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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甬东商初字第2753号

裁判日期: 2015-10-08

公开日期: 2015-12-21

案件名称

上海长行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宁波分公司与余意杰、余建军等追偿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宁波市江东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宁波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上海长行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宁波分公司,余意杰,余建军,鲍伏美

案由

追偿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四条第一款,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宁波市江东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甬东商初字第2753号原告:上海长行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宁波分公司。住所地:宁波市江东区中兴路360号市体育中心**号看台下。法定代表人:张晓,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俞敏,该公司员工。被告:余意杰。被告:余建军。被告:鲍伏美。原告上海长行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宁波分公司为与被告余意杰、余建军、鲍伏美追偿权纠纷一案,于2015年8月19日向本院提起诉讼。请求判令:1.被告余意杰归还原告银行垫付款24084.06元,违约金4816.81元;2.被告余建军、鲍伏美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赖伟适用简易程序独任审判,于2015年9月2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本院经审理认定:2012年7月3日,被告余意杰向原告申请信用购车。同日,被告余建军、鲍伏美向原告出具担保函,承诺为余意杰的信用购车事宜提供连带责任保证担保。2012年7月3日,原告、被告余意杰及杭州德有和咨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德有和公司”)签订《信用卡购车分期付款服务合同》一份。约定:被告余意杰决定购置汽车一辆,并已自行选定供货商和车辆品牌型号,并以被告余意杰作为车辆登记所有权人;被告余意杰向三方约定的金融机构申请信用卡购车分期付款用于支付购车款及有关款项;原告为被告余意杰的分期付款提供担保;若被告余意杰拒绝办理车辆抵押登记或自被告余意杰提车之日起国产车30天内(进口车及拍牌地区60天内)仍未将车辆抵押登记证明办妥交付原告的,逾期超过30天的,被告余意杰应向原告支付分期付款本金及分期付款手续费总额10%的违约金,并主动交还车辆;若被告余意杰逾期归还应还款导致原告垫款的,被告余意杰应当支付分期付款本金及分期付款手续费总额20%的违约金。2012年7月4日,原告、被告余意杰及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杭州延安支行(以下简称“建行延安支行”)签订《龙卡信用卡购车分期付款约定条款及抵押担保合同》一份。约定:被告余意杰向银行申请信用卡分期付款本金114330元用于购买汽车一辆,分36期还清;支付12759元分期付款手续费,按月等额还清,每月支付354元;原告为被告余意杰分期付款项下的全部债务提供连带责任担保,被告余意杰将所购车辆抵押给建行延安支行。合同签订后,被告余意杰购买了浙B×××××轿车。但被告余意杰之后未能按约向银行归还分期付款金额,致使原告为其向银行共计垫付款项24084.06元。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四条、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余意杰归还原告上海长行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宁波分公司垫付款24084.06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付清;二、被告余意杰支付原告上海长行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宁波分公司违约金4816.81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付清;三、被告余建军、鲍伏美对被告余意杰的上述第一、二项付款义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被告余建军、鲍伏美在承担担保责任后,有权向被告余意杰追偿。如三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及相关司法解释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加倍部分债务利息﹦债务人尚未清偿的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除一般债务利息之外的金钱债务×日万分之一点七五×迟延履行期间)。本案案件受理费261.50元,保全费309元,合计570.50元,由被告余意杰、余建军、鲍伏美共同负担,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交付本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在收到本院送达的上诉案件受理费缴纳通知书后七日内,凭判决书到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大厅收费窗口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如银行汇款,收款人:宁波市财政局非税资金专户,开户银行:宁波市中国银行营业部,账号:37×××92;如邮政汇款,收款人: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室。汇款时一律注明原审案号。逾期不交,作自动放弃上诉处理。审 判 员  赖 伟二〇一五年十月八日代书记员  许玲燕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