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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浙绍民终字第1197号

裁判日期: 2015-10-08

公开日期: 2015-12-03

案件名称

刘飞与紫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福建分公司、福州诚祥运输有限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浙江省绍兴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浙江省绍兴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刘飞,紫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福建分公司,福州诚祥运输有限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浙江省绍兴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浙绍民终字第1197号上诉人(原审原告)刘飞。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李啸。上诉人(原审被告)紫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福建分公司。负责人石敏熙。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金利祥、魏泽峰,浙江舜杰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被告)福州诚祥运输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冯师文。上诉人刘飞、紫金保险福建分公司因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不服绍兴市上虞区人民法院(2015)绍虞民初字第903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5年7月17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查明:2013年11月13日,原告刘飞驾驶皖C×××××大型普通客车,从怀远驶往平阳,途经G15W常台高速公路往台州方向210公里+700米处时,车辆与在快车道内行驶,由李鑫驾驶的浙J×××××号小型普通客车发生刮擦,后与正在从硬路肩(港湾式停车带)驶入慢车道由郎兴武驾驶的闽A×××××号重型厢式货车(事故发生时载物超过核定载质量的30%)发生尾随碰撞后,车尾与中央护栏发生刮擦,闽A×××××号车受碰撞后与停在港湾式停车带内由陈威驾驶的闽J×××××号重型厢式货车发生碰撞,造成皖C×××××号车、浙J×××××号车、闽A×××××号车、闽J×××××号车及路产损坏的道路交通事故。经浙江省公安厅高速公路交通警察总队绍兴支队三大队认定,刘飞负事故的同等责任,郎兴武负事故的同等责任,李鑫等其他人无责任。原告受伤后,经住院及门诊治疗共支出医药费34121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080元、交通费1500元、鉴定费600元。经安徽天平司法鉴定所评定,原告伤后休息期为270日,营养期为60日,护理期为90日。故误工费为35783.1元(132.53元/天×270天)、护理费为11927.7元(132.53元/天×90天)、营养费酌定为1200元。上述费用共计86211.8元。另查明,闽A×××××号重型厢式货车登记车主为被告诚祥运输公司,该车向被告紫金保险福建分公司投保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交强险伤残、医疗费有责限额在其他案件中已全部赔偿)、第三者责任险150万元,含不计免赔险。依照保险合同约定,被保险机动车违反安全装载规定的,增加免赔率10%。该车驾驶员郎兴武与被告诚祥运输公司存在劳务关系,本案发生在提供劳务过程中。浙J×××××号小型普通客车、闽J×××××号重型厢式货车投保的交强险伤残、医疗费限额无责赔偿限额在其他案件中已全部赔偿。原审法院认为:公民的财产权受法律保护,侵害上述权利的,应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被保险机动车发生道路交通事故造成本车人员、被保险人以外的受害人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依法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责任保险的被保险人给第三者造成损害,被保险人对第三者应负的赔偿责任确定,被保险人怠于请求赔偿金的,第三者有权就其应获赔偿部分直接向保险人请求赔偿保险金。根据闽A×××××号重型厢式货车投保情况,属于交强险、第三者责任险赔偿范围内的原告损失应当由被告紫金保险福建分公司承担赔偿责任。因被告紫金保险福建分公司提供的投保单上均注明已就免责条款向投保人履行了告知义务,故对其主张扣除的免赔事由、免赔率,均予以支持。提供劳务一方因劳务造成他人损害的,由接受劳务一方承担侵权责任。郎兴武系被告诚祥运输公司雇佣的驾驶员,在提供劳务过程中发生的侵权行为应当由被告诚祥运输公司承担赔偿责任。被侵权人对损害的发生也有过错的,可以减轻侵权人的责任。根据交警部门对事故责任作出的认定,结合本案系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实际,对于原告损失酌定由被告诚祥汽运公司承担50%赔偿责任。因原告未能提供证据证明其受到的伤害构成伤残,故对其主张精神损害抚慰金之诉请,不予支持。原告主张的其他各项损失,对合理合法部分予以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六条、第三十五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第(一)项,《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第二款之规定,判决:一、被告紫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福建分公司在第三者责任险限额内赔偿原告刘飞损失38525.3元,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二、被告福州诚祥运输有限公司赔偿原告刘飞损失4580.6元,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三、驳回原告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本案受理费1922元,减半收取961元,由原告刘飞负担384元,被告福州诚祥运输有限公司负担577元。