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5)丹民初字第2439号

裁判日期: 2015-10-08

公开日期: 2016-02-19

案件名称

殷小明与王卫东、徐菱花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丹阳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丹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殷小明,王卫东,徐菱花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江苏省丹阳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丹民初字第2439号原告殷小明。被告王卫东。被告徐菱花。原告殷小明与被告王卫东、徐菱花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5月29日立案受理,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殷小明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王卫东、徐菱花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殷小明诉称:被告王卫东在2010年9月10日向原告借款3万元,至今未还。现原告诉讼来院,要求被告归还借款3万元,承担从2010年9月10日至实际还款之日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4倍计算的利息并由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被告王卫东、徐菱花未到庭应诉,也未提交任何证据。经审理查明:两被告系夫妻关系。2010年9月10日,被告王卫东向原告出具借条1张,载明借到原告现金3万元。现原告诉讼来院,要求被告归还借款3万元,承担从2010年9月10日至实际还款之日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4倍计算的利息并由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以上事实,有原告提供的借条、结婚申请书及当事人当庭陈述等证据所证实。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被告王卫东向原告借款3万元的事实清楚,证据充分,其未能偿还借款,引起纠纷,应当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该债务形成于两被告夫妻关系存续期间,应视为夫妻共同债务,由两被告共同偿还。至于原告对利息主张,由于涉案借款未约定利息,故本院不予支持。被告王卫东、徐菱花经本院合法传唤拒不到庭,本院依法可以缺席判决。为维护当事人的合法权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王卫东、徐菱花应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给付原告殷小明借款本金3万元。二、驳回原告殷小明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50元,公告费600元,合计1150元,由被告王卫东、徐菱花负担(此款原告已垫付,本院不再退还,原告同意由被告向其直接支付,故被告应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连同上述应付款项一并给付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镇江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向该院(开户行:工商银行镇江市永安路分理处,帐号:11×××61)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审 判 长  邹 亮人民陪审员  黄莉莉人民陪审员  赵玉华二〇一五年十月八日书 记 员  谢 婉附:本判决适用法律条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第二百一十一条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对支付利息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视为不支付利息。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约定支付利息的,借款的利率不得违反国家有关限制借款利率的规定。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债权人就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一方以个人名义所负债务主张权利的,应当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但夫妻一方能够证明债权人与债务人明确约定为个人债务,或者能够证明属于婚姻法第十九条第三款规定情形的除外。《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百度搜索“”