷款逾期30日后对该账户内资金的直接处分权。该约定显属双方以保证金账户中的资金作为贷款担保达成的书面合意,故双方已经形成书面质押合同。此后,安联担保公司在市区信用联社开设了018号账户,因当时的安徽省农村合作金融综合业务系统中,并无担保风险准备金的科目,故018号账户设立于保函保证金科目下,安联担保公司先后转入018号账户810万、190万元,合计1000万元。本案中,双方约定的担保风险准备金名称与实际设立的保函保证金账户名称虽有不同,但上述事实与双方签订的《担保业务合作协议书》约定相符,表明018号账户系双方为履行《担保业务合作协议书》而设立,该账户内资金均系由市区信用联社用于扣划由安联担保公司担保的到期债务,安联担保公司从未使用该账户进行日常结算,也未对市区信用联社的扣划行为提出异议,说明该账户内资金具有作为质物的特定用途。因此,018号账户的设立和使用情形完全符合金钱质押的法律特征。且本院已发生法律效力的(2010)皖民二终第0112号民事判决已确认018号账户为安联担保公司与市区信用联社因《担保业务合作协议书》中约定而设立的用于质押的账户,故在安联担保公司到期未能如数偿还担保贷款,蚌埠农商行至今尚有300余万元债权未能受偿的情形下,蚌埠农商行对018号账户中被查封的100万元资金享有质权和优先受偿权。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朱现金关于蚌埠农商行对上述账户内被查封的100万元资金不享有质权和优先受偿权的上诉请求,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13800元,由上诉人朱现金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张苏沁代理审判员 张如果代理审判员 夏 敏二〇一五年十月八日书 记 员 苏 萍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六十四条出质人和质权人应当以书面形式订立质押合同。质押合同自质物移交于质权人占有时生效。《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十五条债务人或者第三人将其金钱以特户、封金、保证金等形式特定化后,移交债权人占有作为债权的担保,债务人不履行债务时,债权人可以以该金钱优先受偿。《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二)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错误或者适用法律错误的,以判决、裁定方式依法改判、撤销或者变更;(三)原判决认定基本事实不清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或者查清事实后改判;(四)原判决遗漏当事人或者违法缺席判决等严重违反法定程序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原审人民法院对发回重审的案件作出判决后,当事人提起上诉的,第二审人民法院不得再次发回重审。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