上诉人刘飞不服原审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称:一、刘飞提交的身份证、户口本、驾驶证、上岗证、交通事故认定书、收入证明、工资单等均证明其是国有运输公司职业驾驶员,月工资收入有一万多元,一审法院认定的误工费金额错误。二、刘飞虽未构成伤残,但该次事故给其带来精神伤害,一审法院未支持精神损害抚慰金错误。综上,请求二审法院依法撤销一审判决,误工费按照刘飞的实际月工资收入计算,并增加精神损害抚慰金;本案诉讼费由原审被告共同承担。上诉人紫金保险福建分公司针对上诉人刘飞的上诉答辩称:一审判决认定的误工期限过长,六个月较为合理,而且误工费计算标准应当按照农业标准。上诉人紫金保险福建分公司不服原审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称:一、医疗费损失金额应为21504.12元。一审法院认定刘飞的医疗费为34121元错误,本案系侵权之诉,应依据刘飞的实际损失认定,刘飞提供的一张医疗费发票金额为16548.24元,该发票中12616.89元由医保统筹基金支付,一审法院应在医疗费中扣除该部分金额。二、一审法院认定的误工期限270天过高,应予纠正,误工期限六个月比较合理。综上,请求撤销一审判决,将本案发回重审或依法重新认定刘飞的损失,并依法改判;二审诉讼费用由刘飞承担。上诉人刘飞针对紫金保险福建分公司的上诉答辩称:一、医疗费中的医保部分系刘飞个人缴纳社保应享受的福利,与交通事故无关。二、误工费应按照刘飞的实际工资计算270天。被上诉人诚祥运输公司对上诉人刘飞、紫金保险福建分公司的上诉均未发表答辩意见。上诉人刘飞在二审中向本院提交银行工资发放清单一份,证明其在交通事故发生前的月平均工资金额。上诉人紫金保险福建分公司质证认为,对该证据真实性无异议,但对合法性、关联性有异议,该证据在一审前已经客观存在,应在一审时提交,而不是在二审中作为新证据提供,而且该清单未显示转帐方系刘飞所在单位、内容上也未显示所谓代付的转帐记录系工资的信息,对该证据关联性有异议,不能证明刘飞在交通事故发生前的平均工资。被上诉人诚祥运输公司未发表质证意见。本院认证认为,结合刘飞在一审中提交的其所在公司安徽省蚌埠市汽车运输集团有限公司怀远汽车运输分公司出具的工作证明、收入证明,该证据可以证明刘飞在交通事故发生前近一年的月平均工资金额,本院依法予以认定。因刘飞并非故意或重大过失逾期提供该证据,且该证据认定与本案基本事实有关,本院予以采纳。上诉人紫金保险福建分公司、被上诉人诚祥运输公司在二审中均未提交新的证据。本院除对上诉人刘飞误工费的金额予以纠正外,对一审查明的其余事实予以认定,另查明:上诉人刘飞在涉案交通事故发生前近一年的日平均工资为338.62元。本院围绕上诉请求和理由审查认为,关于刘飞的误工费问题,刘飞提交的银行工资发放记录、其所在单位安徽省蚌埠市汽车运输集团有限公司怀远汽车运输分公司出具的工作证明、收入证明等证据可以相互印证,足以证明刘飞在事故发生前近一年的日平均工资为338.62元,结合安徽天平司法鉴定所出具的三期评定意见书确定刘飞的误工期限为270天,本院据此计算刘飞的误工费为91427.4元(338.62元/天×270天)。上诉人紫金保险福建分公司主张刘飞的误工期限应为六个月,但未能提供充分证据反驳安徽天平司法鉴定所作出的三期鉴定结论,对其主张不予采信。关于医疗费的金额问题,上诉人紫金保险福建分公司主张应扣减刘飞享受的医保部分,医保报销费用系上诉人刘飞与社会保险机构之间的关系,并不因此减轻赔偿义务人的侵权责任,故对上诉人紫金保险福建分公司主张医疗费中扣除医保的抗辩理由,不予支持。关于精神损害抚慰金问题,因刘飞的伤势未构成伤残,原审法院未支持其精神损害抚慰金,并无不当,本院予以照准。综上,上诉人刘飞提出增加误工费的理由合理,刘飞的实际损失为医疗费34121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080元、交通费1500元、鉴定费600元、误工费91427.4元、护理费11927.7元,营养费1200元,合计141856.10元,根据事故责任比例,由诚祥运输公司承担50%即70928.05。诚祥运输公司为肇事车辆在上诉人紫金保险福建分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医疗费用赔偿限额、伤残赔偿限额已在其他案件中赔偿完毕)、商业险(含不计免赔),因诚祥运输公司违反安全装载规定,根据商业险约定增加免赔率10%,鉴定费商业险免赔,由上诉人紫金保险福建分公司在商业险范围承担90%即63565.25元,由诚祥运输公司自行向刘飞赔偿7362.80元。综上,因上诉人刘飞在二审中提供了新的证据,导致本案事实认定发生变化,本院予以改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判决如下:一、撤销绍兴市上虞区人民法院(2015)绍虞民初字第903号民事判决;二、上诉人紫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福建分公司应赔偿上诉人刘飞损失63565.25元,款限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三、被上诉人福州诚祥运输有限公司应赔偿上诉人刘飞损失7362.80元,款限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四、驳回上诉人刘飞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一审案件受理费1922元,减半收取961元,由上诉人刘飞负担158元,被上诉人福州诚祥运输有限公司负担803元。二审案件受理费430元,由上诉人刘飞负担17元,由上诉人紫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福建分公司负担413元。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郑森轶代理审判员  李丹丹代理审判员  王红良二〇一五年十月八日书 记 员  刘莎莎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