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连刑二终字第00072号
裁判日期: 2015-10-08
公开日期: 2016-01-04
案件名称
朱某犯滥用职权罪二审刑事裁定书
法院
江苏省连云港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江苏省连云港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朱某
案由
滥用职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2012年)》: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江苏省连云港市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裁 定 书(2015)连刑二终字第00072号原公诉机关江苏省灌南县人民检察院。上诉人(原审被告人)朱某,原任灌南县民政局社会组织管理办公室主任。因涉嫌犯滥用职权罪,于2014年2月25日被灌南县人民检察院取保候审,2015年7月2日被逮捕。现羁押于灌南县看守所。辩护人时明曙,北京市盈科(济南)律师事务所律师。辩护人庄千文,上海市锦天城(南京)律师事务所律师。江苏省灌南县人民法院审理江苏省灌南县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朱某犯滥用职权罪一案,于2015年7月9日作出(2015)南刑初字第294号刑事判决。原审被告人朱某不服,提出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江苏省连云港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王绪通出庭履行职务,上诉人朱某及其辩护人时明曙、庄千文等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审理查明,2009年8月至2012年10月,被告人朱某在担任灌南县民政局社会组织管理办公室主任期间,在负责农民资金互助合作社的登记注册和年检工作过程中,违反国务院《民办非企业单位登记管理暂行条例》、灌南县委、县政府《关于开展农民资金互助合作社的指导意见》和《灌南县农民资金互助合作社监督管理办法》的有关规定,在明知灌南县新安镇现代农民资金互助合作社存在超范围经营、非法吸储等情况下,不正确履行监督职责,多次接受该社所送财物,让其违规通过年检,致使该社储户3000余万元存款无法兑付。案发后,被告人朱某于2014年2月25日自动投案,并退出全部违法所得。上述事实,有经原审法院庭审举证、质证的下列证据证实:被告人朱某的供述和辩解,证人汤某、孟某、江某甲、江某乙、张某、袁某证言笔录,国务院《民办非企业单位登记管理条例》、《江苏省农民专业合作社条例》、《灌南县农民资金互助合作社监督管理办法(试行)》、灌南县民政局颁发的灌民政字第080023号民办非企业登记证书、灌南县民政局关于2010、2011年度对民办非企业单位的年度工作检查的通知、《关于灌南县新安镇现代农民资金互助合作社账务审查情况的报告》,被告人朱某上交纪委违纪财物的说明,以及户籍证明、年度考核名册、任职文件等。原审法院认为,被告人朱某身为国家机关工作人员,明知被监管单位灌南县新安镇现代农民资金互助合作社违规经营,其不正确履行职责,滥用职权,让其年检合格,致使该社长时间违规经营,造成人民利益遭受经济损失人民币3000余万元,情节特别严重,其行为已构成滥用职权罪。被告人朱某犯罪后能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系自首,且已主动退出全部违法所得,依法可以减轻处罚。根据本案被告人朱某犯罪的事实、犯罪的性质、情节和对于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九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作出如下判决:被告人朱某犯滥用职权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上诉人朱某及其辩护人提出的上诉理由、辩护意见是:农民资金互助合作社是经营性企业,其登记机关不是民政局,民政局对农民资金互助合作社没有法定的监管职权,故认定上诉人朱某犯滥用职权罪无事实和法律依据,上诉人朱某无罪。经审理查明,原审判决认定上诉人朱某犯滥用职权罪的事实与本院审理查明的事实相同,且有经原审庭审举证、质证的证据予以证实,本院予以确认。关于上诉人朱某及其辩护人提出的“农民资金互助合作社是经营性企业,其登记机关不是民政局,民政局对农民资金互助合作社没有法定的监管职权,故认定上诉人朱某犯滥用职权罪无事实和法律依据,上诉人朱某无罪”的上诉理由及辩护意见,经查,灌南县民政局是当地民办非企业单位法定的注册、登记机关,灌南县新安镇现代农民资金互助合作社在灌南县民政局登记为民办非企业单位,应当依法遵守国务院《民办非企业单位登记管理暂行条例》及相关法律规定,进行业务活动,灌南县民政局对其有法定的监督、管理职权,上诉人朱某在负责农民资金互助合作社注册、年检工作期间,明知灌南县新安镇现代农民资金互助合作社存在超越业务范围、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等违法行为,不但没有依法进行查处,仍擅自收受该农民资金互助合作社财物,准予该合作社通过年检,使人民利益遭受重大损失,情节特别严重,其行为符合滥用职权罪的构成要件,该上诉理由及辩护意见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本院认为,上诉人朱某身为国家机关工作人员,滥用职权,致使人民利益遭受重大损失,情节特别严重,其行为已构成滥用职权罪。上诉人朱某案发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其犯罪事实,在案件审理过程中,上诉人朱某虽对其行为性质提出辩解,但不影响对其自首情节的认定,依法予以减轻处罚;上诉人朱某案发后退出全部非法所得,酌情予以从轻处罚。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量刑适当,审判程序合法。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 判 长 倪 洁代理审判员 张清磊代理审判员 路锦辉二〇一五年十月八日书 记 员 乔以娜